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依前項規定處罰仍未在七日內改善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予以三日至七日之 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達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