法規名稱: 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1月27日

所有條文

  為輔導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以促進產業升級,特訂
  定本辦法。

  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專用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本辦法所稱工業專用港,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設置者
  。

  本辦法適用對象,以經濟部核准租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自行投資
  興建、營運之民營事業為限。

  經濟部輔導之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營運工業專用港,其申請人限依公司
  法設立之公司。

  本辦法輔導範圍,為經經濟部核准之工業專用港區域內有關設施投資興
  建之規劃及建設。

  投資興建、營運工業專用港之申請人,應備妥工業專用港規劃報告書、
  事業計畫向經濟部提出申請。
  前項工業專用港規劃報告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運輸需求與計畫。
  二、外廓設施。
  三、道路系統。
  四、排水系統。
  五、給水系統。
  六、污水及廢棄物處理系統。
  七、電力與電信。
  八、管理大樓。
  九、碼頭及岸上設施。
  十、消防及導航系統。
  十一、海岸防治措施。
  第一項事業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港區平面配置圖。
  二、工業專用港之性質及預定進出之貨品種類及數量。
  三、土地使用計畫。
  四、公共及公用設施內容。
  五、開發進度(開始、完成時間及分期進度)。
  六、財務計畫(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算等)
      。
  七、營運管理計畫。
  八、需要相關單位協助、配合之必要事項。

  經濟部為審核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申請輔導案件,得就申請人之興建或
  營運能力、公司組織之健全性、財務計畫之可行性、附屬事業之收入等
  事項審核之。

  申請人經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者,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規定期限與
  經濟部完成簽約手續,並依核定計畫興建及營運。
  未依期限簽約或簽約後未依核定計畫完成興建及營運者,經濟部得撤銷
  其核准。

  工業專用港之開發,其中防波堤及航道浚挖工程,得由申請人擬具計畫
  報經經濟部同意,洽請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但其航道浚挖土方作為
  工業區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列計。
  前項優惠貸款所需資金,分別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供
  百分之六十、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
  基金提供百分之二十五;其貸款利息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五為原
  則,貸款額度以前項工程總額百分之七十計算,並分十五年償還本息。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其年租金按當地縣(市)政府公告當期土地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申請人因建港需要所投入之土地改良費,經濟部得按其應繳付租金及投
  資額折算使用期間。

  申請人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經濟部應協調
  有關機關辦理租稅減免或其他救助。必要時,由經濟部洽請金融機構辦
  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工業專用港之收取使用費率,由投資興建之民營事業按左列項目,擬訂
  費率及其計算方式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之:
  一、規劃、興建、維護、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設施使用年限。
  前項擬訂之費率及其計算方式,得視營運狀況逐年調整之。

  工業專用港之航政、港務、海關、衛生及安全等行政業務,由經濟部洽
  請交通部等有關機關辦理。

  工業專用港之管理機構,對遇颱風等天然災害時之避難船舶,不得拒絕
  進港。

  工業專用港利用計畫之變更及擴建,應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實
  施。

  本辦法所輔導之民營事業,於興建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
  品管重大違失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經濟部得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
  改善無效者,撤銷其核准。

  依第九條及第十七條撤銷其核准者,應終止本辦法給予之優惠措施。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