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食品檢驗作業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凡列為應施檢驗品目之進口食品,依本作業須知執行檢驗。

二、名詞定義:
  (一)抽批:
        係指按每日報驗批數任意抽取,抽中批完成檢驗合  格後始予發
        證。
  (二)重點檢驗:
        係指按本局規定之各類食品重點檢驗項目實施檢驗。
  (三)現場查核:
        係指派員至貨品堆置地點實施包裝、外觀、標示檢查。
  (四)書面審核:
        係指審核報驗繳附之各項證件。
  (五)危險:
        係指食品含危害成份、危害微生物或添加物使用違反衛生標準、
        攙假、標示不實等情形足以危害或欺騙消費者。
  (六)批:
        係指同品名、同號列、同規格、同報驗單之貨品。

三、進口食品業者向本局申請檢驗時,應持「基本資料」(附件一)及檢
    驗機構指定文件一併繳驗,倘同批食品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不同時
    ,應檢附製造日期明細表。應繳驗文件倘有不實情形,進口食品業者
    即列為加強查驗。

四、進口食品依衛生安全等情況,分別採行下列四種檢驗方式:
  (一)逐批檢驗:
        報驗後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取樣及重點檢驗合格,始予核發輸
        入檢驗合格證書。
  (二)逐批查核:
        報驗後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合格後,始予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
        。惟必要時得取樣經重點檢驗合格始予發證放行。
  (三)抽批檢驗:
        報驗後各類食品混合抽批,每二十批至少隨機抽驗一批;抽中批
        經現場查核、取樣及重點檢驗合格,始予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
        。其未抽中批,依書面核放程序辦理。
  (四)書面核放:
        報驗後經書面審核符合,即予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惟檢驗單
        位主管認為有必要時,仍得施予現場查核或取樣進行重點檢驗合
        格後,始予發證放行。
  (五)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前依國內外食品安全資訊或以往抽驗記錄,
        就特定食品依其檢驗項目編訂年度監視計畫。經主管機關列為監
        視計畫之進口食品,執行單位主管應依計畫進度,視實際狀況任
        選報驗批案,派員現場查核及取樣檢驗,經查核無不符規定者,
        即予  核放。
  (六)進口食品檢驗方式處理原則如次:
        1.逐批檢驗實施對象:
         (1)經本局依據年度監視計畫結果或國內外訊息,屬危險群食品
            列為實施逐批抽樣檢驗者。
         (2)經衛生署同意具結提貨改善案,逾衛生署核准改善期限者。
        2.逐批查核實施對象:
         (1)經本局依據年度監視計畫結果或國內外訊息,列為實施逐批
            查核者。
         (2)進口業者之貨品經抽批檢驗,連續三次違反食品標示規定者
            。
        3.抽批檢驗實施對象:
         (1)不屬逐批檢驗及逐批查核方式之進口食品。
         (2)原經本局列為加強查驗,經逐批查驗符合規定予以取消處分
            者。
        4.書面核放實施對象:
          不屬逐批檢驗、逐批查核、或抽批檢驗抽中批之  進口食品。
  (七)經本局列為逐批檢驗之進口食品,同一進口商連續輸入五批同產
        地、同品牌、同製造者之貨品,經檢驗合格者,嗣後輸入之相同
        貨品,得依製造者提供之試驗報告(試驗項目須符合指定之衛生
        項目)列為抽批檢驗方式辦理。
  (八)經本局列為逐批查核之進口食品種類或進口業者,同一進口商連
        續十次查核符合規定者,嗣後輸入貨品改列為抽批檢驗方式辦理
        。
  (九)抽批檢驗未抽中者,各執行單位認為各該食品有衛生安全之虞時
        ,應予抽樣就可疑項目加強檢驗。
  (十)凡持有與本局相互承認之國外檢驗機構核發之証明或產品試驗分
        析報告正本之進口食品,得依書面核放辦理。
  (十一)進口廠商取得輸出國政府檢驗機關或經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
          証明或分析報告正本者(均含有應檢驗之衛生項目),經執行
          檢驗單位主管認可後,可視實際情況派員現場查核,經查核無
          不符合規定即予核放,惟必要時仍得取樣檢驗。
  (十二)進口食品不合格案件,除核發不合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
          通知業者外,並應儘速發送不合格案件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三
          )通知衛生署、海關及其他港口分局列檔備查。
  (十三)進口食品經抽批檢驗不合格者,該進口商下次報驗進口之相同
          貨品應施行取樣檢驗;各港口分局接獲其他港口分局之進口食
          品不合格案後,應就該進口商之首批相同貨品施行取樣檢驗。
  (十四)進口商之進口食品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予逐批檢驗一個月
          之加強查驗措施,加強查驗期滿後,若已連續檢驗三次(以船
          、機航次計)以上,且均無不合格者,改依原規定方式執行檢
          驗。
          1.衛生機關查驗市售進口食品,發現違反衛生法令規定而函送
            本局者。
          2.經本局檢驗,其不合格原因為添加物使用超量、使用非法定
            添加物等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規定者。
          3.經海關查獲無中文標示或製造日期、有效日期者。
          4.經本局檢驗發現重量、製造日期、有效日期標示虛偽不實之
            情形者。
          5.消基會或消費者檢舉市售之違規進口食品,經查証屬實者。
          6.其他重大違規案件。但經本局檢驗發現無中文標示者,則施
            予逐批查核一個月之加強查驗措施。
          前項加強查驗措施如一個月內報驗案件未達三次時,則延長加
          強查驗之期限,至連續三次檢驗或查核合格為止。加強查驗期
          間,如有不合格紀錄者,則重新  按前項規定辦理。
  (十五)加強查驗措施之處理程序如左:
          1.各分局依據其他單位通報之違規案件,或經檢驗不合格,如
            有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列違規情形之一者,即自行彙整於
            「進口食品加強查驗業者一覽表」(格式如附件四),經分
            局長核可後即處予加強查驗。
          2.列入加強查驗之進口業者,其進口食品經檢驗符合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即取消該進口業者之加強查驗處分,各分局並
            自行彙整於「進口食品加強查驗業者一覽表」後,通知各港
            口分局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