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標近似審查基準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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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    之商標。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
(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但其外觀有混同誤
      認之虞者。
      例如:「北海」與「比海」、「洗玉」與「洗王」等。
(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單字相同,雖其排列各異,但其外觀有混合誤認
      之虞者。
      例如:「利泰」與「泰利」、「日日春」與「春日」等。
(三)商標圖樣上中文住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快樂」與「快樂」、「日尹新」與「日新、「成新龍王
            」與「真龍王」、「大海龜」與「裕海龜寶」、「果蔬生」
            與「利果蔬」等。
(四)商標圖樣上中文文字不同,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吉觀」與「合歡」設計成圖形,「大同」與「大台北」設
            計成
(五)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
      例如:「GOAL」與「果好GOAL」、「高仕牌 COX」與「高仕 GROSS
            」等。
(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雖不相同,讀音、觀念互異,但設計形體相
      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大同之外文「Tatung」與東芝外文「Toshi-ba」、「VELO」
            與「YALE」
(七)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
      觀相似,有混合誤認之虞者。
      例如:「瑞騎CAANON」與「CANNON」、「龍歌利
            WRONGLE」 與「WR ANGLER」、「JWCO」 與「聯旺LWCO」、
            「LIVIBRON」與「LIVROW」、「MORSE」 與「MOSER 及圖」
            等。
(八)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
      例如:「NEW MASTER」與「統帥MASTER」、「新龍NEWPOWER」與「
            萬能POWER 」、「美術牌
            ART」 與「臺灣亞都 T.W.ART」。
(九)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十)商標圖樣上之記號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 8」與「ae」、「九九99」與「999 」、「803 及圖」與
            「808」 等。
(十一)商標圖樣之色彩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十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形狀與文字形狀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
      例如:「φ」與「中」。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觀念近似:
(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王子」與「太子」、「國花」與「梅花」等。
(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Taiwan」與「Formosa」、「a」與 「A」等。
(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愛情」與「LOVE」、「星牌」與「STAR」等。
(四)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黑豹」與黑色之豹圖形、「金象牌」與金色象圖形等。
(五)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雄獅圖形與「LION」、豹圖形與「LEOPARD 」等。
(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與記號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五號」與「No.5」、「三九牌」與「 999」等。
(七)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讀意近似:
(一)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新新」與「馨馨」、「爽得」與「爽德」、「梅華」與「
            梅花麥」等。
(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POLYSET」 與「」、「SEMCO 」與「SEIKO」 
            、「ASCOT」 與「ESCORT」、「JOIE」與「JOY 」等。
(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例如:「麥當樂」與「McDonalds」 、「吉利
            Geilly」與「潔靈 GEELY」等。
(四)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與記號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
      例如:「巴陵巴」與「 808」、「CHi CHi」 與「77」等。
五、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
    原則判斷之:
(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
(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
      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六、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七、本基準所稱文字,係指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
八、本審查基準於服務標章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