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指導原則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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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財團法人符合本部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所定在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者(以下簡稱
財團法人),應參照本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立法理由〕 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財團法人
應參照本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該一定金額依據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管
理監督作業辦法第五條規定,係指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
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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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
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
〔立法理由〕 明定禁止不誠信行為。相關用語則參照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
稱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第五十三條所稱其他從業人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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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其他從業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出、列席董事會時,對董事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
者,應說明其重要內容。
上開人員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董事間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立法理由〕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
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為加強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故
明定上開人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利害關係人,於出、列席董事會時,對董
事會所列議案,有利益衝突者,應說明其重要內容並應於該議案討論及表
決時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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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團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規範,應包含下列規定:
(一)依業務性質,明定行為指南及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並就行賄
及收賄、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助、提供或接受
不正當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衝突等行為,訂定防範之作
法。
(二)建立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三)建立並公告財團法人內部檢舉管道,並置受理檢舉人員及建立調
查、保護與獎勵檢舉人等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財團法人應本於誠信經營,除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五十四條等規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並應將重要項目訂定於誠信經營規範,以利執行。
二、為加強落實誠信經營規範,財團法人應建立懲戒、申訴、檢舉及調查
等機制,並對檢舉人妥為保護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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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團法人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宜設隸屬於董事會之專責單位,負
責誠信經營規範之制定、推動、宣導及教育訓練,並定期向董事會報
告。
〔立法理由〕 一、明定財團法人宜設隸屬董事會之專責單位推動誠信經營事宜。
二、為維持實務運作彈性,各財團法人得按其規模、組織型態、運作方式
等,指定或另設(置)適宜單位(人員)推動誠信經營規範之業務;
倘由稽核人員兼辦,該項業務應由其他人員稽核之,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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