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地下水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7月22日

所有條文

  (立法目的)
  為加強管制台灣地區地下水之利用,以防止地層下陷,特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適用暫以左列地區為限(以下簡稱管制區)。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左列地區:
  (一)基隆市、臺中市、臺南市。
  (二)臺北縣之三重、中和、永和、新店、新莊、蘆洲、五股、泰山、
        板橋、土城、樹林等鄉鎮(市)。
  (三)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洲、枋山、
        車城、恒春等鄉鎮。
  (四)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臺西、東勢、褒忠、
        元長等鄉鎮。
  (五)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和美、大城等鄉鎮。
  (六)澎湖縣之馬公鎮。
  (七)臺中縣之沙鹿、梧棲、龍并等鄉鎮。
  (八)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圍、五結、冬山、蘇澳等鄉鎮。
  (九)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
        朴子、布袋等鄉鎮。
  (十)臺南縣之後壁、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
        麻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新化、永康、仁德、歸仁等鄉
        鎮(市)。
  (十一)高雄縣之阿蓮、湖內、路竹、岡山、永安、隬陀、橋頭、梓官
          、茄定、林園等鄉鎮。
  (十二)苗粟縣之竹南、通霄兩鎮。
  (十三)臺東縣之大武鄉。

  (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

  (已使用水井之強制登記)
  管制區內在本辦法公布前已使用之水井,未於主管機關公告辦理登記期
  間內辦理登記者,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經核准登記之水井,不得
  申請變更水權增加抽水量。

  (應設水錶之規定)
  管制區內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裝設水錶或累計出水量設備。

  (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量或變更用途)
  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抽水量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或變更用途
  。

  (鑿井之條件)
  於管制區內鑿井,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自來水廠水源,有不能充分利用地面水之困難,為應緊急需要,必
      須利用地下水者。
  二、白來水系統不能供應之地區,但以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且用水量以
      必要者為限。

  (禁止開發區之劃定與撤銷水權之水井)
  主管機關得視管制區內用水情形,劃定禁止開發區。
  前項禁止開發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變更或撤銷。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已取得
  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知其所有或使用人改
  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
  填塞之規定辦理。

  (鑿井須經核准)
  鑿井商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抽水用電之證明)
  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主管機關之證明。

  (令裝設循環設備之情況)
  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及冷卻用水者,由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
  形,分別通知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裝設循環設備,以為水之再利
  用。

  (廢井之填塞)
  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期命所有人填塞,逾期由主管機關雇工
  代辦,由所有人負擔費用。

  (主管機關調查之事項)
  主管機關對管制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給量與地層下陷關係,應積極觀
  測、調查、研究。

  (違反本法之處罰)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施行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