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條文關聯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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