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作業規範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
    動計畫,進行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係考量地層下陷累積總量、下陷年
    平均速率達一定程度以上,且對防洪、排水、禦潮或環境產生重大影
    響等相關因素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變更時亦同。
    前項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本部得每五年或依實際狀況檢討變更之。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累積下陷量:指地面某定點自有檢測資料開始歷年高程之下陷總
        量。
  (二)近年地層下陷年平均速率:指近五年內地面某定點之年平均下陷
        量。

四、劃設或變更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參據資料如下:
  (一)地層下陷資料:符合二等水準點閉合標準之地面高程檢測資料及
        本部水利署管理之地層下陷監測井資料。
  (二)易淹水區域資料:以本部水利署繪製之感潮線、台灣地區常淹水
        地區及颱風豪雨水災常淹水地區等區域之聯集範圍為主,各縣(
        市)政府淹水地區調查資料為輔。

五、網格數據取得:將擬檢討地區分割為長寬各一公里之正方形網格,並
    將具有參據之累積下陷量與近年地層下陷年平均速率地層下陷檢測資
    料,經空間內插方法分配於網格。

六、網格狀態判釋原則如下:
  (一)地層下陷明顯網格
        符合下列任一目規定之網格,該網格即為地層下陷明顯網格:
        1.累積下陷量達五十公分以上者。
        2.近年地層下陷年平均速率達每年十公分以上者。
  (二)嚴重地層下陷網格:前款地層下陷明顯網格,經判釋後位於易淹
        水區域內,該網格列為嚴重地層下陷網格。

七、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經檢討嚴重地層下陷網格範圍達全鄉(鎮、市、區)面積百分之
        七十以上者,以全鄉(鎮、市、區)列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二)經檢討嚴重地層下陷網格範圍達全鄉(鎮、市、區)面積百分之
        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者,得依應列入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
        圍周邊之明顯地形、地貌、排水、道路或地段分界劃設為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範圍。但該劃設為嚴重地層下陷範圍不得小於應列入
        之嚴重地層下陷網格範圍。
  (三)經檢討嚴重地層下陷網格範圍未達全鄉(鎮、市、區)面積百分
        之三十者,該鄉(鎮、市、區)不予列入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本部依據農地釋出方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經(八八)水
        字第八八二六00三0號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直接納入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範圍內。

八、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已完成防洪排水與防災設施之興建及改善工程,明
    顯可降低洪氾、暴潮或淹水災害發生頻率者,得依實際改善情況檢討
    修正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

九、進行劃設作業時,該鄉(鎮、市、區)於前五年均無符合第四點資料
    者,則視為資料不足,暫不予以檢討,俟資料完備後再依本規範辦理
    劃設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