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便於公民營事業在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並開發
之工業區內增設加油站,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變更規劃為加油站用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供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已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
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
(二)利用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之土地分割部分土地設置加油站者,其繼
續供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七百平方公尺,
建蔽率不得逾百分之七十。
(三)供設置加油站之土地總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三千平方
公尺以下。
(四)供設置加油站土地,其出、入口均應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路。
(五)供設置加油站土地,若僅一邊臨接道路,其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
上。如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規劃出、入口之各邊面寬,均應在
二十公尺以上。
(六)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道路交叉口之邊界,其距離至少應在五
公尺以上。
(七)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
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地界,至少應
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八)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
道漸變端點或小學、中學至少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九)加油站出入口之邊緣,與幼稚園、托兒所、市場、醫院、消防隊
等主要出入口至少應有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
三、申請設置加油站,應於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公告受理期
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工業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民營事
業開發之工業區,得向同一縣市內指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申請辦理)
。各工業區之申請案件,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於受理期限內按收件先
後順序,逐案初審後核轉工業局。再由工業局邀請有關單位共同審查
,其審查結果由工業局函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及該
工業區管理機構,並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函知申請人。
(一)申請書暨興辦事業計畫書。
(二)當地縣(市)政府認定廠地已完成使用之證明函件。
(三)供設置加油站土地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
(四)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及加油站用地,其變更前、後之平
面配置圖(含分割使用說明)。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五)設置加油站土地四周一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包
含公路、鐵路、平交道、隧道口、高速公路交流道、小學、中學
、幼稚園、托兒所、市場、醫院、消防隊、加油站等)。比例尺
為一千二百分之一。
(六)公司執照、工產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如屬獨資或合
夥事業,應附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
四、申請人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自工業局核准變更規劃為加油
站用地,自發函日之次日起一年內,應取得加油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加油站籌建許可,並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如因故未能如期開
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局核准展延。但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
過一年。
|
五、加油站用地,除臨路面外,其與相鄰廠商土地之間,應自行規劃設置
三公尺以上之隔離帶。
|
六、設置加油站,非經許可,不得改變工業區內既有人行道等公共設施。
其臨路部分建築物應符合各該工業區建築退縮標準之規定。如有排改
污水,應自行處理至符合各該工業區之前處理標準後,始得納入污水
處理系統。
|
七、加油站用地,除作加油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外,僅得兼營汽、機車之潤
滑油脂及簡易保養,不得供商業用途之商店使用。
|
八、未於第四點規定期限內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並開始使用或未按核定之
計畫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變更規劃許可恢復供原來之設廠
用地或相關事業之土地使用。
|
九、工業區內土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為加油站用地後,由工業區每三年通
盤檢討一次。其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得檢討恢復供原來
之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之土地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