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
簡稱地方政府)辦理石油設施設置管理及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以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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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石油業儲油設備、加油(氣)站、漁船加油站及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
(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指違法經營石油業儲油設備、加油(氣)站
、漁船加油站及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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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政府辦理石油設施設置管理及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得依本要
點向本局申請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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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經費編列基準如下:
(一)石油設施設置管理業務補助費,依前一年度石油設施數量為計算
基準,石油設施數量在五十站以下者,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超
過者每增加一站增加補助新臺幣七千元,補助總額以新臺幣一百
七十萬元為限。本項補助經費得依下列二款編列:
1.人事費及業務費:依石油管理法相關法令辦理加油(氣)站、
漁船加油站、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及石油業儲油(氣)設備
申請設置及管理所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
2.設備費:得依實際需要於石油設施設置管理業務補助費總額百
分之十額度內提撥編列,且以購置業務相關設備為限,並應符
合有關財產使用管理之規定。
(二)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助費:
1.油品化驗及油料、設施處理費用:每一取締案補助新臺幣四萬
元。
2.加班值班費及業務費:地方政府得依前一年度取締件數或計畫
年度預定取締及巡查次數為計算基準擇一編列。依取締件數編
列者,每案編列補助款新臺幣五千元;依取締及巡查次數編列
者,每人每日編列補助款新臺幣一千元。
3.檢舉獎金:每一處分案編列補助款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各款補助經費間不得互相流用,同款各目間經費之流用需符合相
關規定。
各機關對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應注意避免以約聘僱人員辦理之
。
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助經費編列總額,較前一年度增加幅度不得
超過二成。
所謂前一年度係指提報計畫書年度之前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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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補助機關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
定,以本局補助經費聘用臨時人員者,應自行訂定臨時人員進用之審
核機制並自行審核,並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局。本局仍應就審核結果
負督導之責,並就未符規定者要求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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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填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石油設
施設置管理及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年度補助計畫書(附表一),向
本局申請次次年度補助經費。
本局完成審議後,於次年五月底前,以書面通知地方政府補助之額度
。
前項補助經費,地方政府應配合本局補助預算編列與執行時程(附表
二)納入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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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計畫書審查:
(一)補助額度之核給,本局得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度執行績效及立法院
審議通過之預算調整之。
(二)補助計畫經本局核定後,各地方政府應即依計畫內容執行;在補
助總額不變且符合第四點規定之情形下,得視需要自行調整,免
報本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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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政府應依年度於一月時檢附納入預算證明、領據;七月時檢附領
據、前二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石油設施設置管理及取締違法
經營石油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季報表,向本局申請撥付核定補助款各百
分之五十。
前項補助款如有賸餘時,地方政府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備文繳
回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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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政府因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增加,致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補
助經費不足時,得於當年度十月底前,檢具當年度執行之案件數及經
費統計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增加補助款,於經費尚有賸
餘且經本局審核同意後,核撥增加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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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應按季填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石油設施設置管理及
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季報表(附表三),本局得視需
要前往考核,地方政府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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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時間繳回賸餘款者,本局得停止次年度補助
款之核撥。
補助計畫款項之支用,經查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者,本局將追回補助
款,並得停止次年度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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