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稱文具係指紙質、木質、金屬、塑(橡)膠、化學、油墨等
為基材供書寫、辦公或教育用之商品,依性質分為二類:
(一)特殊性文具商品:包括具有危險性、化學(毒)性或時效性之
下列文具商品:
1.化學類文具(含揮發性有機溶劑或公告列管之有毒化學物質
):如修正液、油性筆、印台等。
2.黏著類文具:如快乾膠、瞬間膠、樹脂、雙面膠、漿糊等。
3.金屬類文具及刀具:如圖釘、大頭針、削鉛筆機、鉛筆刨、
美工刀、剪刀、刀片、拆信刀等。
4.光學類文具:如雷射筆等。
5.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文具商品。
(二)一般性文具商品:前款以外之文具商品。
|
三、文具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一般性文具商品:
1.商品名稱。
2.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
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
、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
3.原產地。
(二)特殊性文具商品:
1.商品名稱。
2.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
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
、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
3.原產地。
4.主要成分或材料。
5.化學類及黏著類文具應標示有效日期。
6.主要用途及使用方法。
7.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法。
8.警告標示。範例如下表: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
四、文具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前點之應標示事項應以固定標籤、印刷標示或吊牌(掛牌)標
示於本體、最小包裝單位之明顯處或說明書。但一般性文具商
品,其表面積四十平方公分以下、筆類直徑一點六公分以下,
或單張散裝出售者,得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辨識之顯著方式
標示。
(二)標示事項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以利
識別。
(三)前點第二款第八目之警告標示,所用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
辨識。
|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