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配合外銷水產加工品輸入國規
定或貿易需求,核發水產加工品實施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證明,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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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實施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以下簡稱危害管制系統)並經本局
驗證通過之水產品加工廠,得於其登錄之水產加工品輸出前,依商品
特約檢驗辦法向本局或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核發
實施危害管制系統證明,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格式詳如附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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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水產加工品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應檢附信用狀或買方商務文件、
出口產品相關之危害分析工作表、重要管制點監視計畫及紀錄向檢驗
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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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驗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確認申請者之資格及登錄項目,並查核出口
產品相關之危害分析工作表、重要管制點監視計畫及紀錄,查核符合
危害管制系統及輸入國有關規定後始予發給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查核
不符者,應發給特約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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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危害管制系統證明須以雙面印製,其總淨重欄以阿拉伯數字繕打,並
在該數字之末端另加括弧以英文正楷數字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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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應由檢驗機關指定人員簽名並加蓋鋼印;官方用印
及簽署之顏色需與證明書其餘部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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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危害管制系統證明若應輸入國規定須加註裝運貨船名稱、貨櫃號碼或
訂單號碼者,申請者可持船運文件及危害管制系統證明正本向原核發
單位申辦加註,並經檢驗機關審核確定後,始於備註欄繕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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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危害管制系統證明因遺失、變更或商品分批輸出時,得聲請補發或換
發新證明,惟其新證明上應以英文加註原簽發證明日期:This certi
ficate is issued to replace the certificate no.xxxxxxxxxxx,
date mmm.dd, yy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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