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稱鞋類商品,指以橡膠、塑膠、天然皮、合成皮、織物、木
類等材料為主要成分之鞋面及大底,經加工成型之鞋品。
|
三、鞋類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
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
地址及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鞋面、大底主要材料。
(五)尺寸或尺碼。
(六)含有聚胺酯(PU)大底易水解材質之鞋類,應標示製造年月、
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
四、鞋類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前點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附縫標籤、貼標、附卡或
外包裝標明之。
(二)前點第三款之應標示事項,除應依前款方式標示外,並應採用
固定不得拆換之烙印、燙印、印刷或附縫標籤方式,以中文或
外文標示於商品本體上之明顯處。但拋棄式之紙質或織物材質
製成之室內拖鞋,不在此限。
(三)前點第六款應標示之「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每字字體
長寬各應五毫米以上,內容文字長寬各應三毫米以上;其顏色
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
|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立法理由〕 一、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係以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劃
設內容為基礎進行繪製,於繪製過程中尚須考量各該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指導事項,依原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或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保護或保育相關分區進行繪製,為記錄其
繪製方法,爰第一項規定應研擬繪製說明書及其應載明事項。繪製說
明書係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繪製相關技術性及細節性操作方法之說
明文件。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
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
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及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爰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繪製說明書應載明經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概述
及其項目。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項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與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差異事項說明,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國土
功能分區示意圖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差異情形及其原因。第一版國土
功能分區圖與示意圖產生差異原因,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於
公告實施四年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再按本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考量前述四年間可能有部分都市計
畫辦理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作業,均將使國土功能分區產生差異。舉
例而言,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某個新訂都市計
畫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示意圖
內,該新訂都市計畫範圍將繪製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然
嗣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前,該新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則於國土功
能分區圖應配合將該新訂都市計畫範圍繪製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
」。
四、有關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2所稱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及非可建築用
地之定義,應依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