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服飾標示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服飾係指由織品、羽絨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
    品,穿著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
    (一)其適用種類如下:
          1.上身類:襯衫、西裝、外套、夾克、毛衣、背心、上衣。
          2.下身類:褲、裙、褲裙。
          3.長衣類:洋裝、大衣、風衣、長袍、禮服、連身褲裝。
          4.泳裝類。
          5.內著類。
          6.浴袍、睡衣類。
          7.襪類。
          8.配件類:手帕、口罩、眼罩、耳罩、領帶、圍巾、手套、袖
            套、帽類。
    (二)不適用種類:
          1.戲劇服類。
          2.自行訂製服裝。
          3.鞋類。
          4.傘類。
          5.腰帶類。
          6.袋(包)類。
          7.護腕、護膝類。

三、服飾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
          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
          地址及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二)原產地。
    (三)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四)尺寸或尺碼。
    (五)洗燙處理方法。

四、服飾之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一)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
          量百分比。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但足以影響洗
          燙條件,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
          分比。
    (二)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名稱,應以中文為主,必要時得輔以
          英文或其縮寫。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纖維成分及填充物成分,得
          公告其名稱例示表。
    (三)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
          三以內。但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可差。
    (四)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
          ,可標示「純」之字樣。
    (五)填充物成分為「羽絨」者,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百分之
          百」,或「純」之字樣。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應高於或等於
          標示之重量百分比。
    (六)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者,應標示「回收
          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
    (七)服飾如可分為表布、裡布、填充物者,應分別按第一款規定標
          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八)成套或成組之服飾,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
          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九)副料(如領片、袖口、腰頭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
          繡花或貼布繡等)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者
          ,可不標示。

五、服飾之洗燙處理方法:
    (一)洗燙處理方法應以洗標圖案標示下列項目,並得輔以必要文字
          說明。洗燙處理方法之洗標圖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水洗。
          2.漂白。
          3.乾燥。
          4.熨燙及壓燙。
          5.紡織品專業維護。
    (二)乾燥項目之洗標圖案,包含翻滾烘乾、自然乾燥二種,經測試
          商品後得選擇其中一種或兩種均標示之。
    (三)成套或成組搭配之服飾,可分開銷售或須用不同方式洗滌時,
          應分別於每件商品上標明洗燙處理方法。

六、服飾之標示方法:
    (一)第三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
          裝或說明書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
          上附縫標籤、烙印、燙印或印刷;其位置應明顯易見,且經洗
          滌後不易破損及字體清晰不褪色。但下列服飾得以附掛、說明
          書、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
          1.嬰兒衣物。
          2.泳裝類。
          3.內著類(胸罩除外)。
          4.配件類。
          5.兩面穿著且無口袋之衣物。
          6.已附縫、烙印、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商品。
    (三)服飾為包裝商品時,其於外包裝上應標明第三點第二款、第三
          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
    (四)襪類商品,未於每雙本體上附縫標籤者,其第三點之應標示事
          項,應於最小販售單位(相同產品)上,以不易拆換之附掛襪
          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不得以本體貼標方式為之。

七、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