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室內照明燈具(以下稱燈具)節能標章驗證之適用範圍、能源效率試
驗條件及方法、能源效率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適用範圍:
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稱 CNS)14335與14115之燈具。
但檯、桌、床邊、落地燈具或經濟部能源署認定不適用者,不
在此限。
(二)能源效率試驗條件及方法:
1.光強度分布:依據國際照明委員會標準(以下稱CIE)70、8
4及 121規定試驗,且測角光度計量測之測試角度間距在2.5
度以下。
2.色溫與演色性:依據 CNS 15437「室內一般照明用天花板LE
D燈具」、CNS 15497「發光二極體泛光燈具」或 CNS 16047
「室內一般照明用LED平板燈具」試驗。
3.統一眩光指數:依據 CIE 117試驗,其試驗條件使用參數如
下:
(1)天花板反射係數為0.5。
(2)牆面反射係數為0.5。
(3)地面反射係數為0.2。
(4)室內環境模擬參數為長度4H、寬度3H(H為高度)。
4.可調光/可調整色點之燈具,其試驗條件與方法同CNS 1602
7 G5/G13雙燈帽LED燈管或CNS 15630可調光/可調整色點之
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之要求。
5.閃爍:依據CIE TN 006:2016試驗。
6.光通量:測角光度計量測之光通量。
(三)能源效率基準:
發光效率實測值,其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發
光效率實測值依下列公式計算後,其實測值應在 125.0(lm/W
)以上,且在標示值之95%以上。
發光效率實測值( lm/W)=實測總光通量(lm)/實測總輸入
功率(W)
(四)共通性要求:
1.實測總輸入功率應在額定總輸入功率 ±10%以內,其計算採
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
2.功率因數實測值應大於或等於0.90,且在標示值之95%以上
,其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3.演色性實測值應大於或等於 80.0,且不得低於標示值減3,
其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
4.特殊演色評價指數R9大於0。
5.統一眩光指數實測值應小於或等於19.0,其計算採四捨五入
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
6.光型:
(1)圖一中 C=0°至 C=180°之平面,參考軸為通過燈具發光面
中心點,且與發光面垂直之軸線;參考軸鉛直角 0° 之光
強度為該平面最大光強度之0.65倍至0.85倍。
(2)圖一中 C=0°至 C=180°之平面;其二分之一最大光強度之
角度Θ1及Θ2均在38度以上,且總和在80度以上。
(3)圖二中參考軸立體角80度內累積光通量在總光通量80%以
上。但具向上光輸出之燈具,不在此限。
(4)前述光通量實測值之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
位。
7.具向上光輸出之懸吊式燈具之向上光束比,依下列公式計算
後,在7%至14%之間。
向上光束比 =燈具向上光通量( 90°以上)/燈具總輸出光
通量×100%
8.實測總光通量應在額定總光通量 90%至120%之間,其計算
採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
9.光束維持率實測值之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一位
,應符合下列規定:
(1)測試1,000小時,光束維持率實測值應在97.0%以上。
(2)測試3,000小時,光束維持率實測值應在95.0%以上。
10.光生物安全性須符合CNS 15592「無風險等級」類別。
11.燈具不分光輸出頻率,皆須符合閃爍指數(Flicker index,
FI)小於或等於 0.020,閃爍百分比(Percent flicker, P
F)小於或等於2.000%,其計算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
三位。
〔立法理由〕 一、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能源局」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爰修正第一款組織名稱。
二、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稱CNS)修正第一目用語。
(二)第二目修正如下:
1.現行基準之測試以燈具為主,爰刪除光源測試方法(螢光燈
管及光源無CNS規定者)。且又現行基準僅發光二極體(LED
)產品可通過,爰刪除「發光二極體」之標題。
2.配合CNS用語,修正CNS 15437名稱,並新增CNS 15497、CNS
16047為測試方法。
(三)第三目統一眩光指數使用「係數」修正為「參數」,以臻明確
。
(四)增訂第六目光通量量測採用測角光度計之規定,與現行燈具基
準規定一致。
三、現行規定第四款移列第三款,現行規定第三款款次遞移。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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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廠商申請燈具節能標章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光源為LED燈管/泡之燈具者,須檢附其所使用LED燈管/泡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二)其他經節能標章審議會決議應檢具之安規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點刪除,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將 LED燈管/泡納入應施檢驗項目,修正廠
商應檢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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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燈具節能標章能源效率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節能標章使用者之名稱及地址須清楚記載於產品或包裝上。
(二)節能標章使用者為代理商時,其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須記載於
產品或包裝上。
(三)產品本體及型錄上應標示產品之額定功率、總光通量、演色性
、色溫、發光效率、功率因數、光生物安全性、閃爍指數及閃
爍百分比。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點刪除,點次變更。
二、明定除於產品型錄上應為燈具節能標章能源效率標示外,本體亦應為
相關標示,使使用者能清楚辨識產品性能,爰修正第三款。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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