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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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點所稱經濟事務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協助提升經濟
發展為目的,從事促進工商經貿、能源資源、產業科技及資訊應用之
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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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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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四)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產生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八)設有執行首長者,執行首長進用方式、任期及被授權範圍。
(九)董事會職權及會議之召開與決議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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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捐助人、遺囑執行人或籌備處,於捐助或募足創立基金後,得檢具下
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董事名冊並載明職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經歷及住、
居所。
(七)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同意書。
(八)法人及董事印鑑,設有董事長者,其印鑑。
(九)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業務計畫說明書應載明二個年度以上之業務計畫及其關聯
之財務計畫說明書。如係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者,第六款董事
之選派方式、資格條件,應參照「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
監督作業規範」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設有監察人者,準用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文件經審查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得
逕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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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或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之需要或非關經濟事
務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捐助財產經審酌,不足以達成創設目的及業務運作者。
(四)經辦之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或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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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四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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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依規定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
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
本部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
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
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須通
知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如有召開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或監
察人會議者,會議紀錄亦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兩年以上者或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部
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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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財團法人每年年度開始前,依本部規定內容、格式及期限,編製
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部備查;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前開資料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函送本部核轉立法院。但依
設置條例或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預算須由本部核轉立
法院審議者,免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須另依「財團法人依
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辦理,並於行政院規定
期程,將預算書函送本部核轉立法院審議或由行政院轉送立法院
。
(二)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決算書報本部備查。但依設置條例或依
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算須由本部核轉立法院審議者,
須依「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
項」辦理,並於行政院規定期程,將決算書函送本部核轉立法院
審議或行政院轉送立法院或監察院。
(三)財團法人應業務需要,得將所建立之人事、會計及稽核制度或有
關作業規定等資料,報本部備查。
(四)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與業務運作狀況、公益績效。
(五)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
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
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六)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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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決算依法函報本部
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依第八點第四款規定報請本
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財產,其種類、數量(額)如有變動
者,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財團
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該等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
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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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該
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業務項目、管理及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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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許可或經該管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
清算終結登記。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
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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