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所有條文

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洪水平原管制之目的,在於排除泛區內之積水,劃定發展限制範圍,以減
輕災害。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管制區及二級管制區二等,管制範圍及位置
根據實際地形勘測,水工試驗結果及經濟部水利署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
標定之範圍為準。

一級管制區包括堤防預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洩洪區。二級管制區為經
常淹水地區及低窪地區。

一級管制區內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
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
〔立法理由〕
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0五0四三六九五二號
函,地目制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正式廢除,爰刪除有關地目規定。

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
、房屋或其他設施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申請,除工廠及房屋之建造、
改建、修繕、拆除應由直轄市政府依經濟部所定基準核定外,其餘應報請
經濟部核定後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有關工廠、房屋之建造、改建、修繕、拆除事項自省政府時代迄今均
    屬地方機關權管,且目前實務亦由直轄市政府受理申請及核定,爰予
    修正;至變更地形、其他設施之行 為因 範圍較廣、行為態樣不一,
    對整體淹水情勢影響較難具體一概而論,並涉及水利專業,爰維持原
    規定。
二、行政規則之訂定係由行政機 關本 權責為之,爰刪除第二項授權訂定
    行政規則之規定。

一級管制區內原有建築物之圍牆或多年生植物,經經濟部實地勘測,認為
確屬妨害洪流者,應公告分期拆除,並得酌予補償。

一級管制區內私自設置之臨時建築物或有礙洪流之植物,當地直轄市政府
應限期令其自行拆除或剷除,業主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為拆剷者,由當地直轄市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

本辦法公告後,管制區內已核定或未核定之建設計畫,應即參照本辦法之
規定予以修正或訂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水利法處罰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