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之進口食品,依本作業須知執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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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一)抽批:
係指按每日報驗批數任意抽取,抽中批完成檢驗合 格後始予發
證。
(二)重點檢驗:
係指按本局規定之各類食品重點檢驗項目實施檢驗。
(三)現場查核:
係指派員至貨品堆置地點實施包裝、外觀、標示檢查。
(四)書面審核:
係指審核報驗繳附之各項證件。
(五)危險:
係指食品含危害成份、危害微生物或添加物使用違反衛生標準、
攙假、標示不實等情形足以危害或欺騙消費者。
(六)批:
係指同品名、同號列、同規格、同報驗單之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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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進口食品業者向本局申請檢驗時,應持「基本資料」(附件一)及檢
驗機構指定文件一併繳驗,倘同批食品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不同時
,應檢附製造日期明細表。應繳驗文件倘有不實情形,進口食品業者
即列為加強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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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進口食品依衛生安全等情況,分別採行下列四種檢驗方式:
(一)逐批檢驗:
報驗後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取樣及重點檢驗合格,始予核發輸
入檢驗合格證書。
(二)逐批查核:
報驗後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合格後,始予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
。惟必要時得取樣經重點檢驗合格始予發證放行。
(三)抽批檢驗:
報驗後各類食品混合抽批,每二十批至少隨機抽驗一批;抽中批
經現場查核、取樣及重點檢驗合格,始予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
。其未抽中批,依書面核放程序辦理。
(四)書面核放:
報驗後經書面審核符合,即予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惟檢驗單
位主管認為有必要時,仍得施予現場查核或取樣進行重點檢驗合
格後,始予發證放行。
(五)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前依國內外食品安全資訊或以往抽驗記錄,
就特定食品依其檢驗項目編訂年度監視計畫。經主管機關列為監
視計畫之進口食品,執行單位主管應依計畫進度,視實際狀況任
選報驗批案,派員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經查核無不符規定者,
即予 核放。
(六)進口食品檢驗方式處理原則如次:
1.逐批檢驗實施對象:
(1)經本局依據年度監視計畫結果或國內外訊息,屬危險群食品
列為實施逐批抽樣檢驗者。
(2)經衛生署同意具結提貨改善案,逾衛生署核准改善期限者。
2.逐批查核實施對象:
(1)經本局依據年度監視計畫結果或國內外訊息,列為實施逐批
查核者。
(2)進口業者之貨品經抽批檢驗,連續三次違反食品標示規定者
。
3.抽批檢驗實施對象:
(1)不屬逐批檢驗及逐批查核方式之進口食品。
(2)原經本局列為加強查驗,經逐批查驗符合規定予以取消處分
者。
4.書面核放實施對象:
不屬逐批檢驗、逐批查核、或抽批檢驗抽中批之 進口食品。
(七)經本局列為逐批檢驗之進口食品,同一進口商連續輸入五批同產
地、同品牌、同製造者之貨品,經檢驗合格者,嗣後輸入之相同
貨品,得依製造者提供之試驗報告(試驗項目須符合指定之衛生
項目)列為抽批檢驗方式辦理。
(八)經本局列為逐批查核之進口食品種類或進口業者,同一進口商連
續十次查核符合規定者,嗣後輸入貨品改列為抽批檢驗方式辦理
。
(九)抽批檢驗未抽中者,各執行單位認為各該食品有衛生安全之虞時
,應予抽樣就可疑項目加強檢驗。
(十)凡持有與本局相互承認之國外檢驗機構核發之証明或產品試驗分
析報告正本之進口食品,得依書面核放辦理。
(十一)進口廠商取得輸出國政府檢驗機關或經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
証明或分析報告正本者(均含有應檢驗之衛生項目),經執行
檢驗單位主管認可後,可視實際情況派員現場查核,經查核無
不符合規定即予核放,惟必要時仍得取樣檢驗。
(十二)進口食品不合格案件,除核發不合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
通知業者外,並應儘速發送不合格案件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三
)通知衛生署、海關及其他港口分局列檔備查。
(十三)進口食品經抽批檢驗不合格者,該進口商下次報驗進口之相同
貨品應施行取樣檢驗;各港口分局接獲其他港口分局之進口食
品不合格案後,應就該進口商之首批相同貨品施行取樣檢驗。
(十四)進口商之進口食品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予逐批檢驗一個月
之加強查驗措施,加強查驗期滿後,若已連續檢驗三次(以船
、機航次計)以上,且均無不合格者,改依原規定方式執行檢
驗。
1.衛生機關查驗市售進口食品,發現違反衛生法令規定而函送
本局者。
2.經本局檢驗,其不合格原因為添加物使用超量、使用非法定
添加物等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者。
3.經海關查獲無中文標示或製造日期、有效日期者。
4.經本局檢驗發現重量、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標示虛偽不實之
情形者。
5.消基會或消費者檢舉市售之違規進口食品,經查証屬實者。
6.其他重大違規案件。但經本局檢驗發現無中文標示者,則施
予逐批查核一個月之加強查驗措施。
前項加強查驗措施如一個月內報驗案件未達三次時,則延長加
強查驗之期限,至連續三次檢驗或查核合格為止。加強查驗期
間,如有不合格紀錄者,則重新 按前項規定辦理。
(十五)加強查驗措施之處理程序如左:
1.各分局依據其他單位通報之違規案件,或經檢驗不合格,如
有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列違規情形之一者,即自行彙整於
「進口食品加強查驗業者一覽表」(格式如附件四),經分
局長核可後即處予加強查驗。
2.列入加強查驗之進口業者,其進口食品經檢驗符合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即取消該進口業者之加強查驗處分,各分局並
自行彙整於「進口食品加強查驗業者一覽表」後,通知各港
口分局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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