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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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地區(以下簡稱管制區):
一、臺中市、臺南市。
二、臺北縣之三重、蘆洲、五股、板橋等鄉(鎮、市)
。
三、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州、枋山、車
城、恆春等鄉(鎮)。
四、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臺西、東勢、褒忠、元
長、崙背等鄉(鎮)。
五、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大城等鄉(鎮)。
六、澎湖縣之馬公市。
七、臺中縣之沙鹿、梧棲、清水等鄉(鎮)。
八、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園、五結、冬山、蘇澳、員山等鄉(鎮)
。
九、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
子、布袋等鄉(鎮)。
十、臺南縣之後壁、鹽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
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歸仁、佳里等
鄉(鎮、市)。
十一、高雄縣之湖內、路竹、岡山、永安、彌陀、梓官、茄定、林園等
鄉(鎮)。
十二、苗栗縣之竹南、通霄等鎮。
十三、臺東縣之大武鄉。
十四、桃園縣之大園、觀音、蘆竹、新屋等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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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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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展限者。
三、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原水權人
仍需繼續用水者。
四、主管機關因應上級政府輔導各目的事業之政策需要,而對於原合法
取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以其必需用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但第一款原
因消滅後應停止使用,並撤銷臨時用水執照。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於原水井鄰近地
點重新鑿井。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本辦法發布前,原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
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臨時用水執照者,得於本辦法
發布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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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未經取得水權登記之違法水井,由主管機關會同臺灣電力公司
執行斷電措施,予以停止使用,並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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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水井水權人依水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裝置之水量設備,經主
管機關檢查未合規定者,應依限改善,並報請主管機關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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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取得地下水水權者,除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不得
申請變更用水標的或增加抽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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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家用及
公共給水用水標的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
並通知其原水權人改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
填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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鑿井業者,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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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或主管機關依水
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用水建造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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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或冷卻用水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水井水
權人,裝設循環設備。
管制區內之灌溉用水應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積極推行節約用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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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命其所有人填塞,逾期得由主管機關雇
工代辦,由所有人負擔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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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注量與地層下陷之關係,應予
觀測、調查及研究;必要時應監測水質,以調查地下水污染及海水入侵
情形。
毀損或竊盜前項地下水觀測設施者,除刑事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
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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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依前項處理外,並由主管機關移送鑿井業主管
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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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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