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處理大陸臺商投資爭端協處案件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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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以下
    簡稱兩岸投保協議)行政協處工作,使本部臺商聯合服務中心處理行
    政協處案件具齊一性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規定。

二、行政協處之適用範圍
  (一)請求協處人應為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且為投資糾紛之當事人。
        投資及投資人均應符合兩岸投保協議第一條之規定。
  (二)請求案件投資糾紛之對象應為大陸地區之相關部門或機構( P-G
        案件)。
  (三)請求協處之案件應為兩岸投保協議生效後所發生之糾紛,或兩岸
        投保協議生效前發生而尚未解決之糾紛。

三、請求行政協處須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一)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或機構有違反兩岸投保協議規定之行為或違反
        大陸地區之法令。
  (二)請求協處人受有損失。
  (三)請求協處人所受損失與第一款間有因果關係。

四、請求協處人請求本部行政協處之程序:
  (一)請求協處人應以書面方式請求;如委託他人提出時,應出具委任
        書。行政協處請求書之提出,得以親送、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送
        達臺商聯合服務中心;如以電子郵件傳送者,於傳送後,應另以
        電話確認是否寄達。
  (二)行政協處請求書應記載如下,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1.名稱及聯絡方式:
         (1)請求協處人姓名及臺灣地區身分證號、臺灣地區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
         (2)公司、商業(含獨資或合夥)或有限合夥組織名稱、登記住
            所、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臺灣地區
            戶籍地址或通訊地址。
         (3)其他組織名稱、登記住所、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代表人或
            負責人姓名及通訊地址。
        2.具體敘明之訴求。
        3.投資方式及投資爭端發生事實。
        4.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兩岸投保協議義務之具體事實及
          違反規定內容。
        5.所受具體損失及已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或司法訴訟。
        6.其他應補充之事項。
  (三)補充資料:請求協處案件所備文件不足者,本部將以書面或電話
        通知補充資料;內容或事實論述不清楚者,得請請求協處人釋明
        。如有必要,本部將安排現場諮詢,以便瞭解案情及請求協處人
        訴求。
  (四)本部如以書面方式通知請求協處人者,以請求協處人提供之通訊
        地址為主,臺灣地區戶籍地址、公司登記住所等為輔。

五、本部於接獲請求協處人請求協處案件後,即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研析案情。
  (二)檢視文件、資料是否齊備,如缺少必要文件、資料,通知請求協
        處人補齊。
  (三)安排法律諮詢。
  (四)依請求協處人所提證據資料及所作主張,經研議後,函送大陸地
        區國臺辦投訴協調局協處,並函覆請求協處人。
  (五)透過與陸方召開工作會議或以個案追蹤之方式,瞭解案件處理進
        度。
  (六)陸方回復後,且經我方研議或磋商,將結果轉知請求協處人。
    請求協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將不送陸方協處或不繼續協處
    :
  (一)非爭端當事人且欠缺委任書,經本部通知補件而仍未補附。
  (二)請求協處之事項不明確,經本部建議而仍未補足,致無從判斷。
  (三)超越行政協處之適用範圍或不符合行政協處之請求要件。
  (四)請求協處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請求本部協處,且未提供新事實、
        新證據。
  (五)本部依請求協處人提供之地址為書面通知後得知請求協處人已失
        聯,自知悉之日起逾二年。
  (六)經請求協處人同意不繼續協處。

六、為協助請求協處人釐清糾紛爭點,本部得於每週固定時段,安排法律
    顧問於本部臺商聯合服務中心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並由請求協處人簽
    具由該中心人員當場繕製之諮詢服務紀錄表(附件),供本部辦理該
    行政協處案件之參考。

七、本部處理請求協處人請求協處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邀集熟稔兩岸投
    資及法律實務之政府機關人員及專家組成專家小組,共同研商、討論
    ,並由該小組就各該案件之後續處置方式提供建議。

八、函送陸方行政協處後之處理
  (一)行政協處為本部協助請求協處人解決與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或機構
        間之投資爭端,但行政協處本身並無停止或中斷請求協處人依大
        陸地區法律提起行政救濟法定期間或司法訴訟程序法定期間之效
        力,請求協處人仍應自行注意法定期間,適時提起行政救濟或司
        法訴訟,以確保本身權益。
  (二)函送協處之案件,定期追蹤,如經大陸地區對等單位回覆處理情
        形後,本部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請求協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則不續行協處:
        1.請求協處人接受行政協處之結果。
        2.爭端事實業獲釐清,本部已多次協處,且經前點專家小組研商
          、討論,認為該請求協處案件難以透過行政協處機制解決。

九、本部基於本規定,對請求協處人所為之回覆或通知,包括函送或不予
    函送陸方行政協處之回覆(通知)、轉述陸方處理結果之通知及完成
    行政協處程序之通知,均屬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