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開發工業區內土地變更規劃為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審查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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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於公民營事業在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並開發
    之工業區內,以供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
    施(下稱廢棄物處理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廢棄物處理設施,指以資源化處理事業廢棄物或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不含掩埋法),改變事業廢棄
    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以達成廢棄物分離、滅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等行為之處理設施。如設置事業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時
    ,應一併將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所產生污泥納入處理。

三、申請將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土地變更規劃為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者,
    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其他相關法令有較嚴格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一)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土地,已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取得工
        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
  (二)供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用地總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
        上。
  (三)分割原設廠用地之一部分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其繼續供設廠
        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七百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七十及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應優先選擇工業區邊緣土地或其進出道路以
        不影響工業區內其他工廠營運為原則。
  (五)廢棄物處理設施出入口與道路交叉口,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

四、申請人應於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公告受理期間,檢具下列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工業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民營事業開發之工業區
    ,向指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申請):
  (一)申請書暨興辦事業計畫書(含設廠計畫、營運管理計畫、污染防
        治說明)。
  (二)當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下稱當地政府)認定土地已完
        成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供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用地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自有者免附)影本。
  (四)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土地及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其變更前、
        後之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供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用地四周一千公尺範圍內之重要設施概
        略位置圖(包含相鄰工廠、教育設施、研究機構、醫院、療養院
        、圖書館、住宅聚落、觀光飯店、高壓儲氣槽、加油站、加氣站
        等),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如屬獨資或合
        夥事業,應附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於受理期限內收件,逐案初審後
    核轉工業局。再由工業局邀請有關單位共同審查,其審查結果由工業
    局函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及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並
    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函知申請人。

五、申請人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土地,經工業局同意變更規劃為廢棄物
    處理設施用地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並自該工業區管理機構發
    函日之次日起一年內,辦理公開說明並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
    處理設施等相關設置許可,如因故未能如期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及
    取得相關許可,得報經工業局核准展延。

六、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除臨路面外,其與相鄰土地之間,應由申請人
    自行規劃設置兩公尺以上之區隔。

七、申請人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非經許可,不得改變工業區內既有人行道
    等公共設施,其臨路部分,建築物應符合各該工業區建築退縮標準之
    標準之規定。其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下水道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並應自行處理敦親睦鄰工作。

八、未於第五點規定期限內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及取得廢棄物處理設施等
    相關設置許可,或未按核定之計畫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變
    更規劃許可,恢復供原來之設廠或相關事業用地使用。

九、工業區內土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為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後,除自行依
    規定申請核准恢復供原來之設廠或相關事業用地外;由工業局每三年
    通盤檢討一次,其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得檢討恢復供原
    來之設廠或其他相關事業用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