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附屬電桿審核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各河川分署審查其轄管中
    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及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設施或其他行為」施設附屬電
    桿,特訂定本審核原則。

二、申請人於河川區域內有已經許可之使用行為,有使用電源之必要時,
    得申請施設附屬電桿。

三、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應併原申請案同時申請,但第一次申請得於原申請
    案許可後之許可期間內提出。施設電桿之期限應與原許可使用期限一
    致,且應與原許可使用案併同管理。

四、申請人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應提出文件如下:
    (一)併原申請案同時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檢具相關書件
          提出申請,並應說明施設電桿之必要性、施設地點及無法使用
          替代能源之原因。
    (二)已有申請許可案者,應提出許可書、說明施設電桿之必要性、
          施設地點及無法使用替代能源之原因。
    (三)為引水之目的申請施設附屬電桿,申請人已有水權者,應檢附
          水權狀或免予水權登記相關文件。屬興建水井者,申請人應於
          水井完工並取得水權狀後二週內,檢送水權狀影本送轄管河川
          分署備查;申請人無法取得水權者,河川管理機關應廢止附屬
          設施之許可並限期申請人拆除該附屬電桿。

五、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涉及申請人原許可範圍外者,申請人並應取得土地
    所有人或管理人及許可使用人的同意。

六、申請施設附屬電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河寬達三百公尺以上河段始得申請施設附屬電桿。且不得施設
          於現況深槽或堤防、防洪牆、護岸及其附屬建造物等臨水面二
          十公尺範圍內。
    (二)考量防洪、生態及景觀,鄰近區域之電業公司輸配電相關設施
          (含電桿),以共用為原則。
    (三)電業公司所架設主線之臨時電桿不論縱向或橫向距離至少需在
          五十公尺以上(其間距計算包括已存在之電桿)為原則,如因
          地形限制致無法施設者,得酌予調整。其電線垂下高度應高於
          計畫洪水位六十公分以上(如越過堤頂時應保持淨空四‧六公
          尺以上),並應於河川行水區外施設自動斷電系統等安全防護
          措施。
    (四)每一申設單位原則上許可架設用戶自備桿(桿高淨空至少四‧
          六公尺以上)一支,並需有相當之安全措施(如裝設漏電斷路
          器等)連接於電業公司施設主線上。
    (五)施設電桿位於水防道路時,以施設於側溝邊緣(或河川區域線
          )為原則,並以不低於原設計之功能復建側溝,並於完工後報
          所轄河川分署現勘複驗。

七、申請人應對申請施設附屬電桿負責維護管理,如造成他人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八、申請人未依申請施設附屬電桿之使用內容使用者,應依水利法第九十
    一條之二廢止其核准或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