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為委託車輛能效標準之測試及複測工作,執行車輛容許耗用能
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
十三條規定之認可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用語,將「耗能」修正為「能效」,並調整引用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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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署為執行單位。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原「
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
能源署」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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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檢測機構認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濟部能源署審查: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含原廠圖說及其規格資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
面圖。
(六)檢驗員、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任職之證明文件、學經歷
、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檢驗室數據品質管制計畫書。
(八)最近半年內相關性測試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八款之相關性測試證明文件,係指於提出申請前半年內以標準
測試車與經濟部指定之參考檢驗室(以下簡稱參考檢驗室)所做之比
對測試文件;若申請認可之檢測項目無法與參考檢驗室作相關性測試
,申請者應提供以標準測試車與國內其他檢驗室作測試之比對文件,
或同一車型車輛與國外其他檢驗室所作測試之比對文件。
檢測機構對於申請檢測項目,應以標準測試車執行前項相關性測試三
次以上,其能效檢測數據比對之差異不得超過正負三個百分點。相關
性測試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經濟部能源署應通知其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測項目,應檢附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之機關名稱,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二、配合本辦法用語,將第三項「油耗」修正為「能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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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測機構申請認可或認可展延之檢測項目如下:
(一)汽油引擎汽車能源效率美國行車型態檢測。
(二)汽油引擎汽車能源效率歐盟行車型態檢測。
(三)柴油引擎汽車能源效率美國行車型態檢測。
(四)柴油引擎汽車能源效率歐盟行車型態檢測。
(五)機車能源效率行車型態檢測。
(六)電動汽車能源效率行車型態檢測。
(七)電動機車能源效率行車型態檢測。
(八)其他經經濟部公告之檢測項目。
申請認可或認可展延之檢測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測試方法設置相
關設備。
車輛製造廠經申請認可為檢測機構,所出具之車輛能效測試文件僅得
據以申請本辦法中有關車輛耗能證明或電動車輛能源效率標示之核發
。
檢測機構應分別具備下列人員:
(一)檢驗室主管:應為大專以上電機、機械、化學、管理或相關科
系畢業,並具經濟部能源署發給之申請認可檢測項目之訓練合
格證書與相關能效測試經驗。
(二)檢驗員:至少二名以上,並為高工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並具經
濟部能源署發給之申請認可檢測項目之訓練合格證書與相關能
效測試經驗。
(三)品保品管人員:高工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並具經濟部能源署發
給之申請認可檢測項目之訓練合格證書與相關能效測試或品保
經驗。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經濟部能源署認可檢測項目之訓練,得委託
經經濟部認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用語,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燃料消耗量」修正
為「能源效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耗能」修正為
「能效」,「油耗」修正為「能效」。
二、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機關名稱,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三、配合本辦法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項增訂「電動汽
車能源效率行車型態率檢測」、「電動機車能源效率行車型態率檢測
」及「電動車輛能源效率標示」之申請項目,以利廠商提出申請。
四、因增加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第一項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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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檢驗室數據品質管制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車輛檢測前之準備程序及方法。
(二)執行檢測之程序及方法。
(三)儀器設備之校正及維護。
(四)檢測程序紀錄、主管查核紀錄及其保存年限。
(五)檢測結果原始資料之紀錄、主管查核之紀錄及其保存年限。
(六)其他經經濟部能源署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修正機關名稱,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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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測機構申請認可或認可展延,經濟部能源署得邀集專家組成三人至
五人審查小組審核之;審查小組得至現場查核測試設備、人員設置及
操作情形、數據品質管制計畫書執行紀錄及品管資料;必要時,得進
行實車測試。
〔立法理由〕 修正機關名稱,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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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測機構認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測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檢測項目。
(五)有效期限。
(六)車型測試類別。
(七)附記事項。
(八)其他事項。
前項第七款附記事項如下:
(一)檢測機構每年至少應與參考檢驗室進行相關性測試一次,並以
參考檢驗室標準測試車為之;參考檢驗室未辦理之檢測項目,
則須以標準測試車與國內其他檢驗室作測試比對或同一車型車
輛與國外其他檢驗室所作測試比對。
(二)檢驗室主管、檢驗員及品保品管人員不能親自執行職務時,應
由合格人員代理。檢測報告應由檢驗室主管簽名負責。
(三)檢測機構之地址、負責人、檢驗室主管、檢驗員、品保品管人
員及設備異動時,應於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經濟部能源署報備
。
(四)保留本認可部分或全部之廢止權。
〔立法理由〕 修正機關名稱,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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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
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經濟部能源署審查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
人簽署之。
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經濟部能源署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認可證有效期限
相同。檢測機構申請認可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
〔立法理由〕 修正機關名稱,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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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濟部能源署得定期或不定期對認可檢測機構實施稽查,稽查項目如
下:
(一)檢測機構申請認可之文件或檢測人員之設置情形。
(二)檢測報告、紀錄或檢驗結果。
(三)檢驗室數據品質管制計畫執行情形。
(四)檢測之精密度及準確度或其他足以影響檢測精確度之項目。
〔立法理由〕 修正機關名稱,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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