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部為執行「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
稱協助辦法),特定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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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於每年度預算通過後十
五日內,及躉售電力予臺電公司之(公、民營)獨立發電業者於每年
度開始十五日內,依據協助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提
撥協助金予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電基會)依
相關規定獨立保管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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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協助基金之提撥來源如下:
(一)臺電公司一年度扣除購電費用後之電費收入之千分之十,及上一
年度發電、輸電及變電計畫型工程實績總額之千分之十。
(二)依前點提撥協助金之(公、民營)獨立發電業者:
1.於發電、輸電工程開始起加入者其上一年度發電、輸電工程款
總額之千分之十。
2.第一目業者於商轉開始起及自商轉起始加入之業者,其上一年
度自臺電公司購售電合約中所得之「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
。
3.非依前二目加入並提撥協助金之業者,於加入本基金起,除依
前二目規定提撥協助金外,並應補足自發電、輸電工程或商轉
開始起每一年度須提撥之協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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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之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如下:
(一)臺電公司所屬新(增、改)建或運轉中以核能、火力、水力或再
生能源發電之相關設備。
(二)依第二點提撥協助金之(公、民營)獨立發電業者所屬新(增、
改)建或運轉中以核能、火力、水力或再生能源發電之相關設備
。
(三)前二款之水力發電設施包括進水口。
(四)臺電公司所屬之架空輸電線路及超高壓變電所、超高壓開閉所、
一次變電所、一次配電變電所及二次變電所,及依第二點提撥協
助金之(公、民營)獨立發電業者所屬之架空輸電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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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所稱周邊地區,指下列各款規定之地區:
(一)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之發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
(二)前點第四款所稱之輸電及變電設施所在村(里)(含其他經電基
會認可之鄰接之村(里)。
(三)其他經電基會認可與第一款規定地區鄰接(近)之鄉(鎮、市、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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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電基會得應前點第一款規定地區之要求,對於符合第四點第一款至第
三款所稱之發電設施,按下列公式提撥協助金,於每年度開始之第二
個月內,分別提撥其鄉(鎮、市、區)公所:
(一)運轉中發電機組總裝置容量(萬瓩)乘以一0萬元/萬瓩乘以上
一年度影響運轉參數。
(二)上一年度發電總度數(百萬度)乘以三千元/百萬度乘以上一年
度影響運轉參數。
(三)增、改建發電機組總裝置容量(萬瓩)乘以一0萬元/萬瓩乘以
上一年度影響施工參數。
(四)新建發電設施總裝置容量(萬瓩)乘以二0萬元/萬瓩乘以上一
年度影響施工參數。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影響運轉或施工參數為【(365-n*m)/3
65】、其中n為影響電廠運轉或施工正常進行天數,m為影響程度指
數,基本值為十,經委員會年度檢討後可訂於十至三十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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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電基會得應第五點第三款規定地區之要求,按下列標準提撥協助金,
於每年度開始之第二個月內,分別提撥上開規定地區之鄉(鎮、市、
區)公所:
(一)鄰接(近)之鄉(鎮、市、區)一個者,提撥總金額為當年度撥
付所在鄉(鎮、市、區)金額之二分之一。
(二)接(近)之鄉(鎮、市、區)二個以上者,提撥總金額等於當年
度撥付所在鄉(鎮、市、區)金額,並由電基會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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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電基會得應第五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地區之縣(市)政府要求,按
其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六點及第七點提撥協助金總額之五
分之一,於每年度開始之第二個月內分別提撥其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依前項所得之協助金用於發電設施周邊地區不得少於五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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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接受電基會依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提撥協助金之周邊地區鄉(鎮
、市、區)公所及其縣(市)政府,應依預、決算程序支用,其運用
範圍如下:
(一)周邊地區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修與營運。
(二)邊地區鄉(鎮、市、區)居民或公共設施之用電補助。
(三)其他經預算程序核可在國內辦理有利於電源開發及輸電、變電設
施興建及增進地方福祉之睦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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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電基會得應第五點第二款規定地區鄉(鎮、市、區)公所之申請,按
下列公式計算各該工程協助金總額,並於工程開工時及完工時,分別
按總額之百分之七十及三十撥付協助金:
(一)施工中之新建架空輸電線路每公里五十萬元。
(二)施工中之新(增、改)建超高壓變電所、超高壓開閉所及一次變
電所之一次側主變壓器總裝置容量每萬千伏安二十萬元。
(三)施工中之新(增、改)建一次配電變電所及二次變電所主變壓器
總裝置容量每萬千伏安三十萬元。
前項地區之輸電及變電設施經由縣(市)政府出面協調,促成工程順
利進行者,其縣(市)政府得向電基會申請按其所轄鄉(鎮、市、區
)公所依本點所提協助金額總額之五分之一撥付協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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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之協助金申請應由各輸電及變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及縣(市)政府向臺電公司施工主管單位提出,由其彙轉電基
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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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接受電基會依第十點撥付協助金額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
)政府,應依預、決算程序支用,其所得協助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地方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維修與營運。
(二)居民或公共設施之用電補助。
(三)其他在國內進行之有利於輸電及變電設施興建及增進地方福祉
之睦鄰事項。
前項鄉(鎮、市、區)公所所得協助金用於輸電及變電設施所在村
(里)部分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縣(市)政府所得協助金用於輸電
及變電設施所在鄉(鎮、市、區)部分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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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電基會得應第四點第一款所稱之發電設施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及縣(市)政府之申請,於施工前按計畫總裝置容量分下列五
級,分別撥付其總額之一半予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縣(
市)政府,其總額為:
(一)十萬瓩以內:一千二百萬元,
(二)十萬瓩以上,五十萬瓩以內:二千四百萬元,
(三)五十萬瓩以上,一百萬瓩以內:四千八百萬元,
(四)一百萬瓩以上,二百萬瓩以內:九千六百萬元,
(五)二百萬瓩以上:一億九千二百萬元。
前項鄉(鎮、市、區)公所所得協助金用於所在村(里)不得少於
五分之一,縣(市)政府所得協助金限用於發電設施所在地周邊地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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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前點協助金之申請應按下列進度及撥付比例,向當地施工主管單位
或其上級管轄單位提出,由其彙轉電基會審議後撥付:
(一)完成廠址選定,撥付總額六分之一;
(二)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會,撥付總額六分之一;
(三)行政院核定,撥付總額六分之一;
(四)土地取得,撥付總額六分之一;
(五)取得施工執照開工,撥付總額六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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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於工程開始起加入並提撥協助金之獨立發電
業者,得按第十三點規定金額優先扣抵應繳之協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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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電基會依第三點規定所受撥協助金之百分之二十以內,負責規劃、
委託或依申請辦理下列相關事項:
(一)環境生態之調查、研究及糾紛處理。
(二)促進電源開發、輸電及變電設施之溝通、宣導及公關事宜。
(三)促進電源開發、輸電及變電設施順利興建活動之興辦與協助。
(四)促進電源開發、輸電及變電設施之研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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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扣除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六點規
定金額之協助金,由電基會規劃或依申請辦理周邊地區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及公益活動。
(二)產業發展。
(三)環境生態保育活動。
(四)文教及社福活動。
(五)獎助學金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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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得向電基會申請第十六點、第十七點規定協助事項之單位如下:
(一)發電設施周邊地區鄉(鎮、市、區)公所。
(二)發電設施周邊地區依法設立之公益機構或團體。
(三)發電設施周邊地區之農會、漁會。
(四)發電設施登記所在村、里(社區)。
(五)其他經電基會同意之政府機關、公益機構(公法人)或團體。
前項申請應由各該周邊地區當地發電設施之主管單位或臺電公司彙
轉電基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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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新(增、改)建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工程(計畫),如經政府核
定暫停或停止執行者,電基會應停止對其周邊地區之協助,並停止
提撥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點及第十三點規定之協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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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之規劃、施工或運轉如遭受不合作、反對或
抗爭等阻礙行動時,電基會應減少、延後或停止對該周邊地區之協
助,或停止提撥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點及第十三點規定
之協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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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依本要點規定接受協助單位應依協助項目編製收支清單,檢同收
支憑證保存,必要時電基會得派員抽查之;如經查核該領受協助
款項之支用有違背法令或未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者,電基會得促其
改正、停止協助或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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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電基會經奉核定裁撤後,其所保管之賸餘財產,由經濟部指定接
續電基會業務之機構繼續保管運用。如電基會業務無接續機構時
,應依協助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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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其他有關本基金保管運用之未盡事宜,由電基會另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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