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3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地區(以下簡稱管制區):
  一、臺中市、臺南市。
  二、臺北縣之三重、蘆洲、五股、板橋等鄉(鎮、市)
      。
  三、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州、枋山、車
      城、恆春等鄉(鎮)。
  四、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臺西、東勢、褒忠、元
      長、崙背等鄉(鎮)。
  五、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大城等鄉(鎮)。
  六、澎湖縣之馬公市。
  七、臺中縣之沙鹿、梧棲、清水等鄉(鎮)。
  八、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園、五結、冬山、蘇澳、員山等鄉(鎮)
      。
  九、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
      子、布袋等鄉(鎮)。
  十、臺南縣之後壁、鹽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
      豆、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歸仁、佳里等
      鄉(鎮、市)。
  十一、高雄縣之湖內、路竹、岡山、永安、彌陀、梓官、茄定、林園等
        鄉(鎮)。
  十二、苗栗縣之竹南、通霄等鎮。
  十三、臺東縣之大武鄉。
  十四、桃園縣之大園、觀音、蘆竹、新屋等鄉。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展限者。
  三、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原水權人
      仍需繼續用水者。
  四、主管機關因應上級政府輔導各目的事業之政策需要,而對於原合法
      取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以其必需用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但第一款原
  因消滅後應停止使用,並撤銷臨時用水執照。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於原水井鄰近地
  點重新鑿井。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本辦法發布前,原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
  下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臨時用水執照者,得於本辦法
  發布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管制區內未經取得水權登記之違法水井,由主管機關會同臺灣電力公司
  執行斷電措施,予以停止使用,並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辦理。

  管制區內水井水權人依水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裝置之水量設備,經主
  管機關檢查未合規定者,應依限改善,並報請主管機關複查。

  管制區內取得地下水水權者,除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不得
  申請變更用水標的或增加抽水量。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家用及
  公共給水用水標的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
  並通知其原水權人改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
  填塞之規定辦理。

  鑿井業者,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或主管機關依水
  利法第四十六條核准用水建造物之證明。

  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或冷卻用水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水井水
  權人,裝設循環設備。
  管制區內之灌溉用水應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積極推行節約用水措施。

  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命其所有人填塞,逾期得由主管機關雇
  工代辦,由所有人負擔所需費用。

  主管機關對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注量與地層下陷之關係,應予
  觀測、調查及研究;必要時應監測水質,以調查地下水污染及海水入侵
  情形。
  毀損或竊盜前項地下水觀測設施者,除刑事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
  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辦理。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依前項處理外,並由主管機關移送鑿井業主管
  機關依法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