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推動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本辦法所定臺灣製產品MI
T微笑標章(以下簡稱MIT微笑標章)之推動與管理及產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專責辦理。
本部得就 MIT微笑標章使用權之申請、審查、授與、撤銷、廢止及其他公
權力事項委託政府機關(構)、法人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或公
(民)營事業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爰修正第一
    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MIT微笑標章,指經依商標法註冊之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圖
樣及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臺灣生產標章。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得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之產品以製造或加工之產品為限。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評估屬內需型、競爭力較弱、易受貿易自由化衝擊之產業所
    生產,並經本部公告認定屬加強輔導型產業之產品。
二、第二類:經產發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驗證通過之產品。
三、第三類:指第一類、第二類產品以外之一般產品。
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得由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主
管機關指定驗證機構,並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書面證明文件向產發署申請採
認為前項第二款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
一、產品符合本辦法之臺灣製產品原產地認定條件。
二、境內具驗證之受理申請、審查、核定、發證、追蹤管理及標章使用管
    理等機制,且具一定公信力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
三、至少具備一項以上產品安全性品質檢驗基準。
四、產品驗證收費項目及金額具合理性。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序文文字,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申請使用 MIT微笑標章時,應符合臺灣製原產地認定
條件及產品品質驗證基準。
前項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所定之
我國原產地認定規定辦理。但產發署得依各別產業特性公告增訂認定條件
。
第一項產品品質驗證基準,包含臺灣製 MIT微笑產品生產工廠品質管理系
統(以下簡稱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及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
前項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設備管理。
二、原物料管理。
三、製程作業管理。
四、人員管理。
五、檢測作業管理。
六、顧客關係管理。
第三項之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安全性基準:符合國家或國際相關規範。但無前述規範者,得以產業
    通用標準訂定。
二、功能性基準:得視產品特性酌予訂定。
三、商品標示: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項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得採認依產發署公告之國際或國內品質管
理系統驗證制度之驗證結果;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得採認依國
家標準、我國法規規定或其他相關驗證制度規定之檢測結果。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六項文字,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製造或加工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業者,申請使用 MIT微笑標章,應為依
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前條業者應檢具產發署公告驗證機構出具之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產品驗證合
格文件,向產發署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
前項 MIT微笑標章使用期間為三年。業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提
出展延申請;展延期限為三年,並得多次展延。期限屆滿未申請展延者,
不得繼續使用。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業者申請 MIT微笑標章使用之展延、變更時,應重新檢附產品驗證合格文
件。但申請變更未涉及該產品之生產製程、使用材料及使用配方之改變時
,得免檢附。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類產品之原產地認定、產品品質驗證之申請、發證、管理,依產發署
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由其主管機關統籌辦理。
第二類產品於通過產發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驗證者,得由本
部委託該主管機關授與 MIT微笑標章使用權,並依產發署公告採認之特定
產品驗證制度辦理展延申請。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經授權使用 MIT微笑標章之業者使用標章時,應依產發署註冊之圖樣辦理
,非經產發署同意不得改變形狀、顏色或加註字樣,但得依比例放大或縮
小。
〔立法理由〕
修正文字,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MIT微笑標章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亦不得轉讓或買賣。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經授權使用MIT微笑標章之業者,不得將MIT微笑標章用於未經授權使用之
產品,亦不得作為商標之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產發署得對經授權使用 MIT微笑標章之業者實施產品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
等追蹤管理,業者應備妥進出貨、生產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查驗,現場
評核人員並得以影印、拍照或錄影等方式保存資料,業者不得無故規避、
妨礙或拒絕。
製造或加工第二類產品,經授權使用 MIT微笑標章之業者,其追蹤管理事
項,得依產發署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產發署並得會同
現場查核。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經授權使用 MIT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標章使用權
之授與: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MIT微笑標章。
經依前項撤銷之業者,自撤銷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 MIT微笑
標章。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經授權使用 MIT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標章使用權
之授與: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解散或歇業。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第二類產品之業者遭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
    驗證資格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其驗證資格。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轉讓或買賣MIT微笑標章使用權。
六、取得 MIT微笑標章之業者違反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或其他有關產品
    品質驗證基準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
經授權使用 MIT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將 MIT微笑標章用於未獲授權使用產品或作為他用
    。
二、未依規定申請自行印製而自行印製。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單位所進行現場評核及
    產品抽驗。
四、經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其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驗證基準,或生產製
    程、使用材料及使用配方與申請文件所載資訊不符。
經授權使用 MIT微笑標章之第二類產品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依產發署公告
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廢止標章使用權授與之業者,自廢止之
次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MIT微笑標章。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文字,理由同第二條修正說明一。

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輔導及補助,依經濟部
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前次修正係為配合商品標示法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
之施行日期特定施行日期,本次全案修正無特定施行日期之需求,爰修正
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