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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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告適用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 15929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

二、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應依 CNS 15929規定,試驗各貯水桶容量及
    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以下簡稱 E24)實測值,其中溫熱型包裝飲
    用水供水式開飲機需計算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以下簡稱Es
    t,24)。
    前項 E24與Est,24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且不
    得高於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且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之百
    分之一百零五以下。

三、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
    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
    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其抽測結果每二十四小時備用損失 E24實測值
    (冰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與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
    失Est,24實測值(溫熱型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應在標示值的百
    分之一百零五以下,且不得高於包裝飲用水供水式開飲機容許耗用能
    源基準。
    抽測結果未符合前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
    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
    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
    第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