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分處(以下簡稱本處或分處)為執行
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閱覽政府資訊及卷宗應備申請書向本處或分處申請之,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規定申請書採附表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者採附表二。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申請閱覽政府資訊及卷宗者,應檢附委任書。
|
三、本處或分處業務承辦單位辦理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申請案,應先檢視
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理調案,並擬妥審核通知書後,簽陳本處或分
處權責長官核示。經核准閱覽者,應於通知書中載明閱覽之時間、地
點及應注意事項通知申請人;駁回申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
請人。
|
四、本處或分處將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
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本處或分處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本處或分處
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
五、申請方式不符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經書面通知補正,申請人應
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之。
|
六、申請人撤回閱覽申請,應以書面通知本處或分處。
申請人無法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至遲應於
屆期前一日通知本處或分處。本處或分處接獲通知後七日內,以通知
書載明閱覽之時間、地點及應注意事項通知申請人。
|
七、本處或分處提供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
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
八、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憑准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之證明
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於閱覽紀錄單上簽名或蓋章後,辦理閱覽
事宜。
|
九、申請人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每次以二小時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
經本處或分處同意,得延長之。
|
十、申請人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應由業務承辦人員陪同在閱覽室內
為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有添註、塗改、更換、抽
取、圈點或污損。
(二)裝訂之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三)不得以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政府資訊或卷宗內資料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五)禁止飲食、吸菸、喧嘩、嚼檳榔、破壞環境整潔,或其他妨礙
秩序等情事之行為。
(六)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之工具進
入。
申請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業務承辦人員應當場中止其閱覽,
並依法論處。
|
十一、申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以使用鉛筆為限。
|
十二、使用本處或分處提供應用之器材及設備須妥善維護,不得破壞,使
用人如故意破壞或因操作不當而導致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
任。
|
十三、申請人於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中,如有必要離開閱覽室者,應
將卷宗資料交由業務承辦人保管;應用影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
作業。
|
十四、申請人閱覽之卷宗資料,不得攜出閱覽室,並應當日歸還。
申請人閱覽完畢還卷時,應經業務承辦人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
系統後,於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清單上簽名或蓋章。
|
十五、申請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申請人應依經濟部規定繳納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