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玩具商品標示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玩具,係指凡適用於十四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物體,包
    括玩偶、積木、兒童車、嗜好玩具及組合玩具等而言。

三、玩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
          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
          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適用之年齡。
    (六)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
    (七)有危害使用者之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標明警告標示。
    (八)易產生特定傷害或公認有害物質之虞者,應標明特殊警告標示
          。特殊警告標示範例如下表: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四、玩具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市售玩具之標示,應於本體上標示為原則。但無法於本體上標
          示者,應於包裝或說明書上或以附掛之方式標示之。
    (二)玩具之標示,應使用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
          之。
    (三)警告標示所使用之字體,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辨識,「警
          告」二字字體應大於5mm×5mm,內容文字1.5mm×1.5mm以上。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