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熱發電示範系統探勘補助要點(94.08.02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台灣地區地熱發電開發,促進
    地熱能源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熱發電示範系統,係指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
    岩石、蒸汽或溫泉之熱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系統,並將產出電力引
    接應用或與電力網併聯,達到展示地熱發電應用示範之成效。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
    電業。
    地熱發電示範系統位於同一地區,其補助以一次為限。
    地熱發電示範系統開發區範團、補助金額及申請期限由本局公告之。

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本局提出申
    請:
    (一)整體執行計畫(包括地熱資源探勘、地熱發電開發計畫)
    (二)地熱發電示範區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電業執照或電業籌設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者為中央政府各
          級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者,得免提供之。
    (四)電源引接說明書或電業之併聯同意書。
    (五)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五、本局得邀請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七至九人,組成審議
    委員會,審議申請補助案件。
    前項審議應依申請案之整體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及評定
    ,並依得分高低排序補助對象。

六、本要點之補助範圍以下列各項工作必要支出為限:
    (一)地熱探勘必要之地質調查、地球物理探測、地球化學探測、地
          熱鑽探井、孔內井測、生產測試、回注還原測試、開發區潛能
          評估等,並得進行多目標應用規劃。
    (二)其他經本局審核同意之必要項目。
    前項補助得包括人事費、差旅費、業務費、維護費等,其中人事費含
    薪棒、工資、津貼。但意外事件與災害之賠償、撫卹、喪葬費用及其
    他相關費用,其支出由受補助者自行負擔。

七、補助金額以公告額度為限﹔補助比率不得逾申請計畫地熱探勘成本百
    分之五十,其中多目標應用規劃費用不得逾補助金額百分之十。
    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得全額補助,不受前
    項補助比率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但多目標應用規劃費用仍不得逾補助
    款百分之十。

八、經評定為補助者﹔其應與本局簽定補助探勘開發契約執行之。
    地熱資源之探勘工期,以自完成簽約後二年為限。

九、受補助者於申請撥付補助款時,應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電業應提出與補助款相同數額之銀行保證,保證期間並應與補
          助合約期間相同。
    (二)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提供履約保
          證函,保證期間並應與補助合約期間相同。

十、受補助者應每季向本局提出實際執行工作進度報告。探勘工期超過一
    年者,應提出年度工作報告。探勘開發計畫執行完畢時,並應提出結
    案報告。

十一、受補助對象為電業者,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單獨設帳,並於計畫結束
      後,將會計師支出憑證需有簽證之專案查核報告送本局,對於不符
      補助範圍之支出,不予核撥。
      受補助對象為政府單位者,補助款應納入其預、決算辦理。
      本局得隨時派員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通知受補助者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或無法改善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
      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完成地熱資源探勘工作者。
      (二)實際執行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
      (三)未提供完整地熱資源探勘資料者。

十三、受補助對象為電業者,執行地熱資源探勘工作實際發生之費用低於
      申請補助時之預估,致補助比率高於該計畫地熱探勘成本百分之五
      十者,其超過比率部分之金額應予繳回。
      受補助對象為中央政府各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者,
      其補助金額如有騰餘款仍應繳回。

十四、本要點實施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