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債權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暨所屬各分處因執
    行公務及園區營運所衍生逾期欠款之催收及債權憑證之管理,維護政
    府債權,特訂定本要點。
    上開事項之執行,除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
    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
    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逾期欠款債權,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應收帳款、應
    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及催收款項。
    本要點所稱債權憑證,指民事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
    由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執行憑證。

三、逾期欠款催收處理作業如下:
    (一)逾期未繳納案件,各單位應依科技產業園區各項收入控管機制
          流程圖積極催繳。
    (二)各單位應指定專人,將執行催收情形報表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十月之當月十日前,提送本處第一組(財務科)彙整(
          附表一),並督促承辦人確實催繳。
    (三)逾期未繳案件,應以雙掛號寄發或專人送達催繳函進行催繳通
          知,另輔以電話加強催繳。
    (四)核定逾期欠款案件經管單位應設置登記簿(附表二),逐案載
          明受處分人名稱、處分書日期、文號、金額、罰單編號等相關
          資料及辦理情形,予以建檔並列冊管理且確實列入移交。
    (五)各逾期欠款案件於移送強制執行前,得向國稅局查詢受處分人
          財產及所得資料。
    (六)經移送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者,承辦人應積極配合相關
          執行業務,隨時提供執行所需相關資料,嚴控其相關處分,並
          持續追蹤了解實際執行情形。
〔立法理由〕
一、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園區名稱更名為「
    科技產業園區」,爰修正第一款文字及相關附表。
二、序文及第二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

四、取得債權憑證之登錄、保管及清理:
    (一)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登錄及保管作業如下:
          1.各單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先核對憑證內容,如有錯誤
            或不符者,應即聲請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更正。
          2.各單位經核對無誤或已更正之債權憑證應設置登記簿(附表
            三),逐案將案由、債證案號、債務人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或統一編號、債證金額、未受償金額、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日期、執行費用等資料建檔並指派專人專卷存管,俾利後
            續催繳。
          3.各單位應將債權憑證正本移請出納管理單位存入國庫保管品
            專戶保管,並以影本通知主計單位列帳。
          4.出納管理單位應將保管之債權憑證登記於相關備查簿(或登
            記於資訊系統),每月編製保管品報告表送主計單位、副知
            本處第一組(財務科)以備查考,另應每月將保管清冊送請
            各單位檢視以免有錯誤、漏列情事,於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六
            個月前,應通知各單位辦理聲請執行或換發憑證。
    (二)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清理作業如下:
          1.各單位每年應至少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一次
            ,但法定收繳期限或換發債權憑證期限將屆滿之案件,應視
            實際需要辦理查詢。每半年(七月、次年一月)應將報表(
            附表四、五)送本處第一組(財務科)彙整陳核;附表五之
            基金部分陳報主管機關。
          2.若債務人已死亡,各單位得另查調遺產、繼承情形等資料。
          3.經查明有新增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得者,各單位應即聲請執
            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所得應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等債務抵充順序相關規定,通知主計單位辦理
            帳務處理並解繳國庫。
          4.各單位應將歷次清理結果連同清償情形、未清償金額等相關
            資料建檔並專人專卷存管備查。
          5.債權憑證經再執行後,未獲償金額在免移送強制執行下限金
            額(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各單位得衡量查調財產或所得
            、自行催繳及換發新證之成本效益,於時效消滅後依第五款
            規定辦理。
    (三)民事執行事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經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
          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於未能全額獲償、執行無實益,發給、
          發還債權憑證時,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四)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各單位應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三個月自出納管理單位領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行政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時效悉依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各單位奉准註銷或已獲清償之債權憑證,應通知主計單位辦理
          帳務處理,及將核定註銷等相關資料建檔,併同自出納管理單
          位領出之債權憑證專卷存管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