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各航空站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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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航空站之經營管理業務,特設
各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
〔立法理由〕
航空站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航空站掌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經營管理。
二、航空站土地、設施、裝備之使用、管理及維護;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案
    之追蹤改善。
三、航空人員及航空器離場、到場之查驗管理;地面勤務安全之管制。
四、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搶救及緊急救護。
五、機場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
六、機場之噪音監測、防制及其噪音補償金之分配。
七、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檢測及違規查報。
八、其他有關航空站事項。
〔立法理由〕
航空站之掌理事項。

航空站依航線種類、客運量等之多寡,分為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其
設立、等級,由本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各航空站冠以所在地地
名或紀念性專屬名稱。
為達管理及經濟目的,得由航空站視業務需要設置輔助站,並報由交通部
核定之。
〔立法理由〕
航空站設立等級標準、訂名方式及航空站輔助站設置。

甲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得置副主任二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乙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得置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立法理由〕
各等級航空站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航空站主任,對其他派駐航空站之各類工作人員,負協調之責。
〔立法理由〕
賦予航空站首長統籌協調其他派駐航空站單位人員之權責意向,以收航空
站整體運作管理效果。

航空站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規定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僅
如於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
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準則之施行日期。