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競價契約書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所有條文

立契約書人:

經濟部(以下簡稱「甲方」)

______(電業或籌備處暨全體發起人)(以下簡稱「乙方」)

甲方已依據「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十九條規定,
通知乙方離岸風力發電分配容量、併接點位及完工併聯年度,乙方為執行
上開「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結果等事項,同意訂定本離岸風
力發電規劃場址競價契約書(含第一條規定之契約內容及文件,合稱「本
契約」),俾共同遵守,其條款規定如下:
第一條  契約內容及文件
        (一)本契約包括以下內容:
              1.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2.本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競價契約書及其附件(含文件
                之變更及補充)。
              3.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通知書(函)(含文件
                之變更及補充)。
              4.甲乙雙方合意依本契約所作書面補充,視為本契約之一
                部分。
              5.其他經甲方指定之文件。
        (二)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本契約自完成簽訂日起生效。
              2.本契約內容及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第一條第一項之先
                後順序定之。
              3.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
                題不影響其內容。
              4.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2)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三)契約文字:
              本契約以中文為主,但經甲方同意者得使用英文(例如工
              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四)本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
              、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予計入。
        (五)本契約所載期日期間之計算,悉依民法第五章期日及期間
              規定定之。
第二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及解釋
        (一)完工併聯:指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
              點」第三點規定,完成風場設置、電源線併聯工程並裝設
              計量設備者。
        (二)履約保證金:指乙方為擔保依本契約所生主要義務之履行
              ,於本契約簽訂前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
              業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提供甲方之履約保證金。
        (三)購售電契約:指乙方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規定,於甲方發給乙方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文
              件後,並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訂購售電力之契約。
        (四)迴避成本: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由電業自行
              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五)圖說:指乙方提出之全部圖樣及所附資料,包含(但不限
              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第三條  契約標的
        乙方應依照甲方通知之分配容量、併接點位及完工併聯年度之內
        容,按乙方承諾之開發時程,完成風場設置內容如下:
        1.風場場址名稱、範圍及面積:
         (1)場址名稱:
         (2)場址範圍及面積:
            a.場址示意圖
            b.場址座標(TWD 97二度分帶座標)
              ┌────────┬──────┬───────┐
              │風場邊界點位編號│    X 軸    │    Y 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風力機組架數及布設範圍:
         (1)風力機組架數及單機容量:【可載明一定範圍】
         (2)風力機組布設範圍:
            a.布設示意圖
            b.布設座標(TWD 97二度分帶座標)
              ┌────────┬──────┬───────┐
              │風力機組編號    │    X 軸    │    Y 軸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設置總容量:【可載明一定範圍】
        4.併接點位:
第四條  躉購價格
        乙方獲選價格為○‧○○○○(新臺幣元/度),承諾以獲選價
        格與簽約時當年度公告上限費率取其低者,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電能購售契約之簽約躉購價格。
第五條  乙方聲明及保證事項
        (一)乙方為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電業(或公司籌備處)
              ,依中華民國法令及其公司章程規定,有完全之能力及權
              限得從事再生能源離岸風力發電設備設置營運等工作,及
              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二)乙方業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或公司籌備處全體發起人)同
              意通過,簽署、交付及履行本契約及相關文件之內容,並
              有完全之能力及權限得簽署、交付及履行其在本契約及相
              關文件下之義務。全體發起人並將於公司設立完成後促使
              公司追認及履行本合約。
        (三)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使乙方(乙方如為公司籌備處
              時,包含其個別發起人)違反法令或違反其應履行之義務
              ,亦未造成乙方(乙方如為公司籌備處時,包含其個別發
              起人)於其他契約之違約情事。
        (四)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乙方如為公司籌備處時,包含其個
              別發起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
              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以致如受不利裁判時對其從事再生
              能源離岸風力發電設備設置營運或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之
              影響。
        (五)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乙方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
              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
              出具文件之乙方及其簽名人員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六)乙方(乙方如為公司籌備處時,包含其個別發起人)開發
              風場應遵守經濟部僑外來臺投資、陸資來臺投資等投資法
              規及所有應適用之法規。
第六條  乙方主要義務
        乙方應按下列開發期程,完成建置第三條所訂契約標的:
        1.乙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電業法
          、電業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取得
          電業籌設許可。
        2.乙方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依據電業法、電
          業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於籌設許
          可有效期間內,取得電業工作許可證。乙方應於取得上開工作
          許可證後二年內,開始辦理施工準備作業。
        3.乙方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完成「全部競價
          獲配容量百分之五十完工併聯」或「所有風力機組水下基礎設
          置」。(如因併網容量不足,而經分割為不同年度之風場,完
          工併聯查核時點以在後者之年度計算)
        4.乙方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完成全部競價獲
          配容量完工併聯。(如因併網容量不足,而經分割為不同年度
          之風場,完工併聯查核時點以在後者之年度計算)
第七條  乙方次要義務
        (一)乙方應確實履行契約內容,每季主動檢附文件圖說等資料
              ,向甲方及/或甲方指定單位報告工作進度,並說明工作
              進度和契約內容相同或相異。
        (二)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
              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三)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應進行施工管理,並遵守有關法令規
              定,如有發生糾紛或意外情事之虞,致有阻礙或影響工作
              進行時,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於發生糾紛或意外情事,
              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時,應立即自行處理並採取適當之補
              救措施。
        (四)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應確實辦理工作安全及衛生
              事項,並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
              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
              及其施行細則等各項勞工及工安法規,隨時注意工地安全
              及災害之防範,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
              之情事。
        (五)乙方應確保風場工程設計、建造施工及營運商轉符合我國
              法令規範,並辦理自我品管並檢查,若因不符我國法令造
              成甲方或第三人之損害,概由乙方負起全部法律責任及所
              生費用。
第八條  乙方附隨及其他義務
        (一)乙方不得對外以甲方之名義為任何行為。乙方應擔保第三
              人就本契約之履行,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權利,且乙方履
              行本契約時,有侵害第三人權益者,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
              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所生之費用。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得隨時派員實地查驗離岸風力發電
              系統機組及風場之設置及利用情形,甲方人員或甲方遴聘
              之委員至現場查驗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必要之協助,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乙方應擔保履行本契約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
              權益;如造成甲方遭第三人請求或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
              除。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
        (四)乙方他遷不明、停止營業、重整、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或法院裁定解散、申請破產或已破產、任何金融機
              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有重大影響無法償還債務之其他相
              同或相類似情事發生者,須立即書面通知甲方,乙方在甲
              方同意停止履約前,仍應繼續履約。
第九條  全體發起人連帶責任
        (一)乙方以籌備處名義簽定本契約時,應由全體發起人(含對
              外代表發起人及其他發起人)及該籌備處,共同簽約,並
              就本契約規定之義務及履行,由全體發起人共同負連帶責
              任。
        (二)乙方於取得籌設許可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全體發起
              人依本契約所為及取得之權利義務,依法於設立登記後,
              當然移轉由設立後公司承受及負擔,無須另為移轉或承擔
              行為。如甲方有要求更換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乙方簽訂
              合約時,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
第十條  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二
              十八點規定,在本契約簽訂前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甲
              方認定乙方構成本契約規定之違約情事時,甲方有權依據
              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內容,對履約保證金為主張並行使權
              利。
        (二)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於乙方依法取得電業執照後
              一年或解除本契約後,經甲方認定無扣減履約保證金或其
              他違約情事,無息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或發還保證書予連
              帶保證之銀行或乙方。
第十一條  違約責任
          (一)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規定,應依下列內容,對甲方負違
                約責任:
                1.乙方未於第六條第一款所訂期限內取得電業籌設許可
                  ,甲方得按逾期月數,以每月計為履約保證金總額百
                  分之五之違約罰金,並自履約保證金中加以扣減或執
                  行。如逾期月數累計達十二個月者,甲方得不經催告
                  解除本契約。
                2.乙方未於第六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內取得「工作許可證
                  」、或未依同條第三款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遴選獲
                  配容量百分之五十完工併聯或所有風力機組水下基礎
                  設置」、或未依同條第四款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遴
                  選獲配容量完工併聯」者,甲方得按逾期月數,每月
                  計為履約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並自履約保
                  證金中加以扣減或執行。
                3.第一款前段規定及前款各項目之一逾期月數累計達十
                  二個月或累計扣減金額已達履約保證金數額百分之一
                  百仍無法如期完成者,十二個月後或扣減後仍逾期之
                  日數,以乙方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當年度迴避成本或
                  公告費率取其低者計算躉購全部電能,並自購售電契
                  約最後一日起向前起算,計入二十年躉購期間。採階
                  梯式躉購費率者,並計入較低費率之躉購期間。
                4.乙方違反本契約其他事項者,甲方並得就所生損害及
                  費用,向乙方請求賠償。
                5.本條所規定以月數計算扣減金額者,未滿一個月不計
                  算違約罰金。
                6.乙方依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取得電業工作許可證,但
                  未於取得工作許可證二年內開始辦理施工準備作業,
                  甲方得依電業法及行政程序法廢止上開工作許可證。
                7.乙方因違反本契約規定,致甲方發生損害或產生費用
                  者,乙方除應自行負責,並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權責
                  法令為相應之處置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
                  損害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
                  、賠償金額、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甲方給付他人
                  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妨礙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依法
                得對乙方主張之違約責任或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
          (一)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等正當事由,致無法完成
                本契約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義務者,乙方檢附文件後,
                於期限屆至前九十日內,向甲方申請並經同意後予以展
                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二)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限於:
                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
                  、革命、動亂、內戰、恐怖活動。
                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
                  染。
                3.因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所導致之海
                  嘯。
                4.天災,包括但不限於颱風、火山爆發、海嘯、地震、
                  水災、閃電雷擊或任何自然力作用,非甲乙雙方得合
                  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者。
                5.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
                  工程之進行產生影響者。
                6.因地形地質、生態保護等自然環境事由,對工程之進
                  行或設置產生影響者。
                7.其他經甲方認定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者。
          (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不包含:
                1.民眾抗爭。但非因乙方所致之抗爭事件、或與乙方開
                  發風場無關、或抗爭對象非乙方、或其他甲方認定與
                  乙方無關之抗爭事件,不在此限。
                2.漁業權補償爭議。但非因乙方所致之爭議事件、或與
                  乙方開發風場無關、或其他經甲方認定與乙方無關之
                  爭議事件,不在此限。
                3.乙方為取得電業執照或為履行本契約下之義務,依法
                  令應備之文件而未取得者,包含但不限於水下文化資
                  產保存法、海岸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
                  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文件。
          (四)乙方依第一款申請展延者,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
                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或變更本契約內容,展延期間不扣
                減履約保證金。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或讓與
          (一)乙方不得變更本契約所訂之發起人,但增加發起人者不
                在此限。
          (二)乙方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等事由,致縮減原同意風場
                面積或獲配容量者,應在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後,申請甲
                方同意變更風場面積或範圍。
          (三)乙方就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
                得移轉或讓與。
第十四條  強制執行
          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乙方自願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甲方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
          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行政訴訟。
          2.依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第十六條  契約涉訟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
          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
          、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
          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送達地址
          (一)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
                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
                時生效。
          (二)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
                準。
                1.甲方地址:○○○○○○○○○○○○○○○○○○
                  ○○
                2.乙方地址:○○○○○○○○○○○○○○○○○○
                  ○○
          (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
                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第十八條  準據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適用
          (一)本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
                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二)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離岸風力發電系統規劃場址
                開發案遴選作業要點、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行政
                程序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一式五份,正本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三
          份,由甲方留存二份,餘由乙方存執,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
立契約書人

甲方
  主管機關:
  法定代理人:
  地址:
  電話:

乙方
  申請人:
  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電話:

  全體發起人:
  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字號: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