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經
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
收標準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
地面積;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
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
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
,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
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園管局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
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標準原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或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
    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及簡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社區土地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
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
公共設施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園管局審核後,依前項
標準由園管局及分局計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之日期如下:
一、土地租金: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者,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三)經園管局或分局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
          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
〔立法理由〕
一、序文、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一款第三目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
    局」,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停止計收之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確定判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按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
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
辦理: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
前項逾期情形,園管局或分局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公、私有社區土地委託園管局或分局代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續費按代
管土地租金及費用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正為「分局」,理由同第二
條修正說明一。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標準本次係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末條之修正以新訂定案之方式處理
,爰刪除現行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