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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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分署(以下簡稱河
川分署)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可採
區之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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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河川分署轄管河川河道有明顯變遷或淤積情形,經依據治理基本計畫
、規劃報告或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檢討結果確有土石可供許可採取
者,得擬具土石可採區公告計畫(簡稱可採區計畫)經本署審查呈報
經濟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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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可採區計畫之擬定,應就實際需求、依循治理目標並確實考量河
防及其他構造物安全與功能,併土石運輸規劃、河川巡防管制、人力
配置、經費運用等措施及公告期間、受理期間、採取期程擬訂,其章
節如附件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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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河川分署研提可採區計畫時,應就實際工作量、執行能力、市場供需
情形、環保影響及民眾意願、汛期、採取安全性、河防安全等妥為規
劃可採區範圍及其分區,單一可採區採取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公告
採取期限屆滿,應全面停止採取土石作業。如尚可供許可採取土石者
應重新檢討研提新案、公告、開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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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擬公告之可採區範圍應於規劃時先向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
查核有無重複礦區,若有重複應依礦業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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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可採區計畫審查,本署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橋梁等沿河或跨河構
造物等管理機關(構)、礦業、環保、水保、農林主管機關及其他相
關機關會勘、說明及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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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可採區計畫,屬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河川分署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
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函報本署辦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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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河川分署於計畫核定後,依計畫內容之採取範圍、採取面積、採取數
量、採取高程、公告申請期限及公告採取土石期限,併可採區計畫高
程表、可採取平面圖、可採區實測座標、面積、數量表及保證金等資
料送本署辦理可採區及其開放申請順序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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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可採區公告後,河川分署應製作可採區河川圖籍及備妥相關資料,以
供查閱及作為執行採取土石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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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河川分署於申請人取得申請採取土石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現行
使用人之同意使用書,據以配合辦理廢止原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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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告土石可採取區受理申請之土石規劃採取量超過五萬立方公尺者
,申請人應於土石採取區出入口設置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及影
像監控系統;但五萬立方公尺以下者,免設地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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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石採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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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河川分署應要求申請人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依土石採取法相關
規定設立基準樁、界樁、標示牌及標示圖,並於完成後檢附相關資
料,報經河川分署審查同意並於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
證後,始得進入土石採取區採取土石。河川分署發現有遺失、毀損
,應要求申請人立即補正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
簡稱地方政府)處理,補正前河川分署得視實際需要暫時停止申請
人採取土石,河川分署發現申請人(含相關工作人員)私自移動、
變更基準樁或界樁,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通知地方政府辦理,
限期內未改善河川分署得逕予廢止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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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河川分署應規定申請人採取土石作業及運送進出料時間,並以每日
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為限,其餘時間禁止採取及進出運輸,申請人
如有特殊原因需調整工作時間應報經河川分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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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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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河川分署應依下列規定要求申請人按時辦理自主檢測及採取完竣檢
測查驗工作,並辦理抽查檢測及複測查驗:
(一)自主檢測:申請人應於許可採取土石期間每日派員記載採取
土石數量及監測採取範圍及開挖深度,作成紀錄如附表一,
並於每月底前辦理當月採取河段之深度及範圍檢測作成報告
如附表二,其檢測間距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尺,連同監測紀錄
及檢測報告(含採取前、中、後三階段照片)一式二份,於
次月五日前送河川分署查核。河川分署對申請人所送之檢測
資料,應即辦理抽查檢測並作成紀錄。
(二)完竣檢測查驗:申請人應於採取完竣或許可期限屆滿後十日
內,辦理完竣檢測查驗作成報告如附表三,並將完竣檢測查
驗報告及照片一式二份,送河川分署辦理複測查驗。河川分
署應於報告送達後十日內辦理複測查驗作成紀錄。
(三)河川分署辦理前二款抽查檢測及複測查驗作業,檢測點數不
得少於檢測面積每公頃五點,且每次檢測點數不得少於十點
,檢測點應平均分佈於該次檢測範圍中,並避免均與自主檢
測點或完竣檢測點位置同一處。檢測點位置以該次採取土石
範圍內為原則,但必要時可就前已採取土石完竣或許可採取
土石範圍外執行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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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河川分署於申請人未依前點辦理相關作業時,應令其暫停採取土石
,並限期改善及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人需於改善並報
經河川分署同意後始可繼續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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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河川分署除辦理抽查檢測及複測查驗,及於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自
主檢測、完竣檢測查驗相關作業時應逕行檢測外,應視實際需要隨
時抽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等違反水利法或河川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情形,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其檢測認定標準如下:
(一)任一檢測點未逾越許可計畫高程0.五公尺,且平均檢測高
程未逾平坎珮可計畫高程,及未逾許可範圍一.五0公尺者
,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
(二)任一檢測點超深未逾越許可計畫高程一.0公尺,且平均檢
測高程未逾平坎珮可計畫高程0.五公尺及未逾許可範圍二
.0公尺者,屬過失之誤差,應停止採取並限期改善。
(三)任一檢測點超深逾許可計畫高程一.0公尺或平均檢測高程
超逾平坎珮可計畫高程0.五公尺或超逾許可範圍二.0公
尺者,屬惡意違反規定。
(四)經河川分署通知限期改善,未能在限期內改善者,屬惡意違
反規定。
(五)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後,第二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
定。
(六)同一期申請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雖經改善,惟累計三次
後,第四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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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檢測結果屬前點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惡意違反規定行為,河川分署應
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其河川區域土地使用許可並通知
土石採取當地地方政府,其有涉刑責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刑事先行原則將相關取締紀錄及證明文件先送司法單位偵辦,
經司法機關偵辦確定後,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再依水利法第九
十二條之二、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處以行政罰及相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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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河川分署於申請人有將採取後之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內土地或碎解
洗選場之行為,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許可,並依水
利法相關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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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河川分署應按使用費二倍向申請人收取保證金,使用費不足新臺幣
(以下同)十萬元者,以十萬元為收取標準,除屬惡意違反規定者
外,保證金於許可期限屆滿後,經複測查驗合格並扣抵其他應付款
、罰鍰、不當利得或賠償金額後,無息發還。因申請人使用行為及
其相關作業致本署及河川分署遭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其應繳交金額河川分署應由其繳納之保證金扣抵或要求申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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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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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河川分署針對可採區應要求申請人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許可
書及「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補充規定」(如附件三)等相
關規定確實辦理,並派員管理,加強巡防取締,不得有越界超深等
未經許可之採取土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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