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依據本公司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
第一百零六條訂定之。

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應依經濟部所訂「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倘其電源線路之設置跨越其自有地區之外,侵及本公司權
益時,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取締。但經本公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合格汽電共生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得由本公司收購之,購電費率分依「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及「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訂定之購電費率標準計算,其自備發電機須與本公司系統併
聯者,應提出正式申請並依照本公司汽電共生併聯技術作業要點、再生能
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指合於經濟部公布之「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規定,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合格之汽電共生系統;所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指合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自
用發電設備。

本規章及細則所列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之各項收費費率與複驗費單價,
均內含 5%營業稅,依法免計營業稅之用戶按前述單價核計之線路設置費
與複驗費總金額應除以1.05。

第二章   申請用電
以法人、商社、行號或其他團體名義申請用電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應
於登記單上簽名或蓋章。

本規章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合計契約容量達 1,000瓩係指含新設、增設及既
設用電之合計契約容量。惟既設特高壓用戶一次增設用電容量未滿 1,000
瓩,經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檢討以原供電電壓及原供電線路供電無困難時
,得由本公司區營業處逕依規定核供。

本規章第五條所稱建築總面積及第六十六條所稱總樓地板面積均指建造執
照登載之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

用戶申請用電應於本公司外線完工之日起(無需外線工程者自用戶繳付線
路設置費日或本公司寄發免費通知單日起算)六個月內開始用電,除用戶
另有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用電者,得事先提出延期申請外,本公司得取
消其申請用電案。

既設用戶申請用電變更,倘變更後之用電或變更事項依據法令規定需憑主
管機關核准文件供電者,用戶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憑辦理。

用戶申請新增設用電、過戶、地址更正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改為較低電壓
供電,如用電場所係依法令規定應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
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本公司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一般及緊急電力設
備用電安全者,應於檢驗送電、過戶或地址更正前,先向主管機關辦妥與
供電電壓相當等級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農業動力用電用戶申請過戶,需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同時辦理基本電
費減免申請,未同時辦理基本電費減免申請者,應即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
基本電費之減免。
用戶申請過戶,均應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以供核對確認當事人身
分,屬於委託代理者,亦應同時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當申請之用電
場所、用途屬法令限制應憑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供電者或有本規章第九條用
電爭議之情形者,另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農業電力用電符合行政院頒布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規定
,申請減免基本電費時,應檢附應備證明文件辦理。

現役軍人家屬用電申請優待付費,依經濟部與國防部會銜頒布之「現役軍
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規定,以自用住宅非營業表燈用電為限,並憑
下列證件辦理:
一、現役軍人家屬憑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辦理。
二、軍人因傷障持有撫卹令者,在領卹期間憑撫卹令及戶口名簿辦理。
三、軍人遺族持有撫卹令或撫卹金分領證書者,在領卹期間憑撫卹令或撫
    卹金分領證書及戶口名簿辦理。
前項用電優待以優待一個供電戶為限,現役軍人父母與現役軍人之配偶子
女分住二處而各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電戶申請優待。惟 100年12
月31日以前已取得現役軍人身分者,得分別申請優待;如其父母又籍設二
處時,應擇一個供電戶申請優待,領卹用戶符合前述條件者,得比照辦理
。
傷障撫卹人員符合得申請二處用電優待條件者,申請第二處用電優待時,
應另檢附任官令或年資證明。

用戶申請遷移全部或部分電力設備時,除線路設置費按本規章第八十一條
規定計收外,遷入新址部分按新增設用電辦理有關手續,原址遷出之容量
應按遷移廢止或遷移部分契約容量辦理。

本規章第十一條規定以外器具,其裝置契約容量之入力千伏安數,依下列
規定計算:
一、高週波機按最大入力千伏安作為計算標準,每一入力千伏安按 0.7瓩
    計算。
二、每戶申請設置雙投開關控制二具以上不能同時使用之用電器具,經本
    公司檢驗屬實並封印後,可按其控制之較大一邊之器具合計容量作為
    契約容量。
三、電氣爐之容量按其專用變壓器之千伏安數計算,變壓器容量兼具風冷
    式與自冷式者,按風冷式計算。

本規章第十三條所稱之所有人或用電單位,得依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如
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收據、房屋買賣契稅收據)、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認定之。

本規章第十三條所稱之「屋內配線分開」係指各用電場所之配線獨立配置
,未附設於其他用電場所範圍內而言;但進屋線以暗管埋設於建築物結構
體內,或以管路、電纜配置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共設施用電場所
、公共管道或同一樓層(取得原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採 PVC管或
電纜配線時,由地面起其高度不得低於 2.1公尺,且需完整無接續,管路
不得裝置供線路接續之設備(如連接盒、出線盒等)。

同一用電場所或同一種類用電,申請用電時除本規章第十三條規定之設戶
標準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同一構築範圍,如有數棟房屋,原則上應儘可能就整個範圍設一戶供
    電,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每棟房屋為單位,分別設戶供電。
二、高壓電力用電,其用電場所之範圍,因公共道路分隔,如未間雜其他
    用戶,其分隔之用電場所由用戶自行使用地下電纜接續,且本公司供
    電技術無困難者,得併設一戶供電。
三、既設用戶要求分戶,如符合設戶標準,得辦理分戶用電。因分戶而增
    加之用戶按新設用電辦理,原既設戶應同時辦理變更手續。分出之用
    戶應自行徵得原用戶同意,於申請時加附房屋及屋內配線分隔簡圖,
    由雙方於分隔處簽章認證之。
四、既設大樓用電原以高壓受電者,如要求分戶或改以低壓供電者,需依
    供電需要設置配電場所,且電表、進屋幹線等供電技術無困難時,始
    予同意辦理。
五、已供電用戶,要求相互合併供電時,如用電場所合於設戶標準者,得
    分別辦理廢止及增設用電予以併戶供電。

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
共設施電費分攤:
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
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
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
    時亦同。
四、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過戶。
五、分攤用戶之一戶或數戶因故廢止用電、終止契約、暫停全部用電或申
    請取消分攤時,公共設施電費由剩餘各戶平均分攤。另已申請分攤電
    費之公共設施戶或分攤戶終止契約或暫停全部用電後,如於二年內辦
    理復電者,將自動恢復分攤電費;按新設用電辦理者,如需分攤電費
    ,應重新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

第三章   契約變更及終止
後用戶未取得前用戶簽章,依本規章第十五條規定單獨辦理過戶後,用電
人再有變更,實際用電之第三者仍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前、後用戶各自於
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第三者之過戶申請。

本公司供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如與原登記用電戶名不符者,除有本規章
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得拒絕過戶情形者外,應向本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

電力用戶附帶電燈另行裝表計費者戶名應相同,申請過戶或各項用電申請
時,應依本規章第七條規定辦理。

用戶申請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但實際用電人與用電戶名不同而仍需
用電,拒絕本公司辦理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事宜者,實際用電人應書
面保證自行負責與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暫停用電或終止契約後,用戶於二年內申請復電時,其暫停用電或終止契
約前如有欠繳之電費或遲延繳付費用,應於申請復電前清繳。

用戶用電設備因本規章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災害損毀致影響安全,由
本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或用戶提出暫停全部用電申請,經本公司調查屬
實者,如原用電人在二年內於原址申請復電,除應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及
繳清停電日前積欠電費外,免收復電費及新建長度設置費予以復電。

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邀集本公司會同執行其停電處分者,依主管機關
所派現場執行人員指示之停電方式執行之。
前項應執行停電之通知事項由主管機關辦理。經配合停電後之用戶,應取
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辦理復電及增設用電申請。

同一用戶不同種類用電本公司分別予以設戶供電,或同一用戶本公司以兩
種以上供電方式、供電線路供電者,如其中一戶或一回線有本規章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本公司得對其全部用電及供電線路執行
停電。

第四章   電費之計收
表制用戶用電計費期間之有效、無效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按其抄見指數
差額乘以電度表倍數計算。有效電度以瓩小時( kWH)、無效電度以仟乏
小時( kVARH)為計量單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整。用電最高需量以
瓩(kW)為計量單位,小數以下捨棄。

應計電費各項均計至角位,分位以下捨棄;器材設備租費、遲延繳付費用
及利息均計至元位,角位以下捨棄;電費總金額、營業稅、當月應繳或應
退總金額均以元為單位,角位四捨五入進整。

計算功率因數調整費,包括流動電費、按契約容量計收之基本電費及超出
契約容量之非約定基本電費;惟功率因數在80%(含)以上之超約用戶,
不另計算非約定基本電費之功率因數調整費。
〔立法理由〕
現行「超約附加費」名稱易使民眾誤解具有罰款性質,為使外界理解超約
之基本電費係因用戶額外使用容量方予計收,並非附加徵收之罰款,爰修
正名稱為「非約定基本電費」。

空屋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本公司於所定抄表日無法抄錄電度表指數者,
其電費按底度計算,其後抄得電度表指數不再減扣空屋月份已收之底度。

高、低壓需量用戶如本公司於定期抄表時無法抄錄電度表指數,其最高需
量暫按契約容量計費開票,並由本公司派員補抄辦理結算,補抄之最高需
量仍按一個月計算。

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月中電度表容量變更時,自變更月份起按新裝電度表
容量計算底度。

凡需量用戶於定期抄表或用電變動,因本公司原因未抄錄最高需量者,該
段用電視為未超約。

時間電價用戶之電費須按尖、離峰時數推算攤計者,其尖峰、半尖峰、週
六半尖峰、離峰供電時數,按當月實際供電天數,依電價表供電時間劃分
規定計算。

本公司電價或其他費率調整月份,應分別按調整前後段用電之使用日數比
例分攤調整前後度數。

各類用電變動及電價調整,均先計變動(調整)前段,後計變動(調整)
後段之原則,計算使用日數。

全月均無用電之用戶,當月功率因數按80%計算。

下列用戶用電依法不列計營業稅:
一、外國政府駐華使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暨其他經政府同意給予免
    稅待遇之國際或外國駐華機構及人員用電。
二、符合行政院頒布「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戶
    。
三、「離島建設條例」規定免徵營業稅地區(澎湖、金門、馬祖、綠島、
    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用戶。
前項第二款農業動力用電用戶不列計營業稅者,以用電電費為限。

農業動力用電按每月用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其標準如下:
一、用電負載率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
二、用電負載率在20%以下者,基本電費減收50%。
三、用電負載率超過20%未滿40%者,基本電費減收30%。
四、用電負載率在40%以上未滿60%者,基本電費減收10%。
五、用電負載率在60%以上未滿80%者,基本電費減收5%。
六、用電負載率在80%以上者,基本電費全額計收。

農業電力用電用戶變更用電用途,經本公司取消其用電期間基本電費之減
免者,如用戶恢復原用電用途,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始得重新申辦減
免基本電費。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非營業表燈用電依下列標準優待付費:
一、非時間電價用戶
    (一)平常時期:每月用電在三百度以下部分,由國防部按電費金額
          補助半數,逾三百度部分,按全價計收。
    (二)政府宣布實施節約能源緊急應變時期,按全價計收。
二、選按時間電價計費者,其基本電費不予優惠,流動電費優惠計算方式
    如下:
    優惠度數比照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優惠度數以內部分按用戶全月用
    電度數之各時段佔比分攤各時段優惠用電度數,並按核定優惠電價折
    數計算,優惠度數以上部分按全價計收。

已依「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申請用電優待付費之軍眷用戶,
如有違規用電行為或拖欠電費經本公司停電者,即終止該年度之付費優待
。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家屬之住宅表燈用電,依下列標準
優待付費:
一、非時間電價用戶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依規定由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按電費金額補助半數,超過二百五十度部分,按本
    公司電價表分段電價計算,全額由用戶負擔。
二、選按時間電價計費者,其基本電費不予優惠,流動電費優惠計算方式
    如下:
    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按用戶全月用電度數之各時段占比,
    分攤各時段優惠用電度數,並按半價計算;超過二百五十度部分按全
    價計收。

合格汽電共生系統備用電力如當月抄見度數為零或計量電度表最高需量未
超過變壓器鐵損值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因變壓器鐵損致電度表走動或本公司原因而發生微量用電,如計量電
    度表最高需量未超過依變壓器銘牌計得或實測之鐵損值時,其基本電
    費按未用電月份計收,流動電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收百分之二
    十五計算。
二、抄見度數為零,經用戶提供運轉資料證實非屬用戶原因導致者,視同
    未用電。

以約定最高需量為契約容量之用戶,用電未滿一個月及月中變動之非約定
基本電費,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新設、復電、終止契約、暫停全部用電及廢止用電等當月用電不及一
    個月時,非約定基本電費按使用日數,照核定電價每日以三十分之一
    計算。
二、月中種別變更及過戶結算電費等,非約定基本電費按變更前後超約容
    量及使用日數,照核定電價每日以三十分之一計算。
三、月中增設、暫停部分契約容量者,非約定基本電費依本規章第二十七
    條規定辦理;時間電價用戶訂有經常、半尖峰(或非夏月)、週六半
    尖峰、離峰等兩種以上契約容量者,如變更其中部分契約之容量時,
    未變更部分仍按全月計算;惟三段式時間電價用戶於非夏月期間,變
    動經常或半尖峰契約容量時,則合併經常與半尖峰契約容量,以半尖
    峰時間抄得超約容量依規定計收。
除前項規定及限制用電以外,其他用電變動月份之超約用電,以當月所抄
得超約較大值為準,按全月計收非約定基本電費。
〔立法理由〕
現行「超約附加費」名稱易使民眾誤解具有罰款性質,為使外界理解超約
之基本電費係因用戶額外使用容量方予計收,並非附加徵收之罰款,爰修
正名稱為「非約定基本電費」。

本規章第二十八條所稱收費日,除不可抗力之天災及突發事故,致本公司
無法如期收費者外,以單據列印之收費日期為準。

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用戶,因本身原因致金融機構無法如期代繳電費而
遲延繳費者,應依本規章第三十條規定計收遲延繳付費用。

遲延繳付費用按電費總金額扣除加計之前次遲延繳付費用後計算。

用戶應以現金或票據,一次繳清各項費用。使用票據繳付電費者,支票以
發票日,本票、匯票以到期日為繳費日;但見票即付之票據以實際收到日
為繳費日。

用戶以郵匯繳付電費者,其繳費日期以郵匯日為準。

用戶遲延繳付費用,本公司以併入下次電費中收取為原則,如不及收取或
部分不及收取者,則併入再下次電費中收取。

用戶要求、過戶結算電費或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遲延繳付費用得併於當
月份應收電費中收取。

電費單據因本公司原因需重新開掣者,用戶電費應於本公司重新開掣單據
所訂繳費期限內繳付。

用戶懷疑電度表計量失準,經本公司查勘正常,而用戶仍申請檢查電度表
者,如經評定檢查結果確屬正常時,遲延繳付費用之計收仍以原收費日為
準。

本公司計量或計費錯誤辦理溢收電費退還時,以自用戶繳費日或本公司知
悉錯誤日起,至辦理退款日止,依下列標準計算附加利息,一併退還用戶
。
一、一般用戶附加利息依溢收總金額(含營業稅)按年利率5%計算。
二、高壓需量用戶比照退款當時約定之遲延繳付費用(免加一釐)計算。
須補收電費者,其補收期間或經本公司同意用戶分期攤還期間,免計利息
。

電度表計量顯著異常之用戶,當月份電費本公司暫按電度表故障相關規定
推算計收,俟電度表檢驗結果確定後,重新核定,多退少補。

用戶用電因電度表故障使用度數未顯示,致抄見度數為 0度,其基本電費
已依本公司電價表規定按核定電價50%計收者,用戶應依本公司於電度表
校驗結果確定後重新核計之電費補繳。

用戶未經申請私自增加變壓器容量者,本公司自發現日起補計一年之鐵損
增加度數。

用戶確實未用電,惟因電度表空轉致抄見度數非零度,其基本電費未依本
公司電價表規定按核定電價五折計收者,如經查屬實,雖電度表空載時,
圓盤旋轉一周在二十分鐘以上,屬正常電度表,本公司亦依用電零度之規
定,將溢收款退還用戶。

本規章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限制用電期間係以日為單位,分段計
算基本電費及非約定基本電費。限制用電期間如同一日內限額有所變更時
,當日最高需量以該日各次抄得之最高需量較低值計算,惟當日抄得最高
需量中,曾有超過契約容量者,則取較大值計算。
未限制用電期間之使用日數,按三十減限制用電期間使用日數計算。
當月非約定基本電費按未限制用電期間與限制用電期間所抄得超約用電較
大值計收,並概不給予功率因數及基本電費之折扣。
〔立法理由〕
現行「超約附加費」名稱易使民眾誤解具有罰款性質,為使外界理解超約
之基本電費係因用戶額外使用容量方予計收,並非附加徵收之罰款,爰修
正名稱為「非約定基本電費」。

交通指揮燈以白熾燈為光源者,以每一路口紅綠燈及附設電驛為一組,按
核定電價計收。

下列用電得比照公用路燈計費:
一、各縣市民防隊裝設之防空標幟燈或保安燈。
二、港區、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內道路照明用電燈,如屬公用性質並係由
    地方政府或港區、工業區管理機關申請並繳付電費者。
三、高速公路照明設備或交流道、服務區之內照式分道標誌用電與收費站
    、休息站、服務區用電分開計費者。
四、公路中央分向島端頭內照式發光燈箱柱體用電。

臨時用電除下列特殊情形照核定經常用電電價計費外,均按臨時用電電價
計費:
一、機關團體或民間團體為慶祝節慶或舉辦民俗活動之臨時彩燈(以未置
    廣告商品者為限)。
二、各種展覽會之臨時用電(以未設攤位出售商品者為限)。
三、宣傳性放映機用電(以不售門票或非商業性者為限)。

用戶申請臨時用電,除下列規定之一者,可免預收保證金或保證品外,本
公司得依申請容量、用電性質及使用期間先行預收保證金或保證品:
一、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單位申請者。
二、有可靠之本公司經常用電戶願連帶保證付費或提供適當舖保保證清繳
    電費者。
前項所稱之保證品,係指應收保證金在15萬元以上者,用戶得以銀行定期
存款存單或債券作為清繳電費之保證品,但收取之保證品不得低於保證金
之1.5倍。

臨時用電用戶之實用電費如超過所繳之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保證品時,用
戶應予補足,使保證金或保證品不低於最高之實用電費。

臨時用電用戶申請增設用電時,用戶應按本公司所訂保證金或保證品標準
依增加容量補繳保證金或保證品;辦理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時,預收之保證
金或保證品超出本公司所訂之標準部分,得應用戶要求辦理退還。

臨時用電用戶預繳保證金或提供保證品擔保者,用電期滿廢止用電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預繳保證金者,由本公司於預收之保證金抵扣電費,多退少補。退還
    之保證金由本公司代為負擔印花稅。
二、提供保證品擔保者,除欠繳電費時,本公司得對該保證品辦理實行質
    權外,原則上不以該保證品扣抵電費,用戶應於繳清電費後,辦理該
    保證品退還手續。

第五章   違規用電
本公司依本規章第四十一條檢查用電,應將調查現場之用電狀況登載記錄
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或其家屬拒絕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
認證時,得由在場之警察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作成文件、照
片等及其他證物。

本規章第四十二條第五款所稱包燈用戶,係含包燈及包力用戶;同條第六
款所稱電力用戶,係指裝置契約電力用戶。

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依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為準,按本公司電
價表、本規章第十一條及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計算,器具容量無銘牌標示
,或實際容量與標示容量相差懸殊者,按實測容量計算,實測容量計至伏
安(VA)或瓦(W)為止。

各用電場所之用電性質,按電價表規定之適用範圍劃分,但私設用電之用
電性質按下列標準認定:
一、未設戶之非生產性質場所,或建築土木工程用電場所,其私設容量,
    在5瓩(含5瓩)以下者,按臨時表燈用電。
二、未設戶之非生產性質場所或建築土木工程用電場所,其私設容量超過
     5瓩者,及未設戶之生產性質場所,按非時間電價之臨時需量契約電
    力用電。
三、私設容量滿100瓩以上者,按二段式時間電價臨時高壓用電。
前項第一、二款適用營業或非營業用電價,依其用電場所性質而定。

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
一、非營業場所:
    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
    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
二、營業場所:
    (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
    (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
    (三)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
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
四、工程用電:電力按20小時計算,電燈按12小時計算。
五、水產養殖用電按12小時計算;其揚水設備按20小時計算。
六、電焊機按8小時計算。
七、夜間供電之包燈按 8小時計算,其他日夜全日供電之包燈按24小時計
    算。
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
    所,按24小時計算。
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
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

用戶有本規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
電費:
一、私設包燈追償期間,概按器具容量、用電時間(夜間或日夜間),依
    電價表相關容量器具之單價 1.6倍計算;未訂有相關用電電價之其他
    器具,依電價表臨時用電所列單價計算。
二、私設表燈概依其燈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與追償期間,計
    算追償電度,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計算
    追償電費。
三、私設電力用電之追償電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一)基本電費依現場裝置設備容量(瓩),按追償期間臨時用電電
          價計算。
    (二)流動電費依器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計算追償電
          度,再按追償期間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電力用電每度單價
          計算之。

用戶有本規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
追償電費:
一、表燈非時間電價:
    (一)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
          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
    (二)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二、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
    (一)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並依性質按尖峰、
          半尖峰、離峰時間之部分分別計算,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
          電度。
    (二)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住商型簡易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
          價及每月超過2,000度加計部分與追償電度乘積。
三、裝置契約電力:
    (一)追償基本電費:以設備容量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追償期間適
          用之臨時電價計算。
    (二)追償電度: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
          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應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
          離峰時間分別計算。
    (三)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電力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
          乘積。
    (四)追償電費:追償基本電費與追償流動電費之和。
四、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標準型時間電價):
    (一)追償電度:
          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
            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
            。
          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
            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
          4.部分回路繞越電度表者,以繞越電度表回路之器具容量,計
            算其追償電度。
          5.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
            計算追償電度。
    (二)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標準型時
          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三)補收基本電費:
          1.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
          2.部分回路繞越電度表之器具容量與各該月最高需量之和,大
            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
          3.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契約
            容量分別計算應補收之基本電費。
          4.追償期間已計算之超約容量基本電費應予扣除。
    (四)追償流動電費即為追償電費;至補收基本電費則依電價表超約
          規定計費,併入用戶電費內。
五、功率因數:
    (一)電動機:按80%計算。
    (二)電(點)焊機:按50%計算。
    (三)其他器具:按100%計算。

用戶有本規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
電費:
一、推算高低價差電度:
    (一)依低電價電度表在追償期間各月實用度數,按高電價場所接用
          器具容量,佔低電價場所用電設備(契約)容量加高電價場所
          接用器具容量比值,計算為推算高低價差電度。
    (二)或依高價場所接用器具容量,按私設方法計算之推算電度為推
          算高低價差電度。
    (三)依本款第一目計算之高低價差電度,高於第二目計得之推算電
          度時,以推算電度為推算高低價差電度。
    (四)依本款第二目計得之推算電度,如超過低電價電度表最近一年
          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則改按其實用度數為計算高低價差電度
          。
    (五)時間電價用戶應依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
          計算高低價差電度。
二、追償電費之計算:
    (一)高電價場所用電每度臨時電價,減低電價場所每度單價之差額
          ,與追償期間高低價差電度之乘積為追償電費。
    (二)追償電費期間用戶之用電性質,以本公司登載為準。

用戶有本規章第四十二條第五、六款之行為者,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
費:
一、包制用戶超約用電,按私設方法計算。
二、裝置契約電力用戶僅追償基本電費,依超出契約容量瓩數,按追償期
    間用電之臨時用電電價計算;追償電費期間,用電度數為零度月份,
    免予追償。

用戶有本規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者,另就其行為類比對照適
用之條款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

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
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

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
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
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
數人共同不法違規用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章   供電方式及工程
用戶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後,如其供電方式不合本規章第四十六條規定
時,除下述情形者外,應變更為適用之供電方式。
一、高壓供電用戶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後,用電契約容量不及規定之最
    低容量者,如因用電場所有高壓器具、需以本規章第四十六條規定以
    外之低壓供電方式供電,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後其契約容量在50瓩以
    上者,得應用戶要求由其自備變壓器以高壓方式供電,但電費應按低
    壓需量計費。
二、特高壓供電用戶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後,用電契約容量不及規定之
    最低容量者,如裝表計量無困難,得應用戶要求由用戶自備變電所,
    維持以特高壓供電計費,但用電契約容量如已低於高壓供電之最低容
    量時,依前款規定辦理。

低壓供電之電焊機,本公司係以專用變壓器或動力專用線路以 220伏特以
上電壓供電。
電燈用戶擅自接用電焊機者,本公司為確保供電品質維護公眾用電權益,
得依本規章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供電。

本規章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目所稱「以兩回線經常供電」,係指以69千
伏特或 161千伏特供電者,採兩回線併聯供電;以11.4千伏特或22.8千伏
特供電者,兩回線平時不得併聯(即用戶負載分為二部分分別受電,該二
部分平時不得併聯),如其中一回線電源故障時,該回線負載用戶得自行
切換由另一回線供電。

本規章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目所稱重點網路及一、二次選擇系統,說明
如次:
一、重點網路係以兩路或兩路以上之電源,饋供於二次側經常併聯之變壓
    器的一種供電方式,當其中一路電源故障時,可藉二次側特殊設計之
    防止逆送電力網路保護設備,自動將故障電源隔離,維持正常電源繼
    續供電,使用電設備不會受到影響。
二、一次選擇系統係受電變壓器先經過一組具有自動選擇電源之兩路開關
    而組成,其中一路為經常電源,一路為備用電源,當經常電源故障時
    ,選擇開關能在極短之時間內自動將負載切換到備用電源上,使用電
    設備僅有瞬間停電現象之供電方式。
三、二次選擇系統係用電設備由兩組不同變壓器之二次側經過一組選擇開
    關組合而成,一為經常一為備用,當經常電源故障時,二次自動選擇
    開關可在極短時間內,將負載切換到備用電源上,使用電設備僅在切
    換期間有短暫停電現象之供電方式。

特高壓用戶依本規章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裝設遙控卸載裝置
核供者,應於申辦新增設用電時,提出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一、同意於本公司供電設備建設完成使供電瓶頸獲得紓解前,依本規章第
    四十八條規定裝設遙控卸載裝置,並於本公司供電設備故障造成過載
    時,由本公司逕行無預警遙控卸除其新增設用電負載或等量之既設用
    電負載。
二、同意將接受遙控卸載相關回路送本公司審查、裝設智慧型電子裝置(
     IED)及相關回路,並申請租用數據專線,以本公司指定之通信協定
    (DNP3.0或MODBUS),將遙控卸載電力資訊(包括功率、電流及斷路
    器狀態)傳回本公司指定地點,以利本公司進行測試與後續監控,且
    於相關遙控卸載設備裝置完成並經測試功能正常後,方予送電。
三、用戶確已瞭解本公司裝設遙控卸載裝置之目的,並全盤考量相關風險
    及備妥因應措施,同意本公司裝設之遙控卸載裝置動作因而卸除其新
    增設用電負載或等量之既設用電負載,如造成任何損害,概由其自行
    負擔全部損失及相關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四、卸載裝置期間,用戶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
    十條規定,每年至少停電檢驗一次,屆時並將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用
    戶查核與進行相關遙控卸載功能測試,且未經本公司同意前,不擅自
    變更原圖審之相關裝置及回路。如有違反前述約定者,於本公司相關
    供電設備建設完成使供電瓶頸解除前,本公司得拒絕其增設用電申請
    (含已同意核供而尚未送電之增設容量)。

本規章第五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特高壓用戶以地下電纜引接時之責任
分界點,係指地下管線由用戶自備者而言;所稱變電所係指本公司之供電
變電所。特高壓用戶因技術上需要,須以地下管線供電時,用戶如選擇依
本規章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繳付線路設置費由本公司施設,其責任分界
點為用戶變電所開關設備與電纜終端匣連接處之端子。

用戶用電設備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規章第五十六條規定,交由依
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
一、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22千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設備。
    (二)變壓器容量合計超過500kVA。
    (三)22千伏特電壓供電地區,供電電壓為220/380伏特。
    (四)電力設備或連接負載有影響本公司供電品質之虞,包括電氣爐
          (電弧爐、電阻爐、感應爐或其他電氣爐)、電焊機或軋鋼馬
          達設備。
    (五)用電場所屬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存在爆炸性氣體、可燃
          性粉塵及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或製造儲存危險物料處
          所。
    (六)公共場所或其他因用電性質特殊用戶,如發生停電將導致嚴重
          損害或引起危險,包括旅運航空站、旅運海港、車站、自來水
          廠、交通號誌、旅館、餐館、百貨公司、醫院、學校、機關、
          劇院或其他娛樂場所。
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用電設備。
三、其他法令另定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
    造之範圍者。

檢驗送電後之電度表依本規章第六十三條規定,由本公司負責備置及維護
,但因用戶用電變更致須更換電度表接線箱時,該電度表接線箱須由用戶
負責更換備置。另用戶電度表接線箱發生毀損、傾斜等情況時,本公司依
電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倘該電度表接線箱有毀損或傾
斜等情況已影響本公司電度表計量及有供電安全疑慮時,本公司得辦理用
戶電度表接線箱更換。

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六十三條規定負善良
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
一、技術上可修復時,由本公司修理,並依本公司電度表零件更換計算標
    準賠償(如附表一)。
二、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如附表
    二)。

本規章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電度表經評定檢查結果確有不合格情形者,
如其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時,概依下列規定重新核算電費:
一、瓦時及乏時計:
    (一)電度表轉慢(檢查器差為負值)時:
          依發現轉慢月份之抄見度數,按誤差比例修正當月份電度並重
          新核算電費。
    (二)電度表轉快(檢查器差為正值)時:
          按誤差比例修正最近一年之電度並重新核算電費後將溢收電費
          退還用戶。
    (三)電度表潛動
          電度表在額定頻率及在額定電壓之 110%下,如無電流通過電
          流線圈,二十分鐘內電度表轉盤轉動一週以上、電子式電度表
          有一個以上之脈波輸出,按誤差比例修正最近一年電度並重新
          核算電費將溢收電費退還用戶。
    (四)兼有前三目轉快或轉慢及潛動二種情形者,應合併計算修正一
          年電度。惟修正後大於其電度表抄見度數者,該月份按抄見值
          計算。
二、瓦時需量計:
    (一)瓦時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需量部分:
          1.檢查器差為負值時:
            依發現月份之抄見最高需量,按誤差比例修正當月份用電最
            高需量。
          2.檢查器差為正值時:
            按誤差比例修正最近一年每月抄見之最高需量。
三、依第一款第(二)至(四)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第 2小目規定修正
    最近一年電度或最高需量,如其中有某月份用電度數為零度或最高需
    量為零時,則該月份以前用電度數或最高需量免予修正。另如該電度
    表換裝尚未滿一年者,應按實際裝用期間修正電度或最高需量。
四、電度表轉快或潛動,經修正電度後,用電度數不及底度之月份,仍按
    底度計費。

表制用戶因其用電線路或設備不良或裝置不當所發生之損耗,應由用戶自
行負擔。

既設配電場所因建築物新建、改建需配合拆裝或遷移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全部拆除辦理廢止用電時,有關供電線路、設備
    由本公司免費拆遷。完成後之建築物申請用電依本規章第六章第六節
    規定需設置配電場所者,依新設置辦理。
二、原供電範圍之建築物未全部拆除,申請遷移配電場所者,依本規章第
    七十條規定辦理。完成後之建築物申請用電依本規章第六章第六節規
    定需設置配電場所者,依新設置辦理。

本規章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係指低壓新設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
築物、全部以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供電,且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
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者,配電場所設置面積得依該款規定辦理。倘同一
建造執照內除低壓新設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外,尚有其他類型建
築物者,該其他類型建築物之配電場所面積不適用該款規定,仍應依本規
章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相關規定計算。

原未提供配電場所之既設用戶,倘供電方式變更為三相三線式 380伏特或
三相四線式220/380伏特供電,仍須依本規章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既
設建築物配電場所之設置,應依本規章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本規章第七十條及本細則第九十二條所指之配電場所係依本規章第六章第
六節規定設置者而言;其他本公司供電上需要所設置配電開關箱、變壓器
或其他配電設備之場所,因申請人需要要求拆遷時,必須技術上無困難始
予遷移,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依本規章第八章規定辦理。

第七章   線路設置費
本規章第七十四條所定實耗工程費之各項計算標準如下表: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規章第七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用戶負擔超出一般設計標準供電設備之工
程費用,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特高壓供電用戶,於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未完工前,要求暫以相同電
    壓之臨時線路供電,其應負擔之新建臨時線路工程費用包括:裝設材
    料費(不包含拆除留用材料)70%、工資(包含拆除工資)、旅費、
    運雜費、道路修復費、施工補償費及與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並扣除
    拆回器材之價值,各項費用及拆回器材價值均比照本細則第九十六條
    規定之實耗工程費計算標準辦理。惟如前述用戶之要求,係因本公司
    配合設置之線路設備未能於預計完工期間完成所致者,則免予計收臨
    時線路工程費用。
二、非上述情形,用戶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則比照前款所列項目計算,其中
    裝設材料費以全額計收。

本規章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特高壓用電因技術上需要,須以地下管線
供電時,該地下管線如由本公司設置,則依地下管線計費標準計收線路設
置費。惟如係應用戶要求以地下管線供電,經本公司檢討同意者,該地下
管線得由用戶自備;如由本公司設置,除計收原應以架空線路施設所需之
線路設置費外,另依本規章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計收架空線路及地下
管線實耗工程費之差額。

用戶申請新(增)設經常用電,因本公司技術上必須同時變更既有供電線
路設置者(不含責任分界點之變更),其所需遷移工料費用,免由用戶負
擔,其新(添)建線路長度仍由遷移前之電源計算。

電力用戶申請變更用電,改按表燈供應時,不再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已
繳之供電容量設置費亦不予退費,所需新(添)建改修線路,均免計收工
程費,惟在二年內再申請變更為電力用電時,應依本規章第八十三條規定
辦理。前述之用電變更,如電力用電原契約容量僅為 1瓩時,應補足表燈
與該電力供電容量設置費之差額。

電力用戶依本規章第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目申請分戶,分出表燈用戶時,
如分出表燈戶數應計之供電容量設置費大於被分戶所減少契約容量之供電
容量設置費金額時,得按其差額計收。

既設表燈用戶申請增設用電並同時改按電力用電時,其新建長度設置費按
新設標準計收;應計供電容量設置費依變更後之契約容量按電力用電供電
容量設置費單價計算並按下列原則計收:
一、如應計之供電容量設置費不大於表燈之供電容量設置費時,則免予計
    收。
二、如應計之供電容量設置費大於表燈之供電容量設置費時,按其差額計
    收。

民間自行開發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經本公司檢討同意其
用電按整體規劃工程辦理者,其線路設置費之計收方式,比照本規章第七
十六條規定辦理。

表燈標準型時間電價及低壓電力用戶所訂定之契約容量低於其用電設備最
大單具容量時,除按本規章第七十二條規定計收線路設置費外,另計收以
其最高用電需量(即按最大單具器具容量及契約容量考量)與契約容量為
裝置標準之變壓器材料費差額;至使用遽變負荷器具之用戶,則需另計收
以其最高負載與契約容量為裝置標準之變壓器材料費差額。

在非劃定為地下配電地區之低壓和高壓用電,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則。如
因技術上需要,須以地下管線供電者,按地下管線計費標準計收線路設置
費。惟如係應政府或用戶要求以地下管線供電,經本公司檢討同意者,得
以地下配電方式供電,並按下列規定計收線路設置費: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民間自行開發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其用電
    整體規劃工程依本規章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收。
二、非屬前款之新(增)設經常用電、臨時用電、備用電力、變更責任分
    界點及路燈用電,該地下管線由本公司設置,除計收原應以架空線路
    施設所需之線路設置費外,另依本規章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計收
    架空線路及地下管線實耗工程費之差額。
前項改按地下管線供電者,如因用戶用電需要應設置配電場所時,用戶應
無償提供配電場所及通道。

用戶申請新增設用電,下列線路視為地下管線計算新(添)建線路長度:
一、由配電室引接之線路(架空連接接戶線除外)。
二、因供電技術需要設置之配電場所(室)以地下管線施工引接至該配電
    場所(室)之線路。

公告實施22.8千伏特配電區(即11.4千伏特與22.8千伏特併存區)新、增
設用戶以22.8千伏特供電時,如22.8千伏特線路既達,無須任何新建線路
即可接電,僅計收新、增設供電容量設置費;須新建線路供應,則依下列
方式辦理:
一、該新建線路係因本公司系統需要或為加速取得22.8千伏特負載而要求
    用戶配合者,除計收新、增設供電容量設置費外,新建長度設置費以
    較近電源(11.4千伏特或22.8千伏特),作為計算新(添)建線路長
    度之依據,依本規章第七十二條計收。
二、如既設11.4千伏特可供電。惟應用戶要求以22.8千伏特供電須新建較
    長線路接電者,除計收新增設供電容量設置費外,新建長度設置費按
    該新建線路長度依本規章第七十二條計收。

既設電力用戶申請增設用電或種別變更,改按較高電壓(高壓或特高壓)
供電,原既設之契約容量瓩數,得按相同容量改為變更後之契約容量瓩數
,但其供電容量設置費差額不得要求抵繳增設用電應繳之供電容量設置費
或要求退還,所需新、添建線路按本規章第七十二條有關規定計收線路設
置費。

特高壓用戶申請高壓備用電力,如供應高壓備用電力之變電所與該用戶之
經常用電電源係由相同一次變電所供電,其備用電力之供電容量設置費按
該備用電力契約容量依高壓與特高壓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差額之百分之五
十計算。

既設經常用電移轉為備用電力,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既設經常用電移轉為經常用電備用電力,如該經常用電與備用電力為
    不同變電所供應時,該移轉容量按1對2之比例換算為備用電力容量。
二、既設經常用電移轉為自用發電備用電力,不論該經常用電與備用電力
    是否為相同變電所供應,該移轉容量概按1對2之比例換算為備用電力
    容量。

既設備用電力移轉為經常用電,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既設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移轉為經常用電,如該備用電力與經常用電為
    同一變電所供電,則不予換算,應按本規章第七十二條增設用電規定
    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如為不同變電所供電則按新增設供電容量設置
    費之百分之五十計收,或按2對1比例換算併入經常用電。
二、既設自用發電備用電力移轉為經常用電,不論該備用電力與經常用電
    是否為相同變電所供應,該移轉容量概按2對1之比例換算併入經常用
    電。
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轉後一年內,申請將該備用電力容量全部或部分移
    回經常用電時,應按經常契約基本電費單價計收移回之經常契約容量
    移轉期間之全額基本電費,惟計得之基本電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
    設標準計收。

用戶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剩餘電力由本公司躉購時,所需線路工程費按下
列方式計收:
一、需新(添、改)建線路時,按實耗工程費計收。如用戶另申請備用電
    力,且與售電予本公司之線路為同一線路時,備用電力部分比照本規
    章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但新建長度設置費
    免予計收。
二、該用戶需利用原依線路設置費標準計收且供電未滿三年之既設線路時
    ,應計收該線路之實耗工程費與原已計收之新建長度設置費之差額。
三、如需配合換裝各有關保護設備時,按實耗工程費計收。

電力用戶申請不同供電時間或不同供電季節用電時,應按下列規定計收線
路設置費:
一、供電容量設置費
    (一)經常契約:依申請之契約容量按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之供電
          容量設置費單價計收;但用戶移轉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
          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為經常契約容量時,
          如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或離峰
          契約容量減少瓩數已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大於經常契約容量增
          加瓩數應計收之供電容量設置費時,則免予計收。
    (二)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依申請之契約容量按線路設置費收
          費費率表之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75%計收;但用戶移轉經常契
          約容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為半尖峰(或非
          夏月)契約容量時,如經常契約容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或
          離峰契約容量減少瓩數已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大於半尖峰(或
          非夏月)契約容量增加瓩數應計收之供電容量設置費時,則免
          予計收。(惟用戶於一年內申請移回所減少之經常契約容量時
          ,應按經常契約基本電費單價計收移轉期間之全額基本電費,
          惟計得之基本電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
    (三)週六半尖峰契約:依申請之契約容量按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
          之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20%計收,但用戶移轉經常契約容量、
          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為週六半尖峰契
          約容量時,如經常契約容量、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或
          離峰契約容量減少瓩數已計供電容量設置費不低於週六半尖峰
          契約容量增加瓩數應計供電容量設置費時,則免予計收。用戶
          申請移回所減少之經常契約容量或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
          量,應按經常契約或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基本電費單價計
          收移轉期間之全額基本電費,如計得之基本電費大於新設標準
          時,按新設標準計收。
    (四)離峰契約:依申請之契約容量按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之供電
          容量設置費單價20%計收,但用戶移轉經常契約容量、半尖峰
          (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或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為離峰契約容量
          時,如經常契約容量、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或週六半
          尖峰契約容量減少瓩數已計供電容量設置費不低於離峰契約容
          量增加瓩數應計供電容量設置費時,則免予計收。用戶申請移
          回所減少之經常契約容量或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應
          按經常契約或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基本電費單價計收移轉
          期間之全額基本電費,如計得之基本電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
          新設標準計收。
二、新建長度設置費
    依本規章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計收,低壓或高壓供電另訂半尖峰(
    或非夏月)契約、週六半尖峰契約或離峰契約用戶另依線路設置費收
    費費率表之臨時用電線路設置費裝設變壓器單價加計裝拆變壓器差額
    之70%。

用戶申請併戶,其新建長度設置費按新設標準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依下
列原則計收:
一、電燈併入電燈:免予計收。
二、電燈併入電力用電:應計之供電容量設置費依併入後增加之契約容量
    按電力用電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計算,如此項應計之供電容量設置費
    不大於併入表燈戶數之供電容量設置費時,則免予計收;如應計之供
    電容量設置費大於併入表燈戶數之供電容量設置費時,按其差額計收
    。
三、電力用電併入電力用電:免予計收。

用戶申請經常或臨時用電需利用全部或部分既設臨時線路供電時,應按下
列規定計收線路設置費:
一、經常用電:該臨時線路不視為既設電源,其臨時線路長度應計入新(
    添)建線路長度,按本規章第七十二條規定計收。
二、臨時用電:該臨時線路如未繳足依本規章第七十五條所計得設置費總
    額之七成時,應按該規定標準計收,但用戶負擔總額不得超過前述所
    計得設置費之七成。

依本規章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用戶申請臨時用電自備接戶線材料
或變壓器,由本公司施工,應計收接戶線裝拆工資及旅費每戶 1,450元,
變壓器部分,則按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之臨時用電線路設置費裝設變壓
器單價之相近容量每具應收金額之 6%計收裝拆工資及旅費;惟須換建電
桿或開關者,換桿每桿 4,000元,插桿每桿4,600元,裝設開關每具3,360
元,換裝開關每具 1,680元,並依本規章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
定計收。

經常用電備用電力、自用發電備用電力、汽電共生備用電力、再生能源備
用電力及發電業備用電力等用電,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
或終止契約後,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電時,應依適用之本規章第八十三條
或第八十四條計收費用,惟其應收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單價依線路設置費收
費費率表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單價按電價表相關備用電力計收基本電費之比
率計算;若計得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大於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依線路設置費收
費費率表之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計得之百分之二十五限額時,以該限額計
收。

電力用戶之經常用電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或終止契約後
,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電時,應依適用之本規章第八十三條或第八十四條
計收費用,惟暫停全部用電及終止契約之復電,其應收之供電設備維持費
單價按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單價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若依暫停全部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或終止契約之復電契約容量所計得
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大於該契約容量之供電容量設置費之百分之五十限額時
,以該限額計收。

偏遠地區之表燈非營業住宅用電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或
終止契約後,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電時,依適用之本規章第八十三條或第
八十四條計收費用,並以該用電種類用戶每戶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為限額
,惟不適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用戶繳付線路設置費後,申請增加或取消部分用電時,應補收(或退還)
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其算定之數值為正數者,得就其數值向用戶補收
,其算定數值為負者,應就其數額退還用戶:
一、工程已施工:
    應補收(或退還)線路設置費=申請增加或取消部分用電後重新核算
    應繳之線路設置費+原設計已竣工須變更部分之裝設及拆除所需工什
    費-原設計已收之線路設置費。
二、工程未施工:
    應補收(或退還)線路設置費=申請增加或取消部分用電後重新核算
    應繳之線路設置費-原設計已收之線路設置費。

用戶繳付線路設置費後,工程設計有變更,如遇單價或工料費變更時,其
新、舊單價適用範圍,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調整後增加之戶數或容量,按新單價計算;減
    少之戶數或容量,按舊單價計算。
二、新建長度設置費:新(添)建線路超出 1,000公尺需計新建長度設置
    費之長度,如變更後較原設計增加者,其增加部分按新單價計算;較
    原設計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按舊單價計算。
三、實耗工程費: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按新單價標準計算;變更後減少之工
    程按舊單價標準計算,惟計得之實耗工程費皆不得低於按接電工什費
    計收之標準。

有關線路設置費之計算,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若有未滿 1公尺之尾數
時,應按1公尺計算;電力用電新、增設容量,以「瓩」為單位,未滿1瓩
時,按 1瓩計算;線路設置費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小數四捨五入進整
。

二戶以上同時申請用電,如可照同一工程設計及施工者,應按一個申請案
件處理,並請各申請人推舉代表負責繳費。至用戶間之負擔,由用戶自行
協商解決。

用戶繳付線路設置費須一次全數繳清,逾期未繳者,有關申請資料除用戶
自行申請取消外,由本公司保管二個月,逾期應重新辦理。

第八章   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
本規章第九十條所定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以下簡稱遷移工料費),其各
項計算標準比照本細則第九十六條所定實耗工程費計算標準辦理。但裝設
材料費及拆回材料價值仍應按本規章第九十條規定之比例計算。

申請線路遷移依下列原則設計及計費:
一、依原設施標準拆遷設置,即原為架空線路以架空設置,原為地下管線
    以地下設置。
二、架空線路應主管機關要求遷設為地下管線者,除本公司最近二年已規
    劃將改為地下設置時,其遷移工料費由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外,依
    本規章第九十五條規定,遷移工料費由主管機關負擔五成。惟合於本
    規章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免費予以遷移之規定者,
    以線路下地所需遷移工料費扣除該段線路依原架空設施標準設計所需
    遷移工料費之差額,按上述負擔原則計收。

本公司供電線路因興辦或改善道路等公共設施致需遷移,如非以主管機關
名義提出申請,而申請人願負擔遷移工料費時,得比照本規章第九十二條
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公司線路設備妨礙主管機關辦理下列維修工程而需遷移時,其遷移工料
費由本公司負擔:
一、主管機關改建道路側溝,本公司設置於其上變壓器及開關設備妨礙施
    工者。
二、主管機關加舖或翻修路面,本公司既設人、手孔需配合升降者。
三、主管機關辦理一般性道路維修工程,倘該道路並非新闢且未拓寬,而
    本公司設備因安全或其他理由,需遷移者。

本公司線路與建築物之距離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因建築安
全上需要,申請在本公司線路上加裝防護線管者,材料由用戶自備,本公
司免費代為施工。申請人應於建築完成後通知本公司拆除該加裝之防護線
管。

本公司線路與建築物之距離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因建築搭
蓋鷹架臨時性需要,申請將接近鷹架之本公司架空線路暫時停止供電,並
將該段線路臨時以附掛方式架設架空隔離電纜供電,依本規章第九十九條
及第一百條規定計收遷移工料費。

本規章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所稱「土地所有人」係指持有土地所有權
狀或合法使用權文件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申請人繳付遷移工料費後,因路權糾紛或施工困難,致無法施工時,經本
公司與申請人協議取消者,退還所繳全數費用。

第九章   設備之租用與賠償
用戶租用本公司器材,於租用期間申請過戶、廢止用電、暫停全部用電或
由本公司依本規章第二十一條主動終止供電契約時,應同時辦理解約,歸
還所租用器材。

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須全數一次繳清者,由本公司以營業收據收取,須
按月份繳納者,則併於當月份電費內繳付。

各種租用設備之賠償標準,除訂有租用契約按契約辦理外,應依下列計算
:
一、本公司有規定價格者,按規定價格視新舊程度折舊計算,但不得低於
    規定價格五成。
二、無規定價格者,按市價及新舊程度折舊計算。
三、以同等品質現品賠償。

損毀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
屬設備)者,本公司得依法求償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
前項修復費用=修復供電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拆回材料之價值。
前項修復供電線路設備所需工程費,包括修復時所耗材料費(如修復時,
以較原裝規範為大之器材代用,超出部分價款由本公司負擔)、工資(包
括雇工)、旅費、運雜費、道路修復費、地上物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
費用等之總和。
第一項拆回材料之價值,係按新價四成計算,但不包括廢料。廢料概由本
公司收回處理,並依本公司材料帳面單價表之廢料單價計算價值,自賠償
費內扣減。

意外損害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在本公司查知損害人前,損害人自動通知
本公司者,其應賠償之線路設備損害賠償費除工料費部分(含工資、旅費
及修復時所耗材料費)按八折計算外,其餘按全額計收。

第十章   附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