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貨品出口審核準則第四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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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申請輸出貨品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出口有
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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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廠商係指貿易商及生產事業經營輸出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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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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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輸出准許出口類貨品者,除另有免除簽證規定者外,應向貿易局或
委託中央銀行外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指定之出口簽證銀行(以下簡
稱簽證銀行)申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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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申請輸出管制出口類貨品,應將輸出許可證申請書送請貿易局簽證
或依規定送請簽證銀行簽證,其輸出貨品性質特殊或易與其他物質混淆
者,並應檢附樣品或圖樣,以資辨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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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輸出,其申請出口文件,採與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
經雷腦紀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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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申請輸出之貨品,輸入國設有輸入數量限制或主管機關訂有產銷資
格、輸出數量、規格或自行訂定出口價格等限制者,貿易局得視同管制
出口類貨品,準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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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出口類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出口:
一、貨品出口後,不影響國內民生或經濟建設所必需者。
二、屬於戰略性之物質,其輸出不影響國家安全或經濟發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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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輸出貨品時,應向簽證機構填送許可證申請書並詳列各欄,經簽證
機構核對所載事項與規定相符後,予以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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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許可證非經原簽證機構依據有關規定修改,不得變更,廠商交運貨
品時運送人應憑海關簽證放行之輸出許可證及大副收貨單始得發給提貨
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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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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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輸出貨品其簽證有效期間,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不得申請展期,
逾期應將原簽發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重新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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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貨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出口人得申報海關逕按貨品分類簽審規定
或其他有關規定驗放:
一、出境旅客隨身攜帶自用物品,量值為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廠商或其他法人、團體出口貨品,屬於授權銀行簽證之准許出口類
貨品,且其離岸價格(FOB )為美金五千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三、個人出口貨品,屬於授權銀行簽證之准許出口類貨品,且其離岸價
格為美金二千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四、依其他有關規定不須申領輸出許可證出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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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許可證之修改、註銷及補發,由廠商填具申請書,向原簽證機構申
請之。
前項申請書應一次套打(寫),不得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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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許可證修改內容者,以左列項目為原則:
一、貨品名稱、品質及品類(規格)。
二、單位、數量。
三、船名。
四、目的地及港口。
五、國名。
六、輸出口岸。
七、轉口港。
八、價格條件及單價。
九、弊別。
十、總金額。
十一、保險費。
十二、買主、收貨人。
十三、其他。
前項輸出許可證內容之修改,應自簽證機構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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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許可證之修改應按左列情形辦理:
一、外銷貨物未報關檢驗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
二、外銷貨物在報關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應檢附輸出許可證有
關聯及修改申請書向原簽證機構辦理。
三、輸出許可證申請修改內容涉及商標、貨物名稱品質及品類、單位、
數量者,應先經海關簽署證明始可申請修改;如因屬免驗或抽驗,
海關無資料可資查證者,應由海關在修改書有關聯簽署證明。
四、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內「製造廠商名稱及工廠登記證號碼」欄不得申
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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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報關出口前遺失輸出許可證,應註銷重簽;於報關出口後遺失輸出
許可證者,應向原簽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補發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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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許可證申領後不擬出口,申請註銷時,所持各聯均應繳回原簽證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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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出口,按規定須先經指定機構簽署或憑指定機構之證明文件者,或
貨品為管制出口類,或訂有外銷配額者,申請修改註銷或補發輸出許可
證時,仍應先洽各有關機關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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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三條之廠商外,其他經核准辦理輸出業務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申
請輸出貨品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向貿易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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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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