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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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為辦理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特設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理由〕
智慧財產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與其他智慧
    財產權法規、制度之研究、研擬及執行。
二、專利案件之審查、再審查、舉發審查、專利權管理與專利師之管理、
    監督及懲戒。
三、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
    案件之審查及商標權之管理。
四、製版權與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與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著作權爭議之調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
    許可、輔導及監督。
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登記及管理。
六、智慧財產權相關資料之蒐集、公報發行、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
    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協調執行智慧財產權之相關保護。
七、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事項。
〔立法理由〕
本局之權限職掌。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立法理由〕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理由〕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擔任專
利、商標審查工作,其應具備資格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本局依業務需要得聘用人員。另鑒於專利、商標審查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
及複雜性,明定如聘用人員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者,其應具備資格之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局為應專利審查需要,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
〔立法理由〕
鑒於專利進案量大且類別多樣化,而審查人員專長實無法涵蓋所有技術領
域,且特定技術領域覓才不易,基於兼任專利審查委員對於專利案件之審
查具有專業補強性及運用彈性化之特點,本局確有需要聘請有關學者、專
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以借重學識經驗專長,承審專利審查案件,爰為本條
規定。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理由〕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
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