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露頭一定範圍劃定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溫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溫泉露頭位置分為:
  一、河床或溪谷旁。
  二、岩盤或岩壁。
  三、沖積層或崩積層。
  四、海域或海岸。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溫泉露頭一定範圍指:
  一、影響溫泉水流量之地區。
  二、影響溫泉水質之地區。
  三、破壞溫泉特別景觀之地區。
  四、造成溫泉環境污染之地區。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別景觀指具下列景觀之一者:
  一、自然噴泉。
  二、溫泉水或特殊礦物質沉澱或結晶造成之特殊外觀。
  三、海底溫泉。

  前條一定範圍之劃定,應依實地現況因地制宜劃設,其劃設範圍水平距
  離至少應有十公尺以上,但具特別景觀者,水平距離至少應有二十公尺
  以上。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