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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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訂各水庫管理機關(構)依「水庫集水
區保育綱要」辦理推動集水區治理工作時,各有關主管機關(構)之
權責分工、協調機制以及砂石與漂流木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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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庫管理機關(構)應依「水庫集水區保育綱要」,對所管理之水庫
,擬訂其水庫集水區治理之分年、分期實施計畫及其所需經費,奉核
後交由各權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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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河川野溪治理權責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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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
保局)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治理;以下屬
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治理。其界點由本部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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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河川界點沿用現有劃分之野溪治理界點,並視需要由水保局與水利署
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野溪定義協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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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野溪區段內有涉及疏濬事項時,由水保局或林務局邀請水利署協商辦
理之;其屬河川區段內有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時,由水利署邀請水保局
或林務局協商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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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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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水庫集水區保育計畫有關水土保持工程,依業務權責及專長分工治理
及其監督主管機關(構)如下:
(一)水庫蓄水範圍(含保護帶):由水利署監督並由各水庫管理機關
(構)治理。
(二)國有林班地治理(不含蓄水範圍):由林務局負責。
(三)上開二款以外之山坡地治理:由水保局負責。
(四)有關道路水土保持部分: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路權及上
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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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庫集水區治理協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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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於推動治理工作有協調各治理機關之必要時,
得依下列協調機制為之:
(一)如屬地方或局部性,涉及單位較少之業務,由各水庫管理機關(
構)或成立水庫集水區協調小組協調。
(二)水庫管理機關(構)無法協調事項,提報水利署進行協調。
(三)需要跨部會協調之重大業務事項,提由水利署送「經濟部水資源
協調會報」研議。
(四)水利署得於必要時,依水庫的規模大小及為解決特殊個案情形,
邀集相關單位另行成立跨部會專責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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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漂流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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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漂流木處理
程序如下:(參閱附圖)
(一)水庫蓄水範圍內:
1.天然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水庫管理機關(構)應主動巡
查,若發現水庫蓄水範圍內有漂流木應作必要之處置,為免漂
流木影響水庫安全,並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主動招商雇
工打撈清理。
2.打撈上岸後之漂流木堆置於區內適當地點,如有困難得洽請當
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協助,並洽請該地林
管處人員進行辨識、註記及檢尺等相關事宜。
3.經林管處辨識、註記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1)具有標售價值者:交由林管處領回辦理標售等處分。
(2)不具標售標值者:由水庫管理機關(構)負責清除,必要時
請當地環保單位協助。
4.於緊急需要時,經林管處認定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得以焚
燒方式處理,惟焚燒前須先洽請當地環保及消防單位同意。
(二)水庫蓄水範圍外(坡地、河川或野溪)漂流木,有流入水庫或攔
河堰之可能性,洽請權責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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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水庫淤積浚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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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水庫淤積浚渫作業方式:
(一)水庫管理機關(構)逐年檢討所轄水庫淤積及營運狀況,如有清
淤之需要,應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研
提清淤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計畫書內容須包括計畫緣起、計畫
目標、水庫現況分析、水庫清淤檢討、清淤內容、清淤材料性質
、清淤經費、工期規劃、環境及道路維護、計畫效益評估等。
(二)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浚渫土石標售,其標售所得依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三)依清淤計畫評估認屬無價之淤泥,應依「水庫淤泥利用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規定處理。
(四)水庫蓄水範圍以外河川或野溪中淤積物有流入水庫之可能性時,
洽請第三點治理權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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