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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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節能減碳及帶動新興產業發展,透過
    補助購置電動機車擴大國內市場,並獎勵業者投入量產,擴大電動機
    車產業規模,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補助之電動機車,應為由本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生產
    或代理商進口(以下簡稱合格廠商),並符合下列條件且經本部認可
    之可抽取式或固定式鋰電池電動機車(以下簡稱合格產品):
  (一)使用可抽取式或固定式鋰電池為主要動力來源,電池組之輸出電
        壓為一百二十伏特以下,輸出管理資訊包括溫度、電壓、殘電量
        、異常顯示、充電次數及電池識別等。
  (二)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三)電動機車整車及電池組符合電動機車性能、安全補助標準及相關
        測試規範(附件一)之要求,並經本部認可之電動機車檢測實驗
        室檢測通過。

三、本部得就本要點所訂相關事項,委託其他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法人
    或團體辦理(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

四、本要點之補助及獎勵事項如下:
  (一)補助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置合格產品。
  (二)獎勵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擴大銷售量。
  (三)補助政府機關(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
    前項第二款之獎勵及第三款之補助,本部得設電動機車發展推動審議
    會審議之。

五、前點受補助或獎勵之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六、本部得依產業發展情形及預算編列額度,每年檢討修正,並以公告方
    式調整補助金額或終止補助。
    補助期間若年度編列之經費用罄,該年度即暫停補助。但符合資格尚
    未接受補助者,得於下一年度優先接受補助。

第二章   合格廠商及合格產品認可
七、電動機車製造商或代理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認可為合格廠商
    :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之電動機車製造商或國外電動機車製造
        商之代理商。
  (二)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三)國內設有售後服務與維修體系,具有能源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
        及設置能力。
  (四)公司之產品與製程須有國際品保系列之認可。

八、申請認可為合格廠商,應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
    工業局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如為製造商,應另檢附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營運服務計畫書。
  (四)國際品質認證證書(如ISO/TS)影本。

九、前點第三款營運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公司簡介。
  (二)產業及產品,包含產業介紹、製造方式與流程、產能規劃、通過
        性能檢測之電動機車性能及其使用電池詳細規格(含輸出管理資
        訊),與保固說明。
  (三)市場評估與發展規劃,包含目標區域之規劃與選定、銷售目標、
        配銷通路選擇、成本分析、定價分析及預估售價。
  (四)售後服務及維修體系,包含維修站規劃、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
        、運作與執行機制(含產品責任險之規劃及遭遇重大意外事故時
        之緊急應變機制)。
  (五)公司財務狀況,包含公司財報及財務預測。

十、合格廠商應於資格審核通過之次日起七十五日內,依營運計畫書之目
    標區域及銷售數量,設置電動機車維修站。
    前項目標區域內維修站之設置,直轄市及省轄市每區;各縣(市)每
    鄉(鎮、縣轄市)不得少於一站及一組道路救援服務系統。
    前二項維修站或道路救援系統可採聯合方式設置,各該維修站除需具
    備維修能力外,並應設置供電動機車消費者使用之能源補充設施或服
    務。

十一、申請認可為合格產品,應由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或申請認可為合格
      廠商者,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申
      請:
    (一)交通部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及車型照片。
    (二)本部認可之電動機車檢測實驗室所出具之電動機車性能及安全
          測試報告。

第三章   合格產品購置補助
十二、購置合格產品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符合下列
      條件者,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經合格產品認可後出廠之產品。
    (二)合格產品於國內購置。
    (三)個人購置者,每人限補助購置一輛;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
          置者,補助購置數量不在此限。
    (四)所購置之合格產品尚未申請本要點之購置補助。
    (五)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置者,應先以書面向本部工業局說明
          所購車輛之用途及數量,並經本部工業局核准。
    (六)購置者非為該電動機車車款之國內製造商或國外製造商之代理
          商。

十三、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購買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電動
      機車,以下列方式提供補助金額: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十九及一百年: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
          補助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助新臺
          幣八千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
          助新臺幣一萬元;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每輛補助新臺幣七千
          二百元。
      補助年度之認定,以申請表上所填具之申請日期為依據。

十四、購置合格產品之中華民國國民、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應檢附下
      列文件,透過合格廠商或其經銷商,向本部工業局或受託機關(構
      )提出補助申請:
    (一)購置電動機車產品補助申請表及電動機車標章。
    (二)個人購置者,檢附國民身分證明影本;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
          購置者,檢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本部工業局
          核准函。
    (三)檢附與補助金額相符之購車發票正本,以及扣除補助款金額後
          之購車發票影本。
    (四)新購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五、前點補助之申請,以書面審核為之;必要時,得進行現場稽查,如
      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則不予補助。
      合格電動機車產品之補助期間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補助期限之認定以申請表上所填具之申請日期為依據,購置者應於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申請資料郵寄(郵局掛號郵戳為憑)
      至本部工業局或受託機關(構),逾期將不予補助。
      補助款之發放將以申請表所列地址寄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以存
      摺影本之帳號電匯之。

第四章   製造商擴大市場獎勵
十六、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年銷售量達到下列銷售規模者,其獎勵金額依
      下列標準發給: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及九十九年:
          1.銷售五千輛以上未達六千輛,獎勵金新臺幣六百二十五萬元
            。
          2.銷售六千輛以上未達七千輛,獎勵金新臺幣九百萬元。
          3.銷售七千輛以上未達八千輛,獎勵金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五
            萬元。
          4.銷售八千輛以上,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
          1.銷售八千輛以上未達一萬輛,獎勵金新臺幣八百萬元。
          2.銷售一萬輛以上未達一萬二千輛,獎勵金新臺幣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
          3.銷售一萬二千輛以上未達一萬四千輛,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八
            百萬元。
          4.銷售一萬四千輛以上,獎勵金新臺幣二千四百五十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
          1.銷售一萬輛以上未達一萬二千輛,獎勵金新臺幣五百萬元。
          2.銷售一萬二千輛以上未達一萬四千輛,獎勵金新臺幣九百萬
            元。
          3.銷售一萬四千輛以上未達一萬六千輛,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四
            百萬元。
          4.銷售一萬六千輛以上,獎勵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十七、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應於合格產品年銷售量達到前點獎勵標準時,
      檢附申請表一份及下列文件十二份,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一年依當年
      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結算日期,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需於隔年一
      月五日前以書面向本部工業局提出獎勵申請。一百零二年以當年度
      十二月十五日作為結算日期,並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將申請資料郵寄
      (郵局掛號郵戳為憑)至本部工業局或受託機關(構),逾期不予
      補助:
    (一)公司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合格廠商及合格產品認可證明文件。
    (三)外銷出口證明文件。
      外銷數量及日期之認定,以海運或空運提單為準。

第五章   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補助
十八、政府機關(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設置能源補充設施),
      得向本部工業局申請補助,每站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能源補充設施之類別、規格與補助認定基準,由本部工業局另定之
      。

十九、政府機關(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申請能源補充設施補助者
      ,應檢附能源補充設施設置申請表併同設置規劃書,先向本部工業
      局申請設置能源補充設施,設置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申請,須檢附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登記
          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無需相關證明文件。
    (二)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地點清單。
    (三)能源補充設施規劃圖及預算資料。
    (四)設置地點同意書或設置地點土地、建物之權狀影本。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項目,政府機關(構)得先提供初步規劃資料
      ,經本部核准補助後,俟完成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後七日內來函申請
      施工核准函。如執行政府採購程序過程中致核定內容變更,須另案
      重新申請。
      申請者於取得本部工業局核准函後始可進行設置,並應於核准函核
      發日起七十五日內建置完成,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工業局提出補
      助款之申請,逾期則不予補助:
    (一)補助款申請表。
    (二)工業局核准函影本。
    (三)能源補充設施設置報告書,含每站之照片、訂購單或買賣契約
          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交貨簽收單影本。政府機關(構)申
          請者,除申請代收代付經核准外,須另提供納入預算證明。

第六章   附則
二十、經本部審核通過之合格廠商資料、合格產品及其相關資訊,除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於本部
      工業局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

二十一、本部工業局應對合格廠商提供之售後服務進行評鑑,對未通過評
        鑑之廠商應訂期限改善,經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本部得廢止該
        廠商之合格廠商資格之認可。
        經審核通過之合格產品,本部工業局必要時得依電動機車產品抽
        驗規範(附件二)執行新產品、生產線、行駛中車輛及維修站之
        抽驗。
        本部工業局對於電動機車製造廠、電池供應商及維修站進行抽驗
        時,電動機車製造廠、電池供應商及維修站應予以配合;如未配
        合或抽驗判定不合格經勸導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該型電動機車之
        合格產品之認可。
        合格廠商如有偽變造銷售資料等情事時,應廢止其合格廠商之認
        可;如為其所屬經銷商之行為,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或累計達二
        次以上者,亦同。

二十二、申請購置合格產品補助之案件如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本部得
        以書面通知限期補件,但其期限不得逾二週。

二十三、合格廠商及受補助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部應廢止或撤銷補
        助之核准,並追還已受領之補助及獎勵金:
      (一)營運服務計畫執行期間,合格產品之電動機車發生重大事故
            或疏失,經相關單位認定有可歸責事由。
      (二)檢附之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者。

二十四、未規定事宜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