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陶瓷面磚商品標示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陶瓷面磚,指以黏土或其他無機質原料加以成形,經高溫
    燒結而成,且厚度未滿四十毫米之板狀不燃材料;主要用於牆面及地
    板,具裝飾及保護作用之裝修材料。

三、陶瓷面磚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
          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
          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數量、尺度(以公分或毫米為單位)。
    (六)製造年月或年週。

四、陶瓷面磚之標示方法:
    (一)前點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內外包裝、附掛或貼標等顯著方式
          標示。
    (二)前點第三款規定之原產地,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
          成型、燒結方式,於本體以中文或外文標示之。但擠出面磚或
          面積小於五十平方公分之馬賽克面磚,不在此限。
    (三)前款之標示,面積一萬六千二百平方公分以上之陶瓷面磚,或
          背面以玻璃纖維網為基材之陶瓷面磚,得以雷射打印、噴墨印
          、蓋印或網印等不易塗改之方式為之。
    (四)已依第二款標示原產地之陶瓷面磚,如切割成多片,並整組販
          售者,應至少有一片顯示已依第二款標示,始得免每片標示原
          產地。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