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便於公民營事業在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並開發
之工業區內設置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以下簡稱加氣站),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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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變更規劃為加氣站用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供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已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
取得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
(二)分割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一部分設置加氣站者,其繼續
供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七百平方公尺,建
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及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加氣站之用地總面積,應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千平方公尺以
下,其與加油站合併設置者,專供加氣站使用之面積仍應依此規
定。
(四)加氣站用地,其出、入口均應面臨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加氣站用地,若僅一邊臨接道路,其面寬應在四十公尺以上。如
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規劃為入口側邊之面寬,應在三十五公尺
以上。
(六)加氣站出入口之邊緣,與道路交叉口之邊界,其距離應在五公尺
以上。
(七)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
請之加氣站入口臨街面地界,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八)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
道漸變端點、學校或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
(九)加氣站出入口之邊緣,與立案之幼稚園、托兒所、市場、醫院、
消防隊等主要出入口應有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前項設置標準,其他相關法令有較嚴格之標準時,應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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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設置加氣站,應於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公告受理期
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工業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民營事
業開發之工業區,向指定之工業區管機構申請):
(一)申請書暨興辦事業計畫書。
(二)當地縣(市)政府認定廠地已完成使用之證明函件。
(三)供設置加氣站土地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
(四)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及加氣站用地,其變更前、後之平
面配置圖(含分割使用說明,加氣站平面配置圖,包括加氣站儲
氣槽、過壓釋放管、壓縮機、加氣機及相關距離等)。比例尺不
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五)設置加氣站土地四周一百公尺範圍內之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包
含公路、鐵路、平交道、隧道口、高速公路交流道、學校、幼稚
園、托兒所、市場、醫院、消防隊、加油站、加氣站等)。比例
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
(六)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如屬獨資或合
夥事業,應附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於受理期限內按收件先後順序,
逐案初審後轉工業局。再由工業局邀請有關單位共同審查,其審查結
果由工業局函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及該工業區管理
機構,並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函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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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原設廠或相關事業使用之土地,自工業局核准變更規劃為「加
氣站用地」者,自發函日之次日起一年內,應取得加油站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加氣站籌建許可,並按核定計畫開始使用。如因故未能
如期取得籌建許可時,得報經工業局核准展延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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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氣站用地,除臨路面外,其與相鄰廠商土地之間,應自行規劃設置
三公尺以上之隔離帶。毗鄰設置之加油站及加氣站,可於總地界內(
不含出、入口臨街道路部分)共同設置隔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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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設置加氣站,非經許可,不得改變工業區內既有人行道等公共設施,
其臨路部分建築物應符合各該工業區建築退縮標準之規定。如有排放
污水,應處理至符合各該工業區之前處理標準後,始得納入污水處理
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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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氣站應設置之防護牆、地下儲氣槽、消防安全設備及安全距離等,
應符合相關消防法規、「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
類及安全管理辦理」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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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加氣站用地,限供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使用,除兼作汽車檢查及簡易
保養等服務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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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未於第四點規定期限內取得加氣站籌建許可並開始使用,或未按核定
之計畫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變更規劃許可,恢復供原來之
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之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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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工業區內土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為加氣站用地後,由工業局每三年通
盤檢討一次。其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得檢討恢復供原來
之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之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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