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溫泉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溫泉取供事業應按季填具溫泉資料申報表(附表一),其第一季及第二 季之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三季及 第四季溫泉資料申報表應於翌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 前項所稱按季,以每年一月至三月為第一季,四月至六月為第二季,七 月至九月為第三季,十月至十二月為第四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溫泉資料申報表記載內容派員實地抽查 ,並製作溫泉資料申報表抽查報告(附表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