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00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英文名稱應比照中文名稱標明組織形態。
二、英文名稱不論音譯、意譯或自行併用,除表明商號、公司組織之形態
    部分外,其特取部分不得相同或類似。
三、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不採通體觀察主義,應以其特取名稱審定
    。
四、表示專業之紡織、機械、五金、造船及其他專業名詞屬於特取部分。
五、左列情形屬於非特取部分
(一)一般非專業名詞之企業、實業、工業、貿易、商業、國際、製造及
      其他常用商業詞語。例如:ENTER-PRISE(S), INDUSTRY(IES)(IAL)
      , INTERNATIONAL(IN-T'L),TRADING,TRADE,PRODUCT(S)(ION),GOOD
      S,MERCHANDISE, GROUP, MERCHANT, MERCHANTILE,  IMPORT,EXPOR
      T,TRANSACTION,ASSOCIATION(TED), (二)冠詞部分。
(三)表示公司組織形態部分。
(四)標點符號及連字橫線(HYPHEN)等。
(五)英文名稱除中文名稱列有地名外,英文名稱標明地名之部分不得視
      為特取部分。
六、音譯或併用之名稱如字尾僅有字母一字之差異,意譯之英文名稱如僅
    為單複數或詞類變化者,或屬複合字體或縮寫者圴視為類似。
七、英文名稱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與其他
    廠商有混同影射誤認之虞。
八、英文名稱得取用單字母為名稱,除無字義外得加所有格。
九、營業項目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銀行、投資業務者,
    准予使用TRUST,BANK,INVESTMENT 等英文字並得視為特取部分。
十、使用標示業別之英文名稱,其業別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十一、外國公司之英文名稱應與認許證相同並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