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變更規劃為保稅倉庫用地審查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為便於公民營事業在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並開發
    之工業區內設立保稅倉庫,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變更規劃為保稅倉庫用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用地,已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
        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
  (二)供設立保稅倉庫之土地總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利用原設廠用地分割部分土地設立保稅倉庫者,其繼續供設廠使
        用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七百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七十及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供保稅倉庫使用土地,其出、入口均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
  (五)保稅倉庫出入口,不得開設於下列道路或場所:
        1.自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
          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
        2.坡度超過八比一之道路。
        3.公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十公尺以內。
        4.幼稚園、國民學校、盲啞學校、傷殘教養院或公園等出入口二
          十公尺以內。
        5.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或交通主管機關認為有礙交通所指定之道
          路或場所。

三、申請變更規劃為保稅倉庫用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工
    業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民營事業開發之工業區,得向同一縣市內指
    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申請辦理)。
  (一)申請書(如附格式)暨興辦計畫書。(並詳列擬存放貨物種類、
        數量及用途。)
  (二)當地縣(市)政府認定原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用地已完成使用之
        證明函件。
  (三)供變更規劃為保稅倉庫之土地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
  (四)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如屬獨資或合
        夥事業,應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原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用地及變更為保稅倉庫用地後之平面配置
        圖(含分割使用說明),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擬收存貨物具危險性者,應另提送其變更規劃為保稅倉庫之土地
        四周一百公尺範圍內,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包括村落、公路、
        鐵路、隧道口、高速公路交流道、學校、幼稚園、市場、醫院、
        消防隊、加油站等)。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並檢附當地警
        察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出具該物品存放地點及倉庫內安全設備之
        認可文件。

四、各工業區之申請案件,由土地所在地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受理並初審,
    將申請書件及初審表核轉經濟部工業局,再由經濟部工業局邀請各轄
    區關稅局及有關單位共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同意變更規劃為保
    稅倉庫用地者,即由經濟部工業局函知申請人,並副知財政部、關稅
    總局、轄區關稅局、經濟部商業司、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
    機關及該工業區管理機構。

五、申請人原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用地,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變更規劃為
    保稅倉庫用地者,應自該核准函發出日之次日起一年內,依財政部所
    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向轄區關稅局申請設立保稅倉庫取得
    許可。
    申請人取得設立許可後,應即按核定之計畫使用。如因故未能如期使
    用或係利用既有建築物改建使用須延期者,得報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
    展延完成使用期限,但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六、設立保稅倉庫,非經許可,不得改變工業區內既有之公共設施。其臨
    路部分建築物並應符合各該工業區建築退縮標準之規定。如有排放污
    水,亦應自行處理至符合各該工業區之前處理標準後,始得納入污水
    處理系統。

七、未於第四點規定期限內取得保稅倉庫設立許可或未按核定之計畫使用
    或違規使用者,工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土地變更規劃許可,恢復供原
    來之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用地使用。

八、工業區內土地,經核准變更規劃為保稅倉庫用地後,由經濟部工業局
    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其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得檢討恢
    復供原來之設廠用地或相關事業用地使用。

九、因前二點辦理撤銷土地變更規劃許可者,由經濟部工業局函知原申請
    人及副知第四點之相關單位。

十、工業區內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管理,應依財政部訂定之保稅倉庫設立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