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辦理中央管河川許可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疏濬兼供土石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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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政府就轄管境內中央管河川,有明顯變遷或大量淤積情形,認有
辦理疏濬必要且有辦理意願者,得徵得本署轄管河川分署同意後辦理
檢測工作,經依據治理計畫或規劃報告檢討結果確有土石可供疏濬者
,或上游河段因土石流等災害致淤積情形嚴重者,得擬具疏濬計畫書
、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函送河川分署核轉本署審查核定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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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政府依前點所送之疏濬計畫,應就實際需求、依循治理目標並確
實考量河防及其他建造物安全與功能擬訂,其章節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
前項計畫應以河防安全、穩定河床且不影響水流流向為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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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應協助河川管理機關之河川
管理,一併負責該河段盜濫採砂石、廢棄物傾倒與其他違規設施使用
行為之巡防、取締及舉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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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落實疏濬及協助管理河川之執行,地方政府應就疏濬執行方式、土
石運輸規劃、環境維護、環評規定、河川巡防管制、違法行為舉發取
締、河防及跨河建造物安全、機具管理、人力配置、經費運用等措施
及執行期程,一併研提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其章節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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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河川分署受理地方政府所送疏濬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初審:
(一)審查資料:包括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本要點
規定之其他書件。
(二)審查事項及標準:針對疏濬計畫所涉各項技術層面問題,進行
實質審查,並作成審查表如附件四。
(三)審查組織:應邀請疏濬計畫所涉之建造物管理機關(構)、當
地礦業、環保、水保、農林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
議審議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前項初審作業應於二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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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河川分署初審通過後,應將審查資料、審查結果及審查表等資料函報
本署辦理複審。
本署辦理前項複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複審會議審議之
。
複審作業應於一個月內完成,通過後由本署核定疏濬計畫書、疏濬管
理及實施計畫書;地方政府再據以向河川分署申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
。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申請應依原核定之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期程提出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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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二點初審及複審作業,如須補正者,應逐項列出意見通知地方政府
限期一次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退回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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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政府計畫疏濬兼供土石範圍應先向礦業主管機關查核有無重複礦
區,若有重複且不同一礦床者,應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礦業權者
不同意,而地方政府認疏濬兼供土石範圍與所經營之礦業確無妨害時
,得敘明理由報由河川管理機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實地勘查據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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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研提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時,應就計畫需要及執行因素等妥
為規劃計畫執行期程,河川分署應配合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之分期期
程核定許可使用期限。原核定之疏濬計畫未屆期前,疏濬管理及實施
計畫之分期使用許可已屆期而計畫尚未完成者,其未完成之部分,得
併入下一期許可使用範圍一併申請採取,該部分原已繳納之使用費,
得扣抵下一期應繳納之使用費。
地方政府最後一期計畫如無法於疏濬計畫執行期限內完成,得展延疏
濬計畫執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其經許可使用期限累計展延
期限屆滿者,應另案申請許可。
前項疏濬計畫執行期限之展延,授權河川分署核定之。
疏濬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地方政府未依計畫執行完竣部分,不得要求
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如尚有疏濬必要應重新檢討研提新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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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應就疏濬兼供土石作業所涉環評問題,依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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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方政府應於疏濬計畫核定後申請許可前,取得計畫疏濬範圍內之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使用書並負責處理地上物後,再據以報
請本署辦理廢止疏濬範圍內原種植許可,所需補償經費由地方政府
提供支應。地方政府應於計畫核定六個月內提出許可使用申請,其
無法依限提出者,應先敘明理由報經轄管河川分署同意展延,其未
報請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限內提出許可使用申請者,原所擬計畫即予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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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應於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時,檢附計畫疏濬區現場之疏
濬基準樁及疏濬界樁資料、界樁基準樁佈置平面圖及現有河床高程
之縱橫斷面圖,作為檢測及查驗依據。疏濬基準樁及疏濬界樁設立
規定如下:
(一)疏濬基準樁:應於計畫疏濬範圍起點、中點及迄點附近高灘
地或適當地點,佈設至少三支疏濬基準樁,必要時得增設之
,材質以十五公分見方之混凝土樁,標示基準樁編號、基準
樁頂高程及疏濬計畫高程,並於基座預留旗桿插孔豎立鮮明
旗幟,如附圖一。
(二)疏濬界樁:應沿疏濬區周邊及轉折點佈設疏濬界樁,其間距
不得大於一百公尺,材質以九公分錏管,出土高度長一百八
十公分,入土深度至少六十公分,標示界樁編號、混凝土面
高程及疏濬計畫高程,並於鋼管頂豎立鮮明旗幟如附圖二。
前項疏濬基準樁與疏濬界樁旗幟應分別標示不同顏色,河床之橫斷
面圖應至少每一百公尺一斷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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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河川分署應就地方政府所提河川地使用申請辦理現勘會測及拍照存
證,並於現勘會測無誤及地方政府依規定繳交使用費後,核發使用
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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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政府應自行籌措計畫執行所需機械與勞力資金等全部設備,不
得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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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方政府對疏濬採取所得土石方料源應自行依相關規定處理。惟不
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其疏濬土石所得收益,至少應提撥百
分之五十作為該地方政府水利整治相關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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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地方政府取得使用許可書後應檢附下列資料,經報河川分署勘查同
意後始得進入施工:
(一)標示牌:許可疏濬區入出口處應設立標示牌,材料以白鐵皮
,其規格長一百八十公分,寬一百二十公分,載明疏濬區段
名稱、計畫概況、採取時間、主辦單位、採取單位,文字以
白底黑字書寫,如附圖三。
(二)標示圖:許可疏濬區入出口處應設立標示圖,材料以白鐵皮
,其規格長一百八十公分,寬一百二十公分,噴繪標示疏濬
區範圍及界樁基樁佈置平面圖、實施計畫分期分區圖及疏濬
標準斷面圖等圖樣,如附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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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標示牌、標示圖、疏濬基準樁及疏濬界樁,倘有遺失、毀損,地方
政府應立即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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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地方政府執行計畫疏濬兼供土石施工及進出料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下午六時止,其餘時間禁止施工及進出運輸,如有特殊原因應
報經河川分署同意調整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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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政府應遴選有經驗之管理人員常駐疏濬區工地,按照核定計畫
及許可使用之範圍、高程等相關規定疏濬,並負責工地安全、開採
機具材料保管及開採人員之管理,並約束工人遵守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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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地方政府應於疏濬區設置管制站、監視器及或派駐保全人員負責
管制進出、登記疏濬土石數量、管理交運砂石車載重、環保公害
處理事項。
前項疏濬土石外運採用重量法管制作業者,應設置地磅。
地方政府於疏濬土石外運時,應開具出貨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
,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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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進入本計畫範圍內執行疏濬兼供土石作業之施工機具,均應噴上
明顯標誌、編號,以資識別,交運砂石之運輸車輛須張貼通行證
,施工及相關管理工作人員應配帶識別證及安全帽,並由地方政
府負責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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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地方政府應成立河川巡防取締小組,負責管理河段之盜濫採砂石
、垃圾回填、廢棄物(土)傾倒與其他違法違規行為之巡防、舉
發任務。一經查獲相關違規行為時,應即通知河川分署並配合派
員前往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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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地方政府應將第二十點至第二十三點規定相關工作人員及施工機
具清冊、施工機具標誌、通行證及識別證等相關資料於開工前送
轄管河川分署備查。河川分署認相關工作人員有不稱職時,得通
知地方政府立即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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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地方政府應於疏濬兼供土石前、中、後將疏濬區自各方位全面拍
照製冊或錄影錄製存檔,以備記錄疏濬區河段變遷狀況,並提供
轄管河川分署一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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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地方政府應詳細記載每日疏濬土石量於實施管理日報表中如附件
五,並於次月五日以前將本月疏濬土石數量及累計疏濬土石數量
統計表送河川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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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地方政府為配合計畫執行應規劃土石運輸專用道路,以免影響附
近交通,其需於河川區域內設置運輸便道,或因其他管制及管理
所需,有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者,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河
川公地使用許可後始得施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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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地方政府應使用合法運輸車輛,其載運過程不得有污染損壞鄰近
環境及運輸道路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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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地方政府計畫疏濬河段如位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水污
染管制區者,不得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足使水污染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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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地方政府應於疏濬兼供土石期間,依相關環保法規事項採取各項規
定措施及繳納各項環保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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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地方政府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安全措施,並應擬訂疏濬區防洪人員
、機具安全疏散管制措施,送交河川分署備查。
前項措施應於疏濬區出入口或管制站豎立明顯安全疏散路線圖及
「工地危險,閒人勿進」等警示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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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執行疏濬兼供土石行為如有影響河防、跨河等建造物安全或妨礙
各機關團體引水取水之虞時,地方政府應無條件依本署或轄管河
川分署指示執行配合措施或暫停疏濬兼供土石行為,以防止事件
發生。
地方政府應於執行配合措施報經河川分署核定後再繼續疏濬。該
配合措施於核定後送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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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自主檢測及配合河川分署辦理抽查檢
測:
(一)自主檢測:地方政府對計畫許可區域,應於執行疏濬兼供
土石期間每日派員監測疏濬範圍及開挖深度,作成紀錄如
附件五,並於每月底前辦理當月施工河段之深度及範圍檢
測作成報告如附件六,其檢測間距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尺,
連同監測紀錄及檢測報告(含採取前、中、後三階段照片
)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送河川分署備查。
(二)抽查檢測:河川分署對地方政府所送之檢測資料,應即辦
理抽查檢測並作成紀錄如附件七,每公頃之每次抽檢點數
不得少於五點,且每次複測點不得少於十點,複測點應平
均分布於該次檢測範圍內,並避免均與自主檢測點位置同
一處。複測點位置以該次疏濬範圍內為原則。但必要時可
就已申報計畫範圍內,地方政府所送檢測資料外部分進行
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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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地方政府應於本計畫許可量疏濬完畢後,許可區域全面辦理完工
檢測查驗作成報告如附件八,且無論是否疏濬完畢,至遲應於許
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完工檢測查驗報告及照片一式三份,
送河川分署辦理複測查驗。
河川分署應於報告送達後十四日內辦理複測查驗,並將複測查驗
紀錄如附件九送本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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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地方政府未依本要點第十六點至第三十二點規定辦理或未依前二
點規定辦理自主檢測、完工檢測查驗等作業者,或未依核定之疏
濬計畫或管理及實施計畫執行者,河川分署得暫停地方政府之疏
濬兼供土石作業,並限期改善,地方政府應於改善後報經河川分
署同意後始可繼續施工;其未於期限內改善情節重大者,河川分
署得報本署廢止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許可該地方政府辦理中央
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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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檢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等不符規定之情形,
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其檢測認定標準如下:
(一)任一檢測點未逾越許可計畫高程0.五公尺、計畫斷面位
置一.五0公尺,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平均許可計畫高程
,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
(二)不符前款規定者,河川分署應要求地方政府停止採取並限
期改善。
(三)地方政府未依前款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又未提出申請展限或
經河川分署認定地方政府無意改善者,屬惡意違反規定。
檢測結果屬前項第三款之惡意違反規定行為者,河川分署應依水
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地方政府河川區域土地使用許可。
同時有外運數量超過許可數量之情形者,並將其違規行為人及違
規事證等相關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以竊盜罪偵辦,如經不起訴、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再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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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地方政府無故不執行疏濬兼供土石作業,或進度嚴重落後有影響
河防安全之虞,河川分署得以書面通知地方政府限期改善,如地
方政府確無執行意願或逾期未改善,河川分署得報本署廢止許可
,且一年內不再許可該地方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業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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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地方政府執行計畫時如有違反水利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依法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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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計畫管理範圍內之盜濫採砂石或傾倒廢棄物等違法行為案件,由
河川分署或司法機關或其他單位逕行查獲,且累計取締紀錄達四
次者,即應廢止許可,且一年內不再許可該地方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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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計畫核定後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必需於計畫範圍內
辦理緊急治理工程,而地方政府無法依轄管河川分署指示配合辦理
者,本署得暫停或中止地方政府執行計畫,由河川分署逕行處理緊
急事宜。
本署或轄管河川分署為辦理水利工程設施或其他公益事項,需要在
計畫疏濬兼供土石河段採取土石時,得廢止或變更河川公地使用許
可,地方政府不得拒絕及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但其未採部分得按
數量比例核算退還河川公地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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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現有河床高程明顯變化與實
施計畫核定疏濬高程不同時,地方政府應即停止辦理,並於事件
結束或洪水消退後五日內完成檢測,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送河川
分署審查後報本署備查,以為判斷現有河床高變化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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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經河川分署核定之實際疏濬土
石量較原許可疏濬土石量有增加時,地方政府應依規定補繳使用
費差額,展延計畫執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其疏濬土石數
量較原許可疏濬土石量減少者,地方政府得於工程複測查驗後要
求退還使用差額費,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以開挖前原有河床
高程為認定依據,不得擴大疏濬範圍。
前項原許可疏濬土石量增加時,由河川分署核發許可書,報本署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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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地方政府執行計畫遇有紛爭、抗爭、開採運人員遇有傷亡或其他
意外情事,應由地方政府自行處理,必要時應配合河川分署指示
停止疏濬行為,其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並由地方政府負完全
責任。
地方政府執行計畫對於鄰近環境、道路、溝渠、管線及其他公共
設施有污染損壞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其有違反相關規定或
毀損相關設施或妨礙鄰近土地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與其他權益,
致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或民事賠償責任時,地方政府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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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河川分署就許可地方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疏濬兼供土石
河段,應依「經濟部水利署許可地方政府疏濬兼供土石督導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督導作業及追蹤管制,作成紀錄如附件十及十一
,並於年度督導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出報告作為督導評分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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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河川分署許可地方政府辦理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疏濬兼供土石作
業後,應依本署許可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督導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督導作業,督導該地方政府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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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本作業要點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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