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工業局為管理機關。

本規則所稱工友,指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
,以經濟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年度預算員額內所僱用之技工、駕駛、
工友及清潔工。
工友之工作項目,由管理機構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二章   僱用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並經
考驗合格。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
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
二、履歷表二份。
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
    份。
四、最近二吋半身相片。

第三章   服務守則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
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
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
嘩。

應服從管理人員合理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
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不得洩漏機關機密。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管理機構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管理機構。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
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管理機構職
員之規定,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管理機構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其四週內之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當日正常工作時數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二小時。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不
在此限。

女性工友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工友其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每日另
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工友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
(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
,其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延
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工友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工友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
第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工友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工友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
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得配合管理機構辦公時間調移之。

工友繼續服務滿半年者,給予休假三日;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
休假七日;滿二年者,第三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日;滿三年者,第四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五年者,第六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五日;
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
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
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工友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
    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管理機構核准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
    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如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以一
    年為限,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管理機構審
    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
    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管理機構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
    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
    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
    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
    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生理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
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工友符合第二十八條休假規定,且實際休假逾十四日者,得就實際休假逾
十四日之部分,酌予發給休假補助,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工友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
證明書。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
事者,均以曠職論,並扣除薪給。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管理機構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
二、退除役官兵經輔導轉業,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因管理機構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受僱為管理機構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
    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
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
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
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六章   工資
工友工資依經濟部訂定之規定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
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工友工資配合管理機構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工友在管理機構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
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
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管理機構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管理機構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懲。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本條所稱餉給
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
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管理機構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因素,致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工友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其退職儲金依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員工退職儲金提
    存要點支給。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每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遺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管理機構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對於管理機構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
    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壞管理機構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管理機構受有
    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下列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事實認定: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者。
二、在工作場合對同仁有性騷擾及侵害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危害經濟部及所屬單位財產
    及員工生命安全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者。
六、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致服務單位受有損害者。
七、造謠滋事,煽動怠工、非法罷工,情節重大者,
八、偷竊同仁或管理機構財物及產品有事實證明者。
管理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契約終止時,工友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第九章   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
    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管理機構工友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其退職儲金依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員工退職儲金
    提存要點支給。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一)按工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目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各
    管理機構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
    理提繳工友退休金。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章   福利措施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
務年資,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
卹金。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
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
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災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本規則規定
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俸額
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管理機構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
同支付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者,得由管理機構指定
人員代為殮葬。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均由管理機構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
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
,亦由管理機構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辦理轉請勞保局及健
保局給付。
工友到職後如尚未辦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手續前,發生意外事故,
致受傷害者,管理機構應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之。

管理機構得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宜。

管理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為促進機關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定期召開勞資會議,檢討工作、
生活、福利等事項。

第十一章   附則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規則經轉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