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企業併購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條文關聯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
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
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
,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
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
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
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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