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調度、維護管理移動式抽水機(以下
簡稱抽水機),依據水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酌修文字。
二、有關「效率化」、「制度化」等文字不影響本點說明,故刪除之。
三、依一百十一年七月修正「水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已無防救災整備章
節規定,有關抽水機部分另訂於第六章水災災害防救對策之研究及第
三編災害緊急應變,故刪除「防救災整備規定」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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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包含本部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鄉(鎮、市、區)公所等所有之抽水機。
〔立法理由〕 一、酌修文字。
二、原列內政部對象為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該隊有移動式抽水機,於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奉行政院同意裁撤,且內政部已無移動式抽水機,故
刪除現行規定「內政部」文字。
三、一百零七年已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即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自來水公司之移動式抽水機列入調度對象,爰酌修文字為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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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抽水機係指口徑約二十.三二公分以上(八英吋)之大型
移動式抽水機。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規範本部辦理風、水災及緊急缺水、防(抗)旱等應變時使用之抽水
機類型。
三、抽水機以公制口徑區分,輔以英制單位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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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抽水機以財產所有機關為管理機關;以實際控制運用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為使用單位。
管理機關得為使用單位。
前項管理機關應負責抽水機之維護及更新,使用單位應負責抽水機之
操作、保管及運轉油料供應;管理機關同為使用單位時,由該機關負
本項所規定之各該責任。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部分抽水機同時屬管理機關又屬使用單位時,故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後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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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單位應將抽水機編號、管理機關、使用單位、放置地點、口徑大
小、專責保管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等相關基本資料依附表一格式建檔
,於每年防汛期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轉本部水利署。
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應於前項規定期限前,將基本資料逕送本部水
利署。
本部水利署應依前二項彙整資料建置成資料庫,提供防救災單位運用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為利使用單位填列,故提供附表一格式及範例作填寫。
三、第一項之附表一配合以大型移動式抽水機為主,調整欄位順序及新增
修正欄位名稱。
四、第一項「汛期」文字,依水利法第七章第七十四條修正為「防汛期」
。
五、另將第二項「使用單位為」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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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抽水機資料有異動或其他狀況時,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應通報本部水
利署。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於本部(署)災害應
變小組二級以上開設後四小時內,應於本部水利署相關資訊平台登錄
轄區使用單位或自有大型移動式抽水機測試狀況。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本部水利署建置相關資訊平台,在本部(署)災害應變小組二級以上
開設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部水利署所屬機關自行將測試大
型移動式抽水機狀況做回報機制登錄,故修正第二項並刪除現行規定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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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防汛期前,應參考淹水潛勢分析及歷年
淹水事件,完成抽水機預布規劃,納入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
並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酌修文字。
二、「汛期」修正為「防汛期」同第五點第四項說明。
三、依法律統一用字將「預佈」修正為「預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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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抽水機運用時機如下:
(一)中央氣象署發布豪、大雨特報或海上或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期間
之淹水事件。
(二)緊急缺水、防旱、抗旱期間。
(三)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及公法人業務範圍之淹水或缺水事件。
(四)因事涉多數人公益或影響民眾生活之重大淹水或缺水事件。
(五)經政府機關各級應變中心或小組開設時通知辦理。
(六)其他有關防救災及搶險事項。
抽水機應以運用於重大災害搶救為優先。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中央氣象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機關名稱,由「中央氣象局」改制
名稱為「中央氣象署」。
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缺水」移列至第二款規定。
四、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十點修正為「緊急缺水、防旱、抗旱期間」。
五、將第一項第四款之「非屬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但」等文字刪除
。
六、新增第一項第五款係配合修正規定第十點及第十二點於接獲政府機關
各級應變中心或小組開設時通知,配合調度支援抽水機。
七、新增第一項第六款為因應如:日本 311海嘯、高雄氣爆事件、0206花
蓮地震、0211臺南地震、0823熱帶低壓水災、0918池上地震及0403花
蓮地震等特殊災害發生時,以立即支援有關防救災及搶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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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抽水機運用之種類如下:
(一)待命:因應災害潛勢,將抽水機上車,以便隨時出動。
(二)出勤:依第八點所列事件,派遣抽水機進行抽水作業。
(三)調用:依第八點所列抽水事件,派遣抽水機長期協助其他政府
機關、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作業。
(四)調度:基於整體災害搶救需要,指派抽水機進行待命、出勤或
調用之作業。
(五)歸建:將派遣待命、出勤、調用、調度之抽水機指派返回原停
放駐地。
管理機關因其他機關(單位)申請出勤之抽水機超過六個月以上未歸
建時,得將該申請機關(單位)變更為使用單位。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點管理機關得為使用單位,故刪除第一項各款有「管理機關
、使用單位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文字。
三、修正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對應要之點次。
四、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且於完成抽水作業後歸建」文字,將「歸建」另
訂於第五款。
五、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歸建」,係管理機關或使用單位將派遣待命、出
勤、調用、調度之抽水機指派返回原停放駐地。
六、刪除第二項「出勤時間」文字,修正數字「 6」為「六」及調整抽水
機長期出勤後得變更為使用單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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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緊急缺水或防旱、抗旱應變期間,抽水機待命及調度原則如下:
(一)為抽取川流水、伏流水或地下水體,供自來水取水或供農業灌
圳路使用,以增加抗旱水源強化水源調度,降低水庫出水量,
延長韌性穩定供水,抽水機應優先提供民生供水使用之自來水
公司及水庫管理機關。
(二)防(抗)旱為長期作業,使用單位接獲前往支援通知時,先與
需求單位辦理現勘作業,以利後續抽水規劃,抽水機位於河溪
床(邊)、鄰水面作業時應訂定撤離機制。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配合緊急缺水、防旱、防旱、抗旱應變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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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颱風豪雨應變期間,抽水機待命及出勤之調度原則如下:
(一)警報發布後,警戒區內使用單位得依權責考量、管理機關通
報、本部或本部水利署應變小組通報,預布抽水機,並維持
適當抽水機待命,接獲淹水災害通報後,應於十分鐘內出勤
。
(二)應變期間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小組接獲災情資訊後,應依權
責通報使用單位,視災情狀況出動抽水機救災。
(三)使用單位自有抽水機不足以因應災情時,得向上級主管機關
申請調度支援。
(四)各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接獲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小組通報,
調度抽水機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應儘速將抽水機
運至指定地點,向指定單位、人員報到。
(五)第三款之支援申請,如係重大緊急事件,得跨級申請之。但
應副知轄管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法律統一用字將「預佈」修正為「預布」。
三、配合第一點將「抽水機組」修正為「抽水機」,出勤已有定義故刪除
「抽水作業」。
四、第一項第二款依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之「
中央至地方防救體系架構」,故中央及地方配合修正「得轄管水災災
害防救業務」修正為「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小組…」。
五、第一項第三款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得轄管水災災害防
救業務」修正為「得向上級」,並調整文字為「得向上級主管機關申
請調度支援。」。
六、第一項第四款,同第二款將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本部(本部災害應變小組)、本部水利署(本部水利署災
害應變小組)簡化為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或小組;刪除「其所有或使用
之」等文字。
七、現行規定第二款移至第十六點,以專責人員將所指定相關工作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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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非屬防旱、抗旱應變、颱風豪雨期間,抽水機待命、出勤、調用、
調度及歸建,得由各管理機關、使用單位自行運用或經由政府公務
機關商借使用,惟不得影響防災緊急調度。
因應災害或緊急事件需求之調度,應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配合乾旱時期新增加防旱、抗旱應變期間。
三、非有第九點抽水機運用之五款條件下,且不影響防災緊急調度下以使
用之,故修正為「得由各管理機關、使用單位自行運用或經由政府公
務機關商借使用」。
四、刪除第二項「其調度原則」文字,並修正第二項對應之點次為第十點
或第十一點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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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規定申請支援之抽水機,申請單位應提供支援
地點、災害情形、現場淹(缺)水情形、排放地點、所需抽水機數
量及類型、報到地點、受理報到人員連絡資訊等相關資料依附表二
格式填列,改派支援地點依附表三格式填列,並供應運轉油料及必
要協助。
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待命及支援期間,不得採用任何方式將抽水機
或其附件固定,減損抽水機機動救災之功能。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對應之點次及新增對應點次。
三、修正第一項「出勤」為「支援」;修正「機組」為「抽水機」;修正
「受災範圍」為「現場淹(缺)水情形」;配合第三點將「型號」修
正為「類型」。
四、為使本部水利署應變小組開設時(含以上)明確知悉申請單位調度及
致災情形以便加速作業,故應依附表二、三格式填寫支援申請表或改
派地點支援表。
五、刪除第二項「抽水機」文字;配合第一點將「抽水機組」修正為「抽
水機」。
六、人員餐飲因救災期間,申請單位忙於各類事項及災情處理,目前各鄉
鎮市區內便利超商普及,且多數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可立即提供各項熱
食餐飲,故取消之。改請提供必要協助,如:公所與鄰里長聯絡方式
、抽排水位置、地勢高低、可供採買或盥洗處。
七、配合第一點將「抽水機組」、「機組」修正為「抽水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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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應隨時派員督導、考核
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抽水機作業情形。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一百十三年度大型移動式抽水機已達一千六百七十六台,部分已配置
GPS 軌跡系統,又為各使用單位及管理機關自行或經調派辦理搶險抽
水作業,由使用單位自行掌握歷程資料,故刪除第一項相關規定。
三、依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濟部為水災、旱災等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又依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或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督
導、考核下級災害防救相關事項,依其從屬性,故以本部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做督導、考核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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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申請支援之申請單位,應於災害減輕或消除後
,立即歸還抽水機。但管理機關或使用單位認為無支援必要時,得
主動召回抽水機,並告知申請單位。
前項使用單位應確認歸還之抽水機設備完整且功能正常。如有故障
或損壞,申請單位應負責修復;無法修復時,應負責賠償。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修正及新增第一項對應之點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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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抽水機運用時應由公務人員專責監控,使用單位派遣一位專責人員
隨同以瞭解現場狀況及掌控抽水機運作狀態。
支援之抽水機應向申請單位現場人員報到並通知使用單位;惟同一
淹水處跨兩以上直轄市、縣(市)者,由本部水利署指派所屬機關
人員擔任第一項之專責人員。
本部水利署所屬抽水機運用時,專責人員應每日定時將現場狀況、
運作狀態及照片傳送至本部水利署,本部水利署得不定期督導、考
核運用情形。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次「出勤」修正為「運用」以符合第九點規定。
三、專責人員隨行主要為瞭解現場狀況及掌控抽水機運作狀態,並回報使
用單位派遣一位專責人員隨同,以瞭解所支援抽水機作業情形,爰刪
除第二項,酌修第一項、第三項文字。
四、新增第三項賦予所指派專責人員,於出勤前後地點回報項目,本部水
利署得不定期派員督導、考核抽水機作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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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管理機關每年應編列抽水機維護保養經費。
調度或商借機關因抽水機於借用期間發生故障或損壞時,得協調由
前開機關先行墊付經費修理,經查證確為借用期間所導致故障或損
壞者,其須負擔全數維修經費。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二項規定,配合各級機關因受災辦理調度或商借時,導致抽水機及
管線發生故障或損壞情形時之修理復原經費來源,並經查證故障或損
壞原因後為計用機關導致,故須負擔全數維修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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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管理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抽水機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定期辦理所
有抽水機之維護保養工作,並記錄保養、運轉資料並保存備查。
因調用、調度或商借抽水機期間,由管理機關辦理維護保養。
前二項維護保養工作得委外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現行規定「機組」配合第一點修正為「抽水機」。
三、第一項之記錄資料應保存供督導、考核時使用。
四、依第十七點第一項規定由管理機關編列維護保養經費,故於本點新增
第二項規定因調用、調度或商借抽水機期間,由管理機關辦理維護保
養,以確保抽水機歸建後之妥善。
五、第二項有關委外辦理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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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使用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運轉及保管抽水機設備。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機組設備」配合第一點修正為,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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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部得定期督導各管理機關及使用單位抽水機運用、維護管理紀錄
及維護保養經費編列情形,並納入年度各級防災績效考評。經本部
評選優良者,得建議相關人員適當之獎勵。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將督導後成績納入本部或中央災害業務訪評重點項目評分,故新增列
「各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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