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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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手推嬰幼兒車係指:
(一)附有車輪,可載運六個月以上嬰幼兒並使嬰幼兒保持坐姿之車
台(STROLLERS)。
(二)附有車輪,可載運嬰兒之坐臥可調之車台(CARRIAGES)。
(三)附有車輪及背帶,可手推及肩背之嬰幼兒載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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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手推嬰幼兒車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及型號。
(二)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
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地
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適用之年齡(以月為單位)及最大容許載重量(以公斤為單位
)。
(六)製造年月或年週。
(七)使用方法。
(八)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方法。
(九)有危害使用者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標明警告標示。警告標示
之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表(依商品實際情形選擇性標示)
: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十)易產生特定傷害之虞者,應標明特殊警告標示。特殊警告標示
之種類及文字內容範例如下表(依商品實際情形選擇性標示)
: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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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手推嬰幼兒車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前點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應標示於本體明顯之處,且以不易磨損
之固定標籤標示。但前點第七款規定之事項,得以說明書方式
標示。
(二)標示所用之文字及數字,應大於2.5mm×2.5mm。
(三)標示內容應以清晰、簡明易懂之字體、文字或圖解說明之。
(四)警告標示所用之字體或符號,其顏色應與底色不同且易於辨識
,「警告」二字字體應大於5mm×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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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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