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作業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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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應施檢驗中密度纖維板(medium density fiberboards)及粒
    片板(particleboards)實施型式認可逐批檢驗,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二、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同型式:指適用之國家標準、膠合劑、製造廠場及生產國別相同
        者。具有耐燃性者另包括耐燃等級相同。
  (二)主型式:指同型式下,厚度最大者。
  (三)系列型式:指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列為系列型式。
  (四)相同規格:同型式且厚度相同者。

三、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主型式(含系列型式)檢具型式分類表及
    下列技術文件三份及樣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標示及甲醛釋出量試驗:台南及花蓮分局除外;耐燃性試驗:新竹分
    局、台南及花蓮分局除外)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
    :
  (一)規格一覽表【型號或代碼對照表、商品構造(含構成斷面圖)、
        組成材料(含表面加工材料)及膠合劑種類】。
  (二)商品四×六吋以上(厚度具尺規之成品)彩色照片。
  (三)製程概要。
  (四)中文標示樣張。
  (五)樣品:按適用之國家標準規定,每一主型式及系列型式至少各取
        二片【試片全表面積約1800c㎡之張數2組】。具有耐燃性者另取
        面積為220mm×220mmn之樣品三片。

四、型式試驗試驗原則:
    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就厚度最小者執行
    甲醛釋出量試驗;若系列型式超過五種,再選擇一中間厚度增加執行
    甲醛釋出量試驗。具有耐燃性者除比照前述原則外,另須執行耐燃性
    試驗。

五、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增列厚度較主型式大者,應另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核發證書。
  (二)增列系列型式(未改變原主型式)者,應依下列原則向原出具型
        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1.厚度未較原最小厚度小者:就增列系列型式中擇一中間厚度執
          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2.含厚度較原最小厚度小者:就增列系列型式中擇最小厚度者執
          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

六、取得型式認可之應施檢驗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檢驗機關得以下列
    方式辦理檢驗:
  (一)報驗義務人報驗時須以相同規格商品為一批報驗。
  (二)報驗義務人首次報驗時,須取樣檢驗。合格者,檢驗機關得對後
        續報驗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每批以二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
        檢驗,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以簡化檢驗程序。
  (三)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中密
        度纖維板及粒片板須經連續五批三倍量逐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
        得恢復每批以二十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之簡化檢驗程序。
  (四)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係按適用之國家標準執行,且報驗產品
        達二只貨櫃以上者,至少開驗二櫃且均須取樣。
  (五)檢驗項目為檢測甲醛釋出量及查核標示。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
        耐燃性試驗,試驗地點比照耐燃建材。
  (六)逐批檢驗檢驗期限為樣品送達後七個工作天。

七、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
    亦得逕行取樣並執行檢測甲醛釋出量、查核標示或耐燃性試驗。

八、商品經檢驗不合格,其甲醛釋出量判定不符合檢驗標準且其試驗結果
    大於三.0毫克/公升者,不得申請複驗;試驗結果大於三.五毫克
    /公升者,不得申請重新報驗。申請重新報驗案件須於發給不合格通
    知書後三個月內改善完成。

九、報驗義務人除應於商品本體標示下列事項外,並應擇定於商品外包裝
    或本體上,同時標示檢驗標準規定應標示之全部項目及商品檢驗法第
    十一條規定應標示事項。
  (一)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圖式、 「T」字軌及指
        定代碼。
  (二)甲醛釋出量(F1或F2或F3)。
  (三)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地址或商標。
  (四)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報驗義務人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詳列前項商品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
    商品以產製或加工時之原始包裝方式,直接運交下游業者於工地使用
    或加工,非供市場陳列、銷售者,其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申請函,向報
    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於商品本體僅標示「製造年月日或批號」,不適用
    第一項前段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四款事項之規定。

十、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其核發日期在型式認可申請前一年內且為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四日以後核發者,得代替型式試驗報告。惟一份正字標記檢
    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